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川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辣椒水1 罐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周世川前涉嫌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 辣椒水1 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倉豪、吳宣瑩、王欣慈與許為鈞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四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