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7號
KSDM,110,交訴,4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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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述傑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儲述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儲述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4 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367 號前 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雨(起訴書原記載天氣晴有誤,應予更正)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行人郭金泰亦疏未注意徒步於未劃設人行道之上開慢車道, 儲述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追撞步行於前方之郭 金泰,導致郭金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勢 ,經住院治療後,於110年5月22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儲述 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郭金泰配偶郭葉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儲述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5頁、本院卷第53、6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葉金玉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 有機車行車執照、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年1月9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6 日高 市車鑑字第110700107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2020 年高 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上琳醫院110年5月31日上琳業字第 1100008 號函、死亡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0 日高市交交工 字第11045607800 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4頁、偵卷第33、45至49、 65至69、83、89頁、審交訴卷第13、65至6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 事發當時天氣雨(原記載天氣晴有誤,應予更正)、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被害人已走入未劃設人行道 之慢車道上,因而追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復有規 定。查被害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行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



害人竟貿然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慢車道行走,致使被告騎車閃 避不及而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可明(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郭葉金玉、郭 秀倫、郭憲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郭葉金玉郭秀倫郭憲哲各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75至76頁),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為工 程師、身體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郭葉金玉郭秀倫、郭憲 哲,前已述及,告訴人兼代理人郭憲哲亦到庭表示因為已經 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71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郭葉金玉、郭 秀倫、郭憲哲,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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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