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光文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35分許,前往盧銘聰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利用上開住處旁施 工中之建物,進入4樓陽台,徒手開啟窗戶後侵入屋內,並 於4樓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從施工中 之建物離去。嗣經盧銘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銘聰、莊鳳蓉、盧品潔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曹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7、73、7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銘聰於警詢(警卷第15至 17頁)、偵訊(偵卷第36至38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7至5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盧銘聰住宅遭竊盜案相片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122 8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59至65、67至76、77至94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 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 告徒手開啟上開住處陽台窗戶後,自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 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分屬告訴人盧銘聰、莊鳳蓉、盧品潔所有,惟上開財物均放 置上開住處4樓同樓層之房間內,足認告訴人等均對4樓房間 及及財物有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客觀上僅侵害一監 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於106年9月5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另經撤銷假釋、與另案定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30日,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詳前科卷內),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 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任意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盧銘聰、莊鳳蓉、盧品潔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雞隻加工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 離婚,有一名小孩等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曹光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已與告訴人盧銘 聰、莊鳳蓉、盧品潔成立調解,分2期賠償8萬元,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科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53至55頁),且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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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 有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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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銀行│告訴人盧品潔 │
│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提款│ │
│ │卡各1張、個人印章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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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6000元、金項鍊│告訴人莊鳳蓉 │
│ │2條、K金珍珠耳環1對、個 │ │
│ │人印章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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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告訴人盧銘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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