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4號
KSDM,109,訴,14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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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隆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畢經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7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7 至13、15、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子○○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6 、1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即其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戶所有人臨櫃提領款項之日)前某時許、子○○於105 年10 月23日(即其第一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日)前某時許,與申○○午○○(申 ○○、午○○另經本案通緝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之工作。B○○、子○○以此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1 、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B○○,B○○ 再上交給午○○或與子○○共同寄送予午○○指定之人。俟 子○○、B○○、午○○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 所,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3、15、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 號2 至5 、8 至13、15、16所示之款項,匯(存)入附表一 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三編號14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向其友人確認後發現係詐騙而未匯款 ,因而止於未遂(子○○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詐 欺案件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B○○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 午○○。俟B○○、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三編號7 所 示之寅○○於105 年11月2 日14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子○○知悉該20萬 元係詐欺所得,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B○○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天 ○○之住處,要求天○○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將上開20萬元轉帳至B○○、子○○指定之帳戶,惟因 天○○之網路銀行未開啟轉帳功能,未能轉帳成功而作罷。 ㈢B○○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嗣午○○指示B○○、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綽號 「偉阿」之成年男子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去找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丑 ○○,丑○○應B○○等人之要求,於105 年10月14日11時 43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F○○匯入之 20萬元領出後,由B○○、「偉阿」及午○○朋分,B○○ 分得4 萬元。
二、子○○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 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收購時間後不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至 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匯(存)入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B○○部分:
㈠共同被告午○○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B○○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B○○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午○○因涉犯本案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雄院和刑謹緝字 第20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且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橋院秋刑亥緝字第 22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雄檢欽執峰緝字第449 號、109 年雄檢 欽偵金緝字第154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7 日以108 年橋檢榮執峨緝字第529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08 年9 月19日以南檢錦執辛緝字第1964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迄至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午○○ 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證人午○○於審 理中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午○ ○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B○○有無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之情事,為證明被告B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午○○於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工作內容?如何分 工?」時,答稱「…詐欺集團以申○○為首,下面有水商綽 號『小武』之男子及收簿手有我、B○○還有子○○、車手 頭有我、B○○還有林政彥等分工角色…」,過程並無暗示 、誘導午○○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該警詢筆 錄經午○○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證之情事,即午○○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 準此,足認證人午○○於此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午○○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被告B○○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二卷第245 頁) ,並不足採。
㈡共同被告子○○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B○○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爭執共同被告子○○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 二卷第245 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對於其所收購 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交付給何人,又被 告B○○有無與其一同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於106 年1 月3 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帳戶伊收購後 就全數當面交給B○○,B○○都是駕駛ZF-5999 號黑色賓 士自小客車載伊前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不然就是請賣家郵 寄等語(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人頭帳戶伊大部分都是網路上隨便找人賣掉,賣給不認識的 人,伊賺差價,伊記得有賣給B○○的帳戶只有附表一編號 1 、2 、5 、9 所示部分,至於其他帳戶就是臉書隨便找人 賣,當時臉書有一個叫「阿東」的,伊就是給他賣,警詢時 所述伊長時間都跟B○○買賣人頭帳戶,伊都直接跟他接觸 ,他經常開他的黑色賓士載伊去收購人頭帳戶等語是不實在 的,都是B○○到現場,伊賣給B○○,B○○是開黑色賓 士載伊去收洪建洲的帳戶等語(見訴二卷第373 至376 頁、 第383 至387 頁);另共同被告子○○就其交付給被告B○ ○或被告B○○自行收購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交給何人乙節 ,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午○○是B○○的上手, 伊有見過他們交易人頭帳戶,午○○拿現金給B○○,B○ ○都是接收午○○遠端資訊,交代他去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 寄出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B○○的詐欺集團上手是何人時,有 提示一個午○○的人,伊就說好像賣帳戶給B○○時他有講 過,但伊不確定,又伊會於警詢時說因為B○○沒錢,所以 B○○去收存簿時都會先打電話跟午○○拿收購帳戶的錢等 語是因為伊在社團裡面看到有人貼B○○這樣講,但實際上 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382 頁),足見其於106 年 1 月3 日、106 年5 月9 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B○○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B○○同庭接受 訊問,較無來自被告B○○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 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子○○106 年1 月3 日、106 年 5 月9 日警詢筆錄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內 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 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B○○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B○○無證據 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 11月30日警詢之證詞,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B○○ 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B○○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 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 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 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 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 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 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被告B○○雖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員警有 對其脅迫、恐嚇等語(見訴一卷第77頁),並向本院聲請拷 貝其於警詢時之錄音影光碟,嗣經本院交付其警詢之錄音影 光碟後,被告B○○僅表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一再 誘導,要其說出員警要求之答案,甚至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 述內容不符,如警詢錄音影檔案22分37秒處,員警詢問其「 買人頭卡之用途?」,此部分筆錄之記載即與其警詢陳述之 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等語(見訴一卷第187 頁、第199 頁、第251 頁),並未表 示有何遭員警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其自白之情,足認被告B○○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被告B○○自行檢視上開光碟內容後,並未發現有司 法警察於詢問時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取得被告B○○供詞之情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B○ ○警詢錄音影檔案中19分19秒起至25分0 秒止部分,員警詢 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清楚,採逐句問答,問答之間有間隔及 打字聲,被告神情略顯疲態,過程中一度有揉眼睛,但神情 自然,精神狀況尚屬良好,能自主回答各項問題等情(見訴 一卷第242 頁)。另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所示,於19分19秒時 ,被告雖於員警詢問其買人頭卡之用途為何時,答稱:「上 網、打電動阿」等語,然經員警表示「你都有承認了」、「 該是怎麼樣,你就直接…這樣」後,被告答稱「做工作阿」 ,員警再詢問被告「你做什麼工作?你說你要做工作是因為 要做詐欺的嗎?」,被告答稱:「恩」(見訴一卷第237 頁 ),又於22分56秒時,員警雖有詢問被告B○○購買人頭卡 之目的是否係為了要規避警方查緝,被告覆以:「你們就直 接打上去就好了嘛。」,員警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讓你自 己講的」,被告答稱:「就像你們講的這樣阿。」等語(見 訴二卷第240 頁),故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為何要購 買人頭電信門號卡片?做何用途?)要從事詐欺工作使用。 為了要規避警方查緝」,無悖於被告B○○陳述之真意,且 未見員警有何要求被告B○○應為如何回答之情,況被告B ○○於警詢中亦供承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有上開筆錄 為憑(見警一卷第40頁)。綜上,堪認被告B○○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之記載又與錄音 影內容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以被告B○○警詢筆錄所 記載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B○○本案犯行之證據。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243 至245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子○○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一卷第59至62頁、第347 至3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子○○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B○○及被告子○○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收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交給被告B○○,及有與被告B○○一同至 臺南找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又其雖有收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交給被告B○○,但伊單純是賣帳戶給被告B○ ○,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另伊沒有參與收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天○○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伊雖有陪同被告B○ ○去臺南找天○○,但伊不知道被告B○○為何要去找天○ ○,伊是在車上等B○○云云(見訴一卷第56頁、第345 頁 ,訴三卷第94頁);被告B○○固不否認被告子○○有將收 購之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伊, 另其有自己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金 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又其有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去找丑○○,要求丑○○提款20萬元之事實(見訴 三卷第94頁,第216 至21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九洲 現金板,說可以賺錢,就不疑有他,向他人收購帳戶後交給 別人,至於別人怎麼去詐騙都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參與詐 欺被害人,也沒有拿到詐欺來的錢,伊只是幫助詐欺云云( 見訴三卷第94頁),被告B○○之辯護人則以:被告B○○ 雖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共同被告子○○說他只是將帳戶 出售予被告B○○,足認被告B○○並無與被告子○○有犯 意聯絡,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關於證人天○○部分 ,縱使被告B○○確實有收購天○○之帳戶,此部分亦無從 證明被告B○○確有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 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實有疑義,故被告B○○並無參 與犯罪集團,並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角色之情,且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提出其把帳戶交給被告B○○之相關對 話紀錄,被告B○○客觀上確實並無分擔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罪行為,而無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遑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並詐取財產一事等語(見訴三卷第223 至225 頁),為被



