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95號
KSDM,110,審交訴,19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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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070號、第113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車號000-0000 」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第7 行「肝臟撕裂傷及頸椎 骨折」應更正為「疑頸椎損傷及肝臟撕裂傷」;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8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 撞被害人陳慶祝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等節,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9頁,相字卷第109 至121 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家屬目前僅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補償金新臺幣200 萬,被告則因無法 負擔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一情(見本院卷第 25、7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 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88號
被 告 莊偉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志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 號南向364.8 公里處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低頭拿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衛生紙而疏於注意前 方車況,進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陳慶祝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致陳慶祝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 及血胸、肝臟撕裂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5 時5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偉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ADA-0827號汽車車輛詳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報表、死者陳慶祝之│ │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承辦員警影像報告暨用路│ │
│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
│ │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暨車輛照片 │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死者陳慶祝受有上開傷勢而│
│ │驗報告書 │死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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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