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艾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艾林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2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建國路三段與文安南 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林郁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