告B○○辯護。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經過,及附表三 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入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3、15、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被害人庚○○察覺有異,經向其友人確認後發現係詐騙而 未匯款,因而止於未遂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據被告子○○及被告B○○ 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58至59頁,訴二卷第242 至243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附表三編號1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5 年11月10日18 時21分許,在車上接到朋友的LINE(暱稱董娘)訊息,要向 伊借款3 萬元,要伊匯款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伊打電話給伊朋友確認後並無此事,伊並未匯款等語(見警 二卷第553 至555 頁),觀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陽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亦未見被害人庚○○有匯入或存入款項,足 認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害人庚○○ 施以詐術,然因被害人庚○○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因而止於 未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經過情形」欄記載「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8時21分許,將3 萬元匯入對方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褚哲瑋名下帳戶內」,顯然有 誤,故將該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4「詐騙方式」 欄所載。
⑵附表三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7日20 時11分接獲一名自稱是美麗華電影的服務人員,跟伊前陣子 有在網路上用信用卡購買兩張海底總動員2 的電影票,因為 工作人員的疏失,把伊升級成VIP 會員,每個月會在伊帳戶 扣款500 元當作會員費,然後又有一名自稱玉山銀行服務人 員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伊在當日24時之前要取消這筆款項 ,不然就沒辦法取消了,然後要伊去福林路191 號的7-11超 商使用ATM 進行匯款,伊用伊的上海商業銀行帳號轉帳轉了 2 萬9,963 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伊又 用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 萬9,963 元至對方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又用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跨行存款存了2,980 元至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然後跟我說24時以後會還給我,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673 至675 頁),復觀之告訴人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見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



21時、同日21時51分、同日21時54分,匯(存)款2 萬9,96 3 元、2 萬9,963 元、2,98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 號(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號)內,是以,告訴人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存)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號之金 額應為2 萬9,963 元、2 萬9,963 元、2,980 元,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2「經過情形」欄記載「…於同日下午21時許,於 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分別匯款29963 、 2980元匯入對方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簡金柱名下帳戶 內及29985 、9980、29963 至蘇一郎名下帳號…」,顯然有 誤,故將該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5「詐騙方式」 欄所載。
⒊被告子○○確實有收購犯罪事實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交給被 告B○○:
⑴被告子○○有以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之「收購經 過」,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交付予被告B○○,被告B○○再交給他人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6至 47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6頁,訴一卷第57至58頁、第34 5 頁,訴三卷第217 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訴三卷第21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82 至383 頁、第385 至38 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褚哲瑋於 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裡面找到綽號「黃信 安」之男子PO文,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跟伊說出租一個金 融機構帳戶一個禮拜可以賺到2,500 元,伊為了賺錢就在10 5 年10月中旬,跟「黃信安」約在高雄市佛光山旁邊的中油 加油站出入口處,將伊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黃信安」,員警提示的照片編號14就是「黃信 安」,伊在佛光山有見過他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84 至18 5 頁、第187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即為臉書「 黃信安」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188 至19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 間同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交給一個臉書「黃信 安」之人,伊是在佛光山旁的中油加油站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黃信安」本人,伊在警詢有指認「黃信安」等語 (見訴三卷第25至31頁),一致證稱其是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臉書名稱「黃信安」之



