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建豐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飲用3 、4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24分許,吳建豐駕 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頂厝路55號前路段時,明知汽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在道路左側,致與對向靠右行駛迎面而來 由王榮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王榮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擦傷,並因中樞神經損傷致記憶力減損、認知及情緒障 礙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8時許對吳建豐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王榮發及其配偶王朱 月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豐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2頁、偵 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 0 、199 、201 、279 、3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 發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身分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行車 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 、16、18、19至22、23至24、33、38、39、40、67頁、本院 審交訴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199 至200 、205 至211 、 35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依其智識、能力暨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本案車禍經過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時間:07:24:02-07:24:33 。被 告駕駛汽車沿頂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頂厝路為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沿頂厝路行駛至一右彎之彎路 ,該彎路設有道路反射鏡,但無彎道標誌。被告入彎時車速 仍快,未見明顯減速;過彎時,未靠右行駛,已佔據至道路 左側部分;出彎時,仍行駛在道路左側,適有告訴人騎乘機 車自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沿路面邊線靠右行駛迎面而來 ;兩車對撞前,告訴人機車略往右偏欲閃避,但閃避不及仍 與被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告略往前行 駛至道路右側停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佐 (本院交訴卷第199 至200 、206 至208 頁),可知本案事 故地點頂厝路55號前之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詎被告行經該路段竟未靠右行駛,貿然行駛在道路左側 ,致與對向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迎面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事故路段並未設有 彎道標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行經設有彎道 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併此指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前者屬故意犯行、後者 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於103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有數起刑事犯罪紀錄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其故意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 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酒 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又於酒後駕車之際,竟違規行駛在道路左側,致與對向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核其違規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又被告自陳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目前僅先行給付新臺幣13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一情,亦有 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故意犯罪部分之動 機、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賠償情形、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在同一行車過程 中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 罪分屬故意犯及過失犯, 罪質不同,且酒後駕車影響極易肇生意外,此種犯行尤為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責任,竟電話聯絡其母親孫郁茹騎 乘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嗣經警方到 場初步調查後,請先行返回現場之孫郁茹於同日8 時將被告 由住處帶回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孫郁茹及陳世宗之警詢證述、到 場處理員警簡維辰之109 年4 月3 日及5 月2 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發生車禍後,我下車問附近住家有無報警,他們說報警 了,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及後叔(陳世宗) 馬上來到現場,因為我當時肚子不舒服,又沒有帶證件,我 家離是事故地點只有500 公尺,所以我想要在警察來之前, 回家上廁所並且拿證件,而且我後叔有留在現場,所以我就 先回家,我媽載我回家後有先回去現場看狀況,後來我上完 廁所及拿證件後,我媽就回來家裡載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我 有配合警方調查。