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4號
KSDM,109,易,44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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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鄭健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516號、
109年偵字第1692號、109年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健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7月間,向孫琬琦佯稱欲擴大中原肉品工廠事業, 邀請孫琬琦出資成立公司。鄭健男孫琬琦於106年7月7日 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孫琬琦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含孫琬琦於104年間已出資之80萬元),取得中原肉品 有限公司50%股份(註:起訴書誤載為35%),並約定由孫琬 琦申設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作公司金錢交易之用。孫琬琦 依約交付其餘270萬元款項與鄭健男,惟因鄭健男遲未交付 約定之利潤,且至108年5月間即無法聯繫,孫琬琦驚覺受騙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註:起訴事 實僅為上開270萬元,而不含104年間投資之80萬元,詳院卷 卷197頁)。
㈡、鄭健男明知其已無償還能力,先於107年8月3日在高雄市○ ○○路000○0號鳳農市場內,佯以龔育正為保證人,與龔育 正共同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向黃恒生借款20萬元。 再於同年11月5日在鳳農市場內,佯以製去皮機、鋸骨機、 切片機、肉絲機、切肉機、冷凍庫設備為擔保,並以董餘蒼 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與黃恒生,再向黃恒生借得10萬元 。黃恒生欲向鄭健男催討借款時,始發現鄭健男將設備清空 ,黃恒生驚覺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註:董餘蒼龔育正,分別經高雄地檢署109年偵緝 字第1099號、110年調偵緝字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鄭健男明知其已無償還能力,於107年11月19日參加盧永強 開立之互助會(會員人數26人,每期會款1萬元,1個月1期 )。惟鄭健男於107年11月19日標得首會共計16萬2500元後 ,鄭健男僅繳納5期會費,後續會期之會款均未繳納且拒不 聯繫,共積欠會款25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健男有前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 人孫琬琦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夥契約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起訴意旨一之㈠)。及證人黃恒生 證述,被告與董餘蒼龔育正簽立之本票、借款收據、追加 借款暨授權約定書、設備照片(起訴意旨一之㈡)。暨證人 盧永強證述、被告開立之本票、互助會借據、互助會單、盧 永強寄發之存證信函(起訴意旨一之㈢)為據。三、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孫婉琦確於104年投資80萬元 ,及為擴大營業而於106年簽約增資270萬元,並已收到孫婉 琦陸續匯款之27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270萬元增資款均實際用以支付貨款,買肉品原料都用現 金,只有收據,沒有統一發票,但時隔已久,收據及帳冊已 找不到。106年擴大營業後卻不賺錢,107年間我被倒債400 多萬元,以致108年5月底已經營不下去,這些是我增資當時 所不曾預料的,但於106年8月到107年12月,我仍然力籌利 潤予孫婉琦,更可以佐證我自始無詐騙意圖等語。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向黃恒生借 款共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借款後 正常付款將近一年才付不出來,但未續付款是因為我欠其他 人錢,工廠的機器被砸壞,員工被打之事後因素所致,借款 當時沒有詐騙之意等語。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加互助會及標得首會後僅繳 5期,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得標後,驟遇前述 工廠被砸之事,才沒辦法繼續繳納第6期以後之互助會,標 會當時沒有詐騙之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經查:
㈠、郭民誼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共同於10 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小李貸予現金40000元 (計息方式: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 元,直到償還本金40000元為止,換算週年利率為450%)予 鄭健男(簡稱:A事實)。嗣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



