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才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才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才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 MU SE 舞廳」內(下稱MUSE舞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取王姿晴、陳玉斌、蔡沛育及謝慶裕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49分許步行離開 該店。嗣後,王姿晴、陳玉斌、蔡沛育及謝慶裕等人發覺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姿晴、陳玉斌及謝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鐘才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7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MUSE舞廳消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的皮夾不見了, 我才到隔壁包廂翻找,我沒有竊取被害人物品,而且警察找 到我的時候,也沒有從我身上查獲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9 、113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3 時35分前某時許至本案發生期間, 有至MUSE舞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偉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被害人蔡沛育均於 前開時間,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至MUSE舞廳,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包廂座位、桌子上,嗣發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不見,遂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1 名身穿 綠色上衣之男子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男子應為竊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被害 人蔡沛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 ,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之綠色上衣男子即為行竊 者。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 如下(監視器時間為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35分02秒起) :
①3 時35分2 秒至3 時35分11秒:被告神情自若與穿著黃色衣 服上衣之女子說話,黃色上衣女子離去,被告身旁沒有坐人 ,隔著一個人的座位旁有一包包放置該處。
②3 時35分11秒至3 時35分31秒:被告與站在包廂桌子旁穿著 黑色衣服上衣之女子談話,該女子遞給被告一把扇子,被告 悠閒的拿起扇子搧風,穿著黑色衣服之女子正扶著坐在同包 廂內側的一名女子,準備出包廂。
③3 時35分31秒至3 時35分33秒:被告見穿著黑色女子之人正 在攙扶同行友人之際,立刻伸手將放置在沙發內側的包包拉 出。
④3 時35分33秒至3 時35分50秒:從包包中拿出物品(35秒) ,放置身旁後放置在自己的左側及右側口袋中。 ⑤3 時35分50秒至3 時36分4 秒:沒有飲酒、沒有與人交談, 持扇搧風,神情自若,並無眼神迷忙,肢體揮舞等酒醉之情 。
⑥3 時36分4 秒至3 時36分22秒:起身往包廂ㄇ字型內側拿取 疑似手機之物,觀看後放入左側口袋。
⑦3 時36分22秒至3 時37分06秒:被告與一名女子開心聊天, 神色正常,對面一穿著白色衣物男子將衣服交給被告。 ⑧3 時37分06秒至3 時37分28秒:被告立刻自右側拿出錢包翻 找,並拿出東西放入自己左側口袋,緊接拿取放置其左地上 側之黑色衣物放在沙發上,並且將旁邊的包包跟衣物緊靠在 自己身旁。
⑨3 時37分28秒至3 時38分23秒:一穿著橘紅色女子過來找被 告講話,此時有一女子回來被告左側找尋包包,並將放置在 被告身旁的包包及衣物帶走,被告持續與穿著橘紅色上衣女 子(影像中已穿起外套)聊天。
⑩3 時38分23秒至3 時38分39秒:被告拿一件白色上衣與一件 黑色衣物放在懷中。
⑪3 時38分39秒至3 時38分48秒:開始翻找身旁的包包,拿取 包包內物品塞入左側口袋,並回頭張望有無他人關注。 ⑫3 時38分48秒至3 時39分31秒:跨越沙發到隔壁包廂座位拿 取一物品放在在自己包廂沙發旁,戴起眼鏡、穿起外套,與 一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說話。
⑬3 時39分31秒至3 時39分43秒:跨到隔壁包廂拿取包包及桌 上物品。
⑭3 時39分43秒至3 時40分22秒:回到自己原本位置上翻找皮 夾,將鈔票抽出來之後放入自己的褲子口袋,皮夾放在桌上 。
⑮3 時40分22秒至41分18秒:繼續翻找皮夾,因有旁人走過, 東張西望,翻找皮夾,並一邊與旁人聊天。
㈣基上,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時,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男 子從座位旁邊翻找告訴人王姿晴之包包,拿取物品,嗣至隔 壁包廂翻找物品,均經監視器所錄製,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上,核與證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蔡沛育之前開證述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所示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4 名證人均不相識,當日 在MUSE舞廳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證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蔡沛育在本案發生 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見過被告,且於發覺己身物品遭 竊時,至警局報案亦非直指被告為行竊者,乃是待警方調閱 上開監視器畫面觀看後,進而指證被告為行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4 名證人當無甘冒犯誣告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離開包廂前,有 拿走所有人的物品等情(見偵卷第12頁),是認證人王姿晴 、陳玉斌、謝慶裕及蔡沛育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 財物,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把手機放在王姿晴的包包上,我才會 去碰觸王姿晴的包包云云(見偵卷第11頁),除與前開勘驗 之結果不合,又從前引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座位與告訴人 王姿晴所放置之包包處有一段距離,被告何必特地把手機放 置在他人包包上,而非桌上或離己身較近之座位上,其辯詞
