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星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13 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150 、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 、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除 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亦屬違禁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 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經查, 同案被告劉繼堯於警詢時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安 非他命1 包是我的,是我放在我褲子口袋被警方查獲的,我 自己要拿來吸食用的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0556 號 卷第67頁,下稱上開偵字卷),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 扣案物於「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係記載「劉繼堯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75至79頁),足認 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為劉繼堯所有,實非被告所有 甚明。從而,該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同案被告 劉繼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上開毒品即 與被告無關,不應以其為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以王 星鑑為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經 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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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驗後淨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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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淨重為0.938 │
│ │(含包裝袋)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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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淨重為1.061 │
│ │(含包裝袋)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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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淨重為1.330 │
│ │(含包裝袋)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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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 │(含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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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基安非他命殘│1 包(毛重0.329公克) │
│ │渣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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