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 發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亞帝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 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亞帝發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亞帝發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以1 0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於110年 9月28日,依張山輝會計師之聲請,裁定准予解任,並認定 亞帝發公司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而裁定處亞帝發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再抗告人KOMASATO RINDA罰鍰各新台 幣(下同)2萬元,其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 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9月28日於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洽 談檢查事務,該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傳真該次會議紀錄予 伊,伊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有需修正及應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 文書檢附於會議紀錄之必要,於109年10月27日發函予該會 計師事務所,嗣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9日函告伊應
依會議內容予以檢查,伊乃於109年11月4日函覆尊重檢查人 之檢查範圍及方式。其後,該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聯絡要 確認檢查項目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及所需花費之金錢及 人力評估,伊乃於109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提供檢查項目之 帳冊數量,並在靜待會計師事務所後續程序計算費用及安排 時間中,頃接原法院通知張山輝會計師請求解除檢查人職務 ,伊旋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其與該會計 師多次聯絡之往返函件為證,認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又於 110年2月23日再具狀陳述意見。伊迄至110年9月28日原法院 裁定解任張山輝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止,均未再收受該會計 師通知安排檢查時間及應負擔之費用,是該會計師聲請解任 檢查人事務,係因其個人或事務所工作安排之故,伊並無規 避、拒絕或妨礙檢查之行為。再者,原法院先後於110年8月 25日、110年9月11日函詢會計師,以瞭解伊有無配合檢查乙 事時,並未一併詢問伊瞭解狀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 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09年9、10月間,係因檢查前會議之 修正等事宜,委由律師發函予檢查人,經檢查人函告應依會 議內容檢查後,已於同年11月4日函覆表明尊重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及方式;同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覆檢查人帳冊數量, 係因檢查人要求其提出檢查項目之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 及所需花費之金錢及人力評估,伊始終等待檢查人為後續通 知,並無規避、拒絕或妨礙檢查之情事等語,惟再抗告人此 所指者,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 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行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
五、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3 日函詢會計師時,以瞭解伊有無配合檢查乙事時,並未一併 詢問伊瞭解狀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按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於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係指法院就選派檢 查人為准否裁定時所應遵守之程序。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 25日向會計師函詢,亞帝發公司有無配合檢查(原審卷第38 7頁);於110年9月13日向會計師函詢,亞帝發公司是否於1 09年11月26日檢附資料予其事務所?若有,依該檢附資料, 是否無法進行檢查(原審卷第405頁),是原法院上開發文 ,係向已選派之會計師確認再抗告人有無配合檢查而為,與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准否裁定無涉,自無依前開規定訊問再抗 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並未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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