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緯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緯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2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翊芳 (未據告訴),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同德019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 側超越同向、前方由陳怡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陳怡均亦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致高文緯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與陳怡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而人 車倒地,高文緯並受有兩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怡均則 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慢性 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 骨折等傷害。案經高文緯、陳怡均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文緯、陳怡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怡均(代理人 劉孟勳)、高文緯業經調解成立,並對於被告高文緯、陳怡 均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57、79、81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