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40號
KSDM,110,單聲沒,24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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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玉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
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玉寶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桌曆1 本、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 單2 張、簽單收據1 張及贓款新臺幣(下同)320 元,因分 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 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 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 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33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僅係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 據,而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現金320 元,為賭客蔡行春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屬其犯 罪所得,亦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 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至扣得之六合彩簽單(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及六合彩簽 單收據各1 張,均為賭客蔡行春所有;另桌曆、六合彩手冊 各1 本,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0頁),且依緩起訴 處分書內容記載,亦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犯賭博罪 犯行無關,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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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