顯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跨包廂拿取錢包,只有 打開確認證件就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辯稱:我是因為錢包不見,裡面有一萬多塊,才會到 隔壁包廂翻找錢包,但我沒有拿隔壁包廂的財物云云(見本 院卷第113 頁),查被告至隔壁包廂已有拿取物品放置於自 己身旁,並翻找皮夾,且將皮夾內物品至於自己褲子口袋中 ,經本院勘驗如上,與被告辯詞不合,且被告辯稱錢包有遺 失之情,除未於案發之初向警方報警(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1 頁),且忽而說自己酒醉不記得發生過的事(見偵卷第 20頁),又忽而說自己是因為遺失錢包,始跨包廂翻找(見 本院卷第113 頁),已有前後供詞矛盾之情,且金額高達一 萬多元,竟從未報警處理,其錢包有無遭竊已非無疑,縱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其錢包遭竊,與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並無關連性,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陳玉斌 之財物2 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舞廳消費期間,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又空 口否認犯行,且迄未主動與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及謝慶裕 、被害人蔡沛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未見悔意 ;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亦未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 告訴人謝慶裕錢包內之身分證及駕 照等物,均為告訴人謝慶裕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謝慶裕 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 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 │犯罪方式 │告訴人遭竊物品 │ 主 文 │
│ │或被害│ │ │【現金:新臺幣(下├───────┬──────┤
│ │人 │ │ │同)】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王姿晴│109 年7 月10│自王姿晴置放在包廂座位│現金1,10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 │日3 時35分許│區之黑色包包中拿取右列│ │,處拘役貳拾日│所得新臺幣壹│
│ │ │ │物品,並迅速塞入長褲前│ │,如易科罰金,│仟壹佰元沒收│
│ │ │ │側左邊及右邊口袋。 │ │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於全部或│
│ │ │ │ │ │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陳玉斌│109 年7 月10│徒手自陳玉斌至於包廂座│①現金1,50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 │日3 時38分許│位區之黑色包包中拿取右│②香水1 瓶。 │,處拘役肆拾日│所得新臺幣壹│
│ │ │ │列物品,並迅速塞入長褲│ │,如易科罰金,│仟伍佰元、香│
│ │ │ │前側口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水壹瓶、上衣│
│ │ ├──────┼───────────┼─────────┤折算壹日。 │及襯衫各壹件│
│ │ │109 年7 月10│徒手拿取陳玉斌放在包廂│①白色上衣1 件(廠│ │均沒收之,於│
│ │ │日3 時43分許│座位上之右列衣物,置於│ 牌為愛迪達) │ │全部或一部不│
│ │ │ │自己懷中,離開時未歸還│②藍色格子襯衫1件 │ │能沒收或不宜│
│ │ │ │陳玉斌。 │(上開物品合計總價│ │執行沒收時,│
│ │ │ │ │值4,000 元。) │ │追徵其價額。│
├──┼───┼──────┼───────────┼─────────┼───────┼──────┤
│3 │蔡沛育│109 年7 月10│跨越相鄰的沙發至蔡沛育│①現金1,70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未具│日3 時39分左│、謝慶裕等人的包廂處,│②行動電源壹個 │,處拘役參拾日│所得新臺幣壹│
│ │告訴)│右 │徒手拿取蔡沛育放在座椅│③IPHONE充電線1條 │,如易科罰金,│仟柒佰元、行│
│ │ │ │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再│④IPHONE耳機一副 │以新臺幣壹仟元│動電源壹個、│
│ │ │ │返回自己的包廂座位。 │(以上②至④總價值│折算壹日。 │IPHONE充電線│
│ │ │ │ │ 2,830 元)。 │ │壹條及IPHONE│
│ │ │ │ │ │ │耳機一副均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謝慶裕│109 年7 月10│跨越相鄰的沙發至蔡沛育│①錢包1 個(內含身│鐘才淞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 │日3 時39分左│謝慶裕等人的包廂處,徒│ 分證、駕照、現金│,處拘役伍拾伍│所得新臺幣貳│
│ │ │右 │手拿取謝慶裕放在桌上的│ 2,000 元) │日,如易科罰金│仟元、錢包壹│
│ │ │ │右列物品,得手後再返回│②手機1 支 │,以新臺幣壹仟│個、手機壹支│
│ │ │ │自己的包廂座位。 │③鑰匙1串 │元折算壹日。 │及鑰匙壹串均│
│ │ │ │ │(以上總價值約1 萬│ │沒收之,於全│
│ │ │ │ │ 6,0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