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鍾尚偉」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1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109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南星路某友人住處 ,收受已貫通之槍管1 支、子彈5 顆而持有之,並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初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允泰模型店購入模型 槍1 支後,將上開已貫通槍管換裝在模型槍上,製造完成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嗣因警方於109 年 9 月16日晚上6 時25分許,為追查另案毒品案件而前往嘉義 縣○○鄉○○路000 號「舒美汽車旅館」503 號房,當場查 獲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槍管及子彈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8359、94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9 日 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由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在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則於109 年9 月16日晚上6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方逮捕後,旋於 翌日(17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且被告於前案警詢 、偵訊時陳稱:上開非制式手槍內已貫通槍管1 支及子彈5 顆,是於109 年5 、6 月間在友人王美玲的老公鍾政偉家中 (位於高雄市南星路)拿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起訴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其查 獲經過為警方為偵辦被告另案毒品案件,於109 年10月7 日 至被告服刑之監所借詢被告,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因警 方已先查知被告係因前案之槍彈案件在嘉義被捕,遂與被告 閒聊其在嘉義被查獲槍彈之事,並隨口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 他違禁物,被告即自行告知還有子彈等物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2 樓3 室承租處,並自願帶同警方至 前開租屋址查扣本案子彈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 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復陳稱:本案子彈是我 友人王美玲已去世的老公鍾尚偉所有,我於109 年6 月間借 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住處時所拿取,包含在嘉義 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之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綜 觀上情,可知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至監所借詢被告並談及其 在嘉義前案遭查獲槍彈之事後,被告經警方詢問是否還有其 他違禁物時,即供出尚持有本案子彈,且被告於前案所陳述 其持有之已管通槍管、子彈等物來源之時間(109 年5 、6 月間)、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原所有人(鍾政偉 )等項,與其於本案警詢所述本案子彈來源大致相符,僅王 美玲配偶之名稱稍有出入,但其同一性應無二致,則在本案 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持有本案子彈來源與前案所持 有槍管、子彈來源不同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前案與本案,兩處所先後查獲之前案槍管及子彈、本案子彈 係被告同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王美玲配偶住處所取得而 持有,之後分別由被告將前案遭查獲槍管、子彈攜至嘉義汽 車旅館及將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嗣為警先後於10 9 年9 月16日及109 年10月16日查獲。再者,被告於前案在 嘉義汽車旅館遭查獲後,即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前案遭警方查獲並入監服刑後至本案 子彈遭查獲時止,就本案子彈應已無從建立另一實際持有之
行為,堪認被告持有前案槍管及子彈之行為,與其持有本案 子彈之行為,應屬同一,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經起訴非法持 有子彈部分,應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就上開 同一案件,先後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各 該法院審判,本案繫屬在後(110 年9 月27日始繫屬本院)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情形,則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本案子彈之犯嫌,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 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