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文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與盧星龍、利建璋發生口角,張文忠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右邊口袋掏出1支美工刀後將刀 片推出,一邊對盧星龍恫稱:「要讓你流血」等語,一邊持 刀在盧星龍、利建璋面前揮舞,致盧星龍、利建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星龍、利建璋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審易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於作為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忠雖坦承持有美工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在那邊喝酒、發生吵架而已,我持美
工刀並未揮舞,也沒有恐嚇盧星龍、利建璋,也沒有對他嗆 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星龍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 之證述,告訴人利建璋於警詢(警卷第9、10頁)、偵訊( 偵一卷第31、32頁)之證述,證人翁志成於警詢(警卷第11 、12頁)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扣案美工刀照片2張 (警卷第14至18、24至26-1頁;偵一卷第20、21頁)在卷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承:盧星龍、 利建璋作勢要向我動手腳,我就從右邊口袋掏出一把美工刀 ,並把刀片推出等情(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翁志成於警 詢證稱:被告突然右手從褲子口袋抽出1把美工刀,直接要 刺向盧星龍,利建璋馬上敲打被告的右手欲把美工刀敲掉, 敲掉後美工刀掉出來,我馬上撿起來交給利建璋;被告當時 持美工刀要刺向盧星龍時,有將刀片推出;被告持美工刀要 刺盧星龍時,有對盧星龍說「要讓他流血」等語(警卷第11 、12頁);並與證人即盧星龍於警詢證稱:被告用右手從他 的褲子右邊口袋,抽出1把美工刀(刀片出鞘)亂揮,刀片 伸出時對我說「要讓我流血」等情(警卷6、7頁),以及證 人利建璋於偵訊證稱:被告就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對著盧星 龍說要讓他流血,又拿美工刀在我們面前揮舞,我就趁機將 他推倒,搶走他的美工刀等情(偵一卷第31頁),均參核相 符。是被告確實自其右邊口袋掏出1支美工刀後將刀片推出 ,一邊對盧星龍恫稱:「要讓你流血」,一邊持刀在盧星龍 、利建璋面前揮舞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所辯:雖持美工刀 ,並未揮舞,沒有恐嚇盧星龍、利建璋云云,核與卷內積極 證據有悖,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美工刀一邊對 盧星龍恫稱:「要讓你流血」等語,一邊持刀在盧星龍、利 建璋面前揮舞,致盧星龍、利建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業經被害人盧星龍、利建璋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 (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盧 星龍、利建璋,也沒有對盧星龍嗆聲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美工刀一 邊對盧星龍恫稱:「要讓你流血」,一邊持刀在盧星龍、利 建璋面前揮舞進行恫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62 至6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恐嚇犯行,顯 見被告未因先前論罪科刑執行而矯正其行為,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低落,故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 ,遂掏出美工刀,將刀片推出,對盧星龍恫稱:「要讓你流 血」等語,又持刀在盧星龍、利建璋面前揮舞,致其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幸告訴人未發生流血,並考量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夜間部畢業,入監前無 業,之前靠殘障補助津貼維生,未婚等之智識、經濟、生活 狀況(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證人盧星龍、利建璋、翁志成於警 詢證述佐證在卷(警卷第3、7、9、1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