郭民誼黃詠欽、小李至中原肉品工廠,向鄭健男收取第2 期利息時,雙方就「107年11月9日第一期利息有無支付」起 爭執,鄭健男及其子鄭家祥,以遙控器放下該處鐵門,致郭 民誼、黃詠欽與小李無法離開。隨後鄭健男鄭家祥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刀子、籃子等物,毆 打郭民誼,致郭民誼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挫傷 、撕傷、左臉頰瘀血傷等傷害。鄭家祥並持殺豬刀作勢要揮 砍恐嚇郭民誼。嗣因鄭健男郭民誼受傷,始打開鐵門,讓 郭民誼黃詠欽、小李離去(簡稱:B事實)。惟郭民誼等 人離開後,因心生怨懟,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6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返回中原肉品工廠, 並敲打中原肉品工廠之冰箱2臺、磅秤4臺、電扇2臺、電子 時鐘1臺、點鈔機1臺、鋸骨臺1臺、絞肉機1臺、去皮機1臺 、切角機1臺、封口機1臺、真空包裝機1臺等物,致上開物 品均損壞而不堪用(簡稱:C事實)。並持棍棒毆打員工伍 家祐之身體及手機,致伍家祐後枕頭皮挫傷、右下唇縫合傷 、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腫、左後腰挫擦傷、右後腰挫 擦傷、右膝挫擦傷,及致手機損壞不堪用(簡稱:D事實) 。而經本院另案即110年審易字43號判決就B事實,判處被 告及其子鄭家祥共同犯傷害罪(註: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427號判處拘役確定),既經本院另 案即本院109年易字443號判決就A事實及C事實,判處郭民 誼共同犯重利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因伍家祐與郭 民誼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而就D事實判決郭民誼黃詠欽 公訴不受理(註:109年易字443號判決確定,已送執行)等 情,有上開兩件另案之判決書(易字卷225至242頁、423至 427頁)及所列證據、前科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兩案之 卷證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㈡、酌以前揭本院另外兩案判決之證卷及事實,固因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以顯不合理之高利及還款條件向小李借貸,而應 認當時被告之經濟能力已不佳。然:
1、107年11月19日以前,被告確仍雇工及利用諸多機器設備, 在鳳農市場內持續經營肉品生意。唯因遭他人追索高利借貸 之債務而起爭執,致於107年11月19日傍晚,遭他人砸毀工 廠內之諸多機器設備,員工亦遭打傷。
2、為此,106年7月7日被告與孫琬琦簽約,約定由孫琬琦增資 270萬元時;及107年8月3日、同年11月5日,被告向黃恒生 借款20萬、10萬元時;暨107年11月19日被告參加及標取盧 永強之互助會時,被告在鳳農市場內之肉品工廠仍正常營運 ,甚至於孫琬琦增資270萬元後,仍持續營運長達1年4月。



但於向黃恒生借得第二筆之10萬元後約二個星期(14天), 及於標得盧永強之互助會當天(19日)晚上,遭他人砸毀其 工廠內的諸多機器設備及打傷員工。
六、經查:
㈠、被告經營肉品工廠事業,而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及條件 ,邀得孫琬琦投資80萬及增資270萬元,合計350萬元可占 50%股份。又該筆270萬元雖以孫琬琦名義1投資,但實際係 由孫琬琦與其之馬來西亞友人分別出資,為此孫琬琦及該友 人各占35%、15%股份,270萬元並已陸續匯交被告等情,業 經孫琬琦證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夥契約 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施用何種詐術,證人孫琬琦雖證 稱:他遊說我投資的利潤,我覺得會賺錢,但沒有達到,半 年後開始拖欠,是否有點計畫性遊說我投資,開工廠怎麼可 能說倒就倒等語(易字卷307頁)。然106年7月7日被告與孫 琬琦簽約增資270萬元當時,被告經營之肉品工廠確仍實際 營業(如前述)。而孫琬琦於107年7月、108年4月來高雄, 在工廠外面看,仍看到有亮燈,大約108年5月底才聯絡不到 被告等情,亦經孫琬琦證述在卷(易字卷306至308頁)。而 107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與員工遭砸毀 及打傷,確會影響其生意經營與收入。為此,被告最終雖將 工廠停業,但距孫琬琦增資270萬元已逾1年多;孫琬琦又未 敘明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種積極欺暪之不實行為,原本就難 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
㈢、再則,被告確有將106年11月至107年7月肉品工廠的利潤共 85萬元,給付予孫琬琦。其中107年7月份之利潤,被告係陸 續付款,到107年12月仍再補付107年7月份的利潤等情,業 經孫琬琦提出計算明細表(易字卷347頁)及證述明確(易 字卷316、317、4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404頁 ),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被告於106年7月7日邀孫琬琦 增資270萬時,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又查:
㈠、被告以他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黃恒生,而於上開時地, 分別由龔育正、董荐宸共同簽立本票,及約定以店內機器擔 保,向黃恒生借貸20萬、10萬元,且迄未能如期償還等情, 業經黃恒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票、借款收據、 追加借款暨授權約定書(警二卷7至1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龔育正為被告之員工,董荐宸則係向被告租場地賣豬肉 之攤商,本票確係渠等親簽等情,亦經龔育正、董荐宸證述 在卷(109年偵緝字1099號卷91頁、109年偵緝字11101號卷



