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欽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服用藥物駕車 之違規事件遭註銷,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0 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逢沿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 過埤路108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尹美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路段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張文欽因疏未注 意及此,導致機車後座乘客黃淑逢之左足擦撞到尹美虹之機 車右後車身,尹美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頸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張文欽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達福 骨外科診所診斷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9頁),其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如確實注 意前方其他用路人之動態,自可發現告訴人正於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而不致發生前述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結果,故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 間仍駕駛汽車,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此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該駕駛執照因服用藥物駕車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新照,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竟仍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持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 路行駛,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駛至前揭路段時,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載乘客左足因而擦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機車,告訴人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亦無故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21、25頁),可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