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4年度,1457號
TYEV,94,桃小,1457,200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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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85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4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6號6樓之1 之房屋為乙○○○○區之一部分,故被告 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社 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依被告 與訴外人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所簽 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4,143元,然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被告僅有繳 納93年6月份之管理費4,143元,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費53,859 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 款之內容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3,8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⑴伊於91年11月向訴外人即起造人龍泰興公司 購屋,然原告卻於94年4月9日才依法成立及訂立住戶規約,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係請求93年3月1 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 管理費,然在此期間內,未見起造人有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確認規約內容及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故原告向伊請求 在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並無所據。⑵上開買賣契約 所載之管理費係屬預繳,而非約定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故原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伊繳納管理費應無理由,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應依規約,如無規約時 ,則須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不可僅憑買賣契約 內容向住戶請求管理費。⑶原告應返還各住戶自92年9 月起 至94年4 月為止所收取之管理費,且原告須將上開社區之所 有財務報表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乙○○○○區之一部分, 被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4,143元,然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被 告僅繳納93年6月份之管理費4,143元,尚有管理費53,859   元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帳戶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4年4月9日間才依法成立,並同時制定 住戶規約,故原告無權向伊收取94年4月9日前之管理費等 語,而原告已自認被告所述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時點及住 戶規約之訂立日期,此部分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及住戶規約在卷可佐,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原告 依法成立且住戶規約訂立前之期間是否須繳納管理費。(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參以上開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 條第2項已載明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攤之。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等語。由此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在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此時關於 管理費應如何繳納之各項事宜係優先適用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之內容,倘無此類相關規定時,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又所謂之「買賣契 約」在解釋上即應包含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在內。次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建商龍泰興公司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4 款前段分別記 明:甲方(即被告)應繳清本戶應負擔之管理基金25,000 元,暨預收6個月管理費(50元/每坪)以利社區管委會創 立初期之運作;水、電、瓦斯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用,於不 動產點交前由乙方(即訴外人龍泰興公司)負擔,點交後 則由甲方負擔。故依上述條款之文義以觀,可知被告所須 負擔之管理費係自建商龍泰興公司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 後起算,每月之管理費係以每坪50元計算,且在被告依約 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扣抵完畢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之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又被告在本件審理中陳稱伊自92年 2 月起已搬入上開房屋內居住等語,故依上開規約及買賣 契約所載,被告自92年3 月起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單憑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向伊請求管理 費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主要依據仍為上開住 戶規約,而上開買賣契約中就被告應於何種情形下負擔管 理費之約定事項則屬於該住戶規約第10條之補充內容,故 被告依約應自受領點交上開房屋後(即92年3 月起)開始 繳納管理費,因此,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何時 成立並不影響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期間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在原告合法成立前,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收取 管理費之標準,故此期間內之管理費伊無庸繳納云云,不 足採信。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將自92年9月起至94年4月為止所收取之 管理費返還各住戶乙節,所憑之理由不外乎為原告不得收 取上開住戶規約訂立前之管理費,然此部分抗辯業經本院 所不採,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既無其他證據提出以供本院 參酌,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尚乏所據。此外,被告 請求原告將上開社區之所有財務報表公告一事與給付管理 費間並非屬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亦不得以此事由拒 絕給付管理費。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住戶規約 第10條第5 項載明: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共有管 理費計53,859元未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拒絕 繳納管理費之事由均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因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給付 ,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4年6 月10日對被告發生 催告效力,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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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