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強明知其並無販售OMEGA手錶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OMEGA手錶之照 片給簡仲丞,詢問簡仲丞是否有意購買,可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簡仲丞陷於錯誤,誤認黃柏強 確有OMEGA手錶可出售,而與黃柏強相約於109年5月29日上 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面交。嗣 簡仲丞於上開時地到場後,黃柏強復對其佯稱:因欠朋友錢 ,手錶押在朋友處,需先拿錢去取回云云,並交付項鍊1條 予簡仲丞作為擔保,致簡仲丞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頭期款 1萬元給黃柏強。嗣黃柏強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麥當勞, 簡仲丞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仲丞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9 、45、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仲丞於警詢( 警卷第3至4頁)、偵訊(偵緝卷第83至89頁)之證述,參核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頁,偵緝卷第11 7頁),足認與事實參核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邊坡工程技工,月收入約9萬元,離婚,有2名小孩,由 前妻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欺獲得之1萬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給付予被害 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