我以為現場有留人,短時間內折返就不構 成肇事逃逸,如果我要逃,就不會再回來跟警察做酒測了。 我沒有自己打電話報警,是因為第一時間已經有人幫我報警 ,我以為警察來的時候坦承這是我造成的就沒事等語(本院 交訴卷第99、332 至333 、334 至335 頁)。辯護人則辯護 以:被告客觀上雖有短暫離開的行為,但主觀上並無逃逸意 思,否則被告大可直接把車開走,沒有把車留在現場必要。 被告因為處理交通事故經驗不多,事發後打電話請母親到場 幫忙,心態上沒有逃避責任的意思。又被告非專業人士,不 敢貿然挪動傷者,所以也不能強求被告應如何對傷者施救。 被告短時間內即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是肇事者,並無肇事逃 逸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肇生上開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後,電話聯絡其母親 孫郁茹到場,由孫郁茹以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回到其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嗣警方到場初步調查後,請先 行折返現場之孫郁茹於同日8 時將被告由住處帶回現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孫郁 茹及其同居人即併同到場之陳世宗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 43至45、49至51頁),並有到場處理員警簡維辰之109年4 月3 日及5 月2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偵卷第 53頁),是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一度由其母孫 郁茹以機車載離現場回到家中,再於同日8 時許由其母載返 現場接受警方調查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肇事後之當下反應,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時間:07:24:34-07:27:34 。 被告汽車停在頂厝路之道路右側,於07:26:18略往前行靠路
邊停車。被告於07:26:49出現在汽車前方,一面持手機通話 ,一面察看車頭情況,於07:27:21結束通話。被告再次查看 車頭情況後,往汽車左後方走,離開畫面」、「時間:07:2 7:35-07:30:35。被告汽車仍停在頂厝路右側路邊。於07:29 :11 ,被告之母孫郁茹騎乘機車搭載陳世宗沿頂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持手機站在汽車左前車頭處似在通話 ,見其母前來後放下手機,左手往後指向肇事地點指引其母 方向(07:29:24),其母繼續往前騎,被告一同往汽車左後 方走,離開畫面。被告於07:30:26再度入鏡,可見被告獨自 一人以步行方式沿頂厝路之道路左側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欲離 開現場」、「時間:07:30:35- 07:33:35。被告汽車仍停在 頂厝路右側路邊,被告一人繼續往前步行。於07:31:05,被 告之母騎車自後追上被告,被告坐上機車由其母搭載離開。 於07 :32:38 ,一名員警出現在被告汽車車前,持警用手持 電腦查詢資料,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00 、208 至211 頁),據此 足認被告肇事後確將所駕車輛停留現場,並未逕自駛離,復 撥打電話請母親孫郁茹到場協助處理,而孫郁茹亦於結束通 話後之2 分鐘內,騎乘機車搭載其同居人陳世宗趕到現場, 並由被告指引至肇事地點,嗣孫郁茹以機車搭載被告離開時 ,留下陳世宗在場等情無訛。併參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被撞 後直接昏迷一情,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30頁),衡情 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則於告訴人昏迷未能攔阻之情形下 ,似可直接駕車逃離現場,而無須將其車輛停留現場,亦無 委請其母親到場處理之必要,是其辯稱有將車輛留在現場並 請母親到場協助處理,暫時離開之際亦留下陳世宗在場,主 觀上並無逃逸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㈢關於被告之母孫郁茹到場協助處理之經過,據孫郁茹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我當天早上要出門上班時,我兒子打電話來 說「媽,我在家前面與人發生車禍,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 ,我就載我「逗陣ㄟ(台語)」陳世宗一起過去,我們到場 後看到傷者倒在最邊間房子前面,我與陳世宗留在那邊,我 兒子說他肚子痛,要回去拿證件,我便載他回去家裡,我又 馬上折返現場,到場時警察問我吳建豐是我的誰,我說是我 兒子(本院交訴卷第307 頁)、我家就在前面而已,我載吳 建豐回去就馬上折返現場,他回家大概10分鐘就又回來了, 而且我有把同居人留在現場,我們的車也在那邊,我們沒有 要肇事逃逸(本院交訴卷第308 頁)、(法官問:為何陳世 宗留在現場?)我們總要有人留在現場,不能都跑走,我們 跑走的話怕人家以為我們要肇事逃逸,我把陳世宗留在那邊
,我們沒有要肇事逃逸。(問:意思是留陳世宗在現場是要 處理事情?)是,我叫他要一直喊阿伯,不要讓阿伯睡著。 (問:妳有無跟陳世宗說警察來了要跟警察說?)我是沒有 跟他這樣說,我跟他說你去喊阿伯,把阿伯叫醒,不要讓阿 伯睡著,我載吳建豐回去家裡上廁所拿證件,我就馬上折返 現場,回到現場時警察就到場了。(問:妳折返現場警察到 場,妳為何沒有主動跟警察說妳就是肇事者的母親?)我還 沒講警察就開口問我吳建豐是我的誰,我說是我兒子。(問 :妳的意思是,妳折返現場後沒多久,警察就來問妳?)是 ,我折返現場時警察就在那邊了,馬上來問我吳建豐是我的 什麼人,我說是我兒子(本院交訴卷第311 至312 頁)、陳 世宗是中度中風,一手一腳(中風),當天我留他在現場要 他一直喊阿伯,我載吳建豐回去上廁所、拿證件,因為吳建 豐已經有喝酒了,我不能再讓他騎車回去犯第二次錯誤,我 留陳世宗在現場的意思是沒有要閃避責任,一方面也害怕阿 伯有什麼危險,我載吳建豐回家後就馬上折返現場,因為陳 世宗很安靜,傷到腦,反應不像正常人,回答的很慢,我家 人手不夠,又一人中風,所以我不得已只有這個作法,我回 到現場後,還沒開口警察就先問我吳建豐是我的誰,我沒有 閃避警察。回去拿證件是因為怕警察需要證件,我不知道電 腦查詢就可以了,我載吳建豐回家時,有確認有人報警了, 旁邊的人在講說他們報警了,救護車等一下就來了。