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狠活@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 街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起駛,並左轉至保安二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詎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該停車場駛出並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4x4公分 、右肘擦傷6x4公分、右大腿擦傷10x7公分、右膝擦傷11x5 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2處、左膝擦傷7x3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新 臺幣2萬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其餘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由本院合議庭另依告訴人聲請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