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89號
KSDM,110,審交易,98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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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正道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8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魚行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巷00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9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正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罰則提高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 ,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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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