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茹琳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凌晨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南榮路,適有洪晟 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許如琳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 摔,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許茹琳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 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 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茹琳固坦認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5 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駛入南榮路時,適有告訴人洪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 傷害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轉彎 時有看到告訴人騎很快,所以就停在路口等告訴人過去,是 告訴人騎太快自己緊張煞車才會自摔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3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煞車摔車而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與我反向於南 華路上欲左轉南榮路,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煞車,導致自 摔於路上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偵查時證稱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我下意識為了閃避他而自摔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核告訴人所述摔車之原因,與道路 上常見直行機車因遇對向車輛忽然左轉,緊急煞車而失控 摔車之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且依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車輛事發後係停放在對向南華路由北往南車道 上(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 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乙節,洵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而失控摔車受傷,被 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停在路口等待告訴人經過云云,然並 未提出如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本件已無 路口監視器畫面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9頁),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鑑定意見書),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 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因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