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8 年度
聲字第129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之人,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嗣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華(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聲 字第1294號為裁定後,該裁定書經囑託抗告人斯時服刑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執行監獄)長官送達,業於 108 年8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之情,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是依諸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暨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既無在途期間,則該抗告期間應至108 年8 月 12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本件提起抗告遲至111 年1 月12日 始向執行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執 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按,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 定之5日抗告期間甚為明灼。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