人,且其證述係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內看到「黃信安」之 男子刊登之貼文而獲悉出租帳戶之訊息;而被告子○○承認 收購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陳芊樺於警詢 時證述:伊是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看到綽號「黃信安」之 男子PO表示可以賺錢,伊按讚後,「黃信安」用臉書私密伊 ,向伊表示租用帳戶10天租金2,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 5 頁),證人褚哲瑋與證人陳芊樺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租用帳戶之訊息管道、聯繫模式,均為相合,顯見證人褚哲 瑋之證述可信度極高;佐以被告子○○於警詢自承有向褚哲 瑋收購兩本金融機構帳戶,是伊本人當面收購的等語(見警 卷第64頁、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收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見訴一卷第345 頁),益徵 證人褚哲瑋前揭證述其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子○○乙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子 ○○有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有無向 褚哲瑋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應係 記憶減弱所致,不足採信。至證人褚哲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不記得子○○是否就是「黃信安」等語(見訴三卷第 31至32頁),然審酌證人褚哲瑋於警詢時距離交付帳戶時較 近,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是依照伊當 時的印象去指認「黃信安」等語(見訴三卷第31頁),自無 從執證人褚哲瑋嗣後於審理時所為其不復記憶之陳述為有利 被告子○○之認定,併予說明。
⑶被告子○○收購之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 實是交付予被告B○○:
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褚哲瑋收購兩本金融機構帳 戶,向張簡金柱收購一本金融機構帳戶,是伊本人當面收購 的,都是被告B○○駕駛ZF-5999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伊 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不然就是請賣家寄,伊收來的帳戶都 交給被告B○○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供稱是被告 B○○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並將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被告B ○○。證人褚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信安」 應該是2 個人一起來的,另一位是開黑色賓士載他來,但伊 沒有看到另一位的長相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頁,訴二卷第 326 頁);證人張簡金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高雄市大樹 區鳳山寺後面將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給一名 男子,伊有見過該名男子本人,對方是兩個人來,開一台黑 色的車子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00 至201 頁),一致證稱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2 人同行,且是駕駛黑色(賓士) 車子到場,足認被告子○○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堪採信, 且有證據補強,以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B ○○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都開伊父親名下的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ZF-5999 號載被告子○○一起去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警 一卷第3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係黑色賓 士,且自89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B○○之父親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 訴一卷第26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0 年1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18667號函暨所附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訴一卷第 285 至287 頁)、被告B○○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憑。綜合上開證據,就被告子○○收取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 示之帳戶後是交給被告B○○乙節,堪以認定。 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B○○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天○ ○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寅○○ 匯款20萬元後,被告B○○與被告子○○有要求天○○將該 20萬元轉帳至其等指定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B○○向天○○收 購之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三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9 頁,訴二卷第347 至350 頁),並有天○○指認被告B○○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2 至114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 年10月31日跟臉書綽號 「薛凱」的男子約在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伊把伊渣打銀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薛凱」,「薛凱」當面 拿1,300 元給伊,後來在105 年11月2 日或3 日23時許,「 薛凱」直接跑到伊住處敲門,聲稱帳戶內約有20萬元,要伊 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伊,但伊沒有轉帳功能,「薛凱」逼伊去 銀行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給他,伊只好去銀 行補辦新的存摺,銀行行員覺得伊資金流量很大,問伊帳戶 內的錢是否是伊的,伊說不是,帳戶就被凍結了,員警提示 的照片編號15B○○就是「薛凱」等語(見警卷第109 至11 1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薛凱」第二次見面 的時候,是「薛凱」跟另一名年紀與他相仿之男子到伊住處 敲門說無法提領伊帳戶內的錢,「薛凱」跟同行的男子都有 跟伊說要伊轉帳,因為帳戶有問題,伊沒有辦法轉帳,後來 他就叫伊把錢領出來,但沒有辦法提領等語(見訴三卷第32



至33頁、第37至39頁);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 子○○去找天○○,就是要他把錢領出來,伊確實有請她把 錢領出來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互核證人天○○之 證述及被告B○○之供述,就被告B○○與一名男子(被告 B○○供稱是被告子○○)去找天○○,請天○○把她帳戶 內的錢領出來乙節證述一致,是其等所述顯非無憑;再者, 被告子○○於警詢時亦自承:天○○的帳戶是被告B○○收 購的,但是後來被告B○○要黑吃黑,請天○○先掛失賣出 的人頭帳戶,然後拿新辦的網路銀行轉帳給被告B○○,但 是由於當時天○○的渣打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所以錢卡 在銀行沒有轉帳成功,伊還有跟被告B○○去臺南找天○○ 討卡在銀行的20萬,當下要求天○○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但是因為帳戶已遭警示所以失敗,於是隔天被告B○○要 求天○○臨櫃領錢,結果渣打銀行當場報案,天○○當場勾 選帳戶被盜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堪認證人天○○及 被告B○○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B○○向天○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他人使 用,嗣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寅○○於105 年11月2 日14時13分許匯入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子○○與被告B○○前往天○○住處要求天○○將該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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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