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6 月1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格式之說明: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又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緩 刑所附條件部分(詳後述)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康智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伊妮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僅表示賠償金 額由保險公司支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治療期間須人照料, 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 告拘役40日及附條件緩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復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告訴人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 當之補償;並就緩刑宣告部分,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 歸因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 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 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量處拘役40日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傷勢非 輕等上開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且被告已將約定賠償之金額45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11 0 年12月7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付款明細影本、告訴人111 年1 月4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63至69、73頁),可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準 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條件之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告訴人陳伊妮支付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將賠償金額45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具狀陳述稱同意本院宣告緩刑,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此情,以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告訴人10萬元作 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而被告既已賠付45萬元完畢,已高於 原判決所命支付之金額,原判決所附條件(負擔)已無必要
而有未恰之處。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既有上揭未及 審酌而不盡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原審判決緩 刑宣告所附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給付10萬元之條件)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陳伊妮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康智淯 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道數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康智淯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卻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伊妮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做 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 致反應不及無法煞停而與被告車輛擦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16 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 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與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 ),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 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 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 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因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 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 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 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 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 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 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 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及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 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 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 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 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康智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淯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 16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北興路與三隆路165 巷口時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 欲進入北興路,適有陳伊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下稱乙車) ,沿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伊妮當場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伊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智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陳伊妮所騎乘之乙│
│ │ │車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
│ │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 │ │為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陳伊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 │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 │ 生車禍之事實,及撞擊位│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置、車損情形。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份、現場照片25張。 │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
│ │表1份。 │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骨│
│ │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折之傷害。 │
│ │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