我返回 現場看到警察時,如果警察沒有先問我,我也是會跟警察說 是我兒子開車的,因為這是道義的問題(本院交訴卷第313 至319 頁)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簡維辰所證 :一到現場我先問鄰居有無打119 ,然後我先看傷患,再看 被告的車,接著回去看傷者的車,然後我站在傷者旁邊等, 這個時間點我已經用小電腦按雙方車輛車牌查詢車籍,接下 來我就等救護車到場,我查完資料後,有一名路人指著一名 婦人說是把肇事者載走的人,我就過去找這名婦人,我問她 是不是這台車駕駛的家屬,她說那是她兒子的車,她兒子回 去上廁所跟拿證件,我說怎麼人就這樣跑掉了,趕快叫他回 來,她就騎機車去載他回來(本院交訴卷第288 至289 頁) 、被告母親回去載他,蠻快就回到現場(本院交訴卷第290 至291 頁)、被告回來之後,我們準備酒測時,才知道同居 人在現場,我事後看監視器,同居人一直在現場(本院交訴 卷第290 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上開住處距離肇事地點約 400 公尺,步行時間僅約5 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93頁),且被告肇事後先致電孫郁茹 ,孫郁茹旋於2 分鐘內即趕到現場一情,亦據本院敘明如前
,可知被告住處確實距離肇事地點甚近,是證人孫郁茹上開 所證其到場後,因被告表示要上廁所及拿證件,因慮及距離 甚近,才以機車先行搭載被告回家一情,尚非無稽。又孫郁 茹騎車搭載被告先行回家之際,確有留下其同居人陳世宗在 場一情,已據證人陳世宗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 ,核與員警簡維辰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 憑,可徵孫郁茹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斷絕現場聯繫管道逕行 搭載被告逃離現場。至於陳世宗留在現場時雖未主動向員警 表明身分或告知被告肇事之情,此有員警簡維辰所證:現場 我不知道陳世宗是她(孫郁茹)的同居人,是被告母親載他 (吳建豐)回來後,才跟我說那個人(陳世宗)也是他們的 親人等語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83 頁),惟陳世宗因一手一 腳中度中風並傷及腦部,反應較慢不似常人,業據孫郁茹證 述如上,並有陳世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109 年3 月16 日至114 年3 月31日)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51 頁),是陳 世宗係因個人身心障礙因素而未能妥善處理事務,而孫郁茹 正因慮及此情,故於搭載被告回家後,其個人又立即折返現 場,由此益徵孫郁茹確有積極處理本案事故之意,並未完全 放任陳世宗處理。且孫郁茹返回現場後經警方詢問時,立即 告知肇事車主為其子即被告,並無隱瞞,並於警方要求下, 隨即將被告帶回現場等情,俱有員警簡維辰上開證述可憑, 可見孫郁茹確有誠實告知被告為肇事者,並無為被告隱瞞肇 事責任或有何頂替情事,難認有逃避之情。復據證人孫郁茹 證稱:(辯護人問:吳建豐回家之前,有無跟妳說不要講出 來車子是他開的?)沒有,他沒有這樣子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308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要求孫郁茹為其隱瞞肇事責 任之情。而孫郁茹搭載被告暫離現場之際,雖未留下聯絡資 料予附近民眾,惟此據證人孫郁茹證稱:我載吳建豐離開現 場時,沒有留下名字、聯絡方式給附近住戶,因為旁邊的人 我們都不認識,只是聽到有報警了,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等 語(本院交訴第318 頁),可見孫郁茹係因不認識圍觀民眾 及附近住戶,不知何人可託,始未留下資料予在場民眾,惟 孫郁茹另有託付同居人陳世宗在場作為聯繫管道,有如前述 ,是孫郁茹既已委託同居人在場,而非託付予不認識亦無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處理,核其所為尚合乎常理,不能單以其未 提供聯絡資料予圍觀民眾,逕認有何逃避之情。 ㈣又本案車禍發生於當日7 時24分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旋 於7 時25分許即有民眾陳韻丞報警處理,且有其他民眾撥打 電話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韻丞、員警簡維辰到庭證述 在卷(本院交訴卷第296 、29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 0 年3 月8 日函檢附119 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 第119 、121 至12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沒有報警是 因為問過現場民眾已經報警叫救護車一情,即非無據。再據 現場民眾陳韻丞證稱:我不敢動傷者,傷者躺在那邊算路邊 了,沒有被車輛碾過的危險性(本院交訴卷第302 頁)、傷 者躺的位置就是現場照片編號1 (按指警卷第27頁之現場照 片),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04 頁),而告訴人 當時倒地位置在頂厝路路面邊線外之水溝蓋附近,距離道路 約0.8 公尺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9、20可清楚 見其倒地位置)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8、30頁) ,可知告訴人當時倒地位置不在車道上,已在路邊,核與證 人陳韻丞上開所證傷者沒有被車輛碾過的危險性等語相符, 足認依告訴人當時倒地位置尚無遭路過車輛碾壓之立即危險 ,則被告肇事後未貿然移動昏迷之傷者,並無不妥,反而合 乎救護原則,且當時已有民眾叫救護車,有如前述,被告自 無贅予撥打救護車之必要,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未施以救護 之情。
㈤綜上,被告肇事後將所駕車輛留在現場,並未逕予駛離,復 於知悉已有在場民眾報警及叫救護車後,致電母親孫郁茹到 場協助處理,而孫郁茹到場後為使被告返家上廁所及拿證件 ,雖一度搭載被告離開現場回家,但仍留下同居人陳世宗在 場,且孫郁茹旋先行折返現場,到場後經警方詢問時,明白 告知肇事車主為其子即被告,並無隱瞞,並於警方要求下, 隨即將被告帶回現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雖 一度暫離現場,但已確認現場民眾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告訴 人可獲得救護,復委託有信賴關係之母親孫郁茹至現場處理 ,而孫郁茹確有向警方坦承被告為肇事者,使警方知悉肇事 者之真實身分,其現場作為難認有何為被告隱瞞情事,是被 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意思,尚非無憑,可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