70頁)。而借貸之時,被告實際從事肉品販賣業務,工廠內 有切肉機、鋸骨機、去皮機及冷凍設備等生財器具等情,亦 為黃恒生所肯認,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警二卷13至 19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施用何種詐術,證人黃 恒生雖證稱:原本被告要找我投資,說他生意作很大,客戶 一百多家,客源穩,但我認為他裏面的東西不值那多錢,所 以沒有投資等語(易字卷331至333、335頁)。然借款當時 被告在鳳農市場內之肉品工廠確仍實際營業(如前述),黃 恒生又未具體敘明指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積極欺暪之不實行 為,原本就難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㈢、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所稱:借30萬元每月須付利息3萬 元等語,雖為黃恒生所否認(易字卷326、327頁)。然黃恒 生於警訊時稱:我跟鄭健男約定每月2日、16日要付3%的利 息,也就是每次要給我3000元,鄭健男從107年8月3日開始 到108年5月16日,共給我75000元(警二卷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黃恒生仍證稱:108年5月16日前給我75000元 ,3分利,借30萬每月利息9千元;每月繳息2次,借錢時有 先預扣第一期(半個月)利息等語(訴字卷324、325、327 、330、335頁),則渠等約定之年息甚高(註:若不預扣第 一期利息,9000×12=108000,108000÷300000=0.36), 已逾銀行借貸之利率甚多,一般人應可輕易得知借款人資力 宭迫。何況先後2次借貸,分別要求由龔育正(員工)、董 荐宸(向被告租場地賣豬肉之攤商)共同簽立本票,及約定 以店內機器擔保,則黃恒生於借貸當時,應明知被告之經濟 狀況及償債能力不佳,而無誤信或陷於錯誤之情形。㈣、再則,被告先後2次向黃恒生借貸之本金數額,尚非顯無可 能還清之鉅款。而且107年8月3日、同年11月5日向黃恒生借 貸當時,被告在鳳農市場內經營之肉品工廠仍持續營運(如 前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借貸當時已全無還款之能力與 意願。兼衡借款後不久,即107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之工 廠內的機器設備尋員工雖遭砸毀及打傷,致影響其生意經營 與收入,但直到108年5月16日為止,被告仍持續繳納至少7 萬5千元的利息。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定被告於借款 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八、另查:
㈠、盧永強召開之互助會,不含會首共26會,每月投標1次(底 標1千,最高標3500元),第一會會款即由會員投標,而不 歸會首(盧永強),但每位會員應給會首服務費1萬元。107 年11月19日,被告就以標金3500元標得首會。盧永強並於當



(19)日將全部會款16萬2500元(25乘6500)交給被告,暨 由被告簽立25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得標後,被告 仍按時(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連繳5期會款,而從108年5 月起(第六期)未再續繳等情,業經盧永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卷30頁),及有會單、本票、互助會借據(他卷37、 39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參加及得標互助會以前,雖另積欠小李、黃恒生高利債 務,經濟狀況不佳(如前述)。然得標之標金與所欠之本金 ,並非還清之鉅款,而被告在鳳農市場內經營的肉品工廠仍 持續營運(如前述),為此本院難認被告於投標當時已全無 清還會款之能力與意願。衡諸被告得標當晚,其工廠內之機 器設備與員工遭砸毀及打傷,致影響其生意經營與收入,但 被告仍持續繳納5期會款,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被告於 參加互助會時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盧永強雖已過逝,然其於偵訊證述時,並未敘明及指出被告 參加及得標之過程,究竟有何種積極欺暪的不實行為(詳10 8年他字5744號卷29至31頁)。兼衡互助會所定標金(底標 1000元,高標3500元)換算結果,被告所付利息並非極低( 實得16萬2500元,25個月後須還25萬元,25個月共付息4萬 7500元,即每月1900元,年息約14%,另須付1萬元予會首 ),經濟寬裕之人得向銀行借貸而應付較高利息標會必要, 一般人應無誤信被告為經濟能力富裕之人的可能。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九、稽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於邀約投資、借款、參加互助 時已決意不履約,暨難認其有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嗣工廠亦確因機器遭砸毀而停業,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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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