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敍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 AV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11月生,下 稱A女,案發時為14歲),其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性,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意,於 109年7月21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16樓之3 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 動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另於109年7月26日17時許, 在A女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 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合意 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V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 母,下稱B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A女之母B女,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敘之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 偵訊(偵卷第13、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侵訴卷第41、 57、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 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 )、偵訊(偵卷第14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三民第 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自繪A 女房間示意圖各1份、環球影城電影票根1張、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1份(警卷第23至27、29、33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 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5 年1月1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審侵訴卷第 9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 被害人A女係94年11月間生(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又A女雖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 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且 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 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
所為實屬不該,而A女之母B女、A女之父均表示不願和解( 審侵訴卷第43頁),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素行非惡,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汽車 美容學徒,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 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侵訴卷第5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並未使 用暴力,犯罪期間雖異而接近(109年7月21日至26日),手 法相似,惡性非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