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8號
KSHV,111,重抗,8,2022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相 對 人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當事人對此訴訟之成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利己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 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向伊採 購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 :FAM-105 )1 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1,880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 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於108 年12月31日出貨,運 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經相對人負責 人簽收,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詎原審竟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訴外人王文城是否有權代理 、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及有無交貨等事實,為實體上 之認定,已逾管轄權有無之調查範圍,且據以認定原法院對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地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願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系爭契約上亦蓋有相 對人公司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印文,原審審訴卷第17至20頁 ),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 自應就兩造間有以書面為合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比對相對人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公司大小章與 系爭印文(原審審訴卷第18、20、59頁),以肉眼觀之,該 等印文篆刻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等,均有不同,顯非相 同印章。且依抗告人所舉證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 伊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王文城現改名王明杰)至抗告 人處與伊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事,王文城稱相對人是他的公 司,系爭契約是由抗告人提供範本,經王文城草擬及修改後 ,再拿到抗告人蓋章用印,伊看到系爭契約時,其上相對人 之大小章已經蓋好,伊未親見相對人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契 約上蓋章,但王文城帶系爭契約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章時,有 帶相對人之大小章,伊有看到王文城將相對人之大小章放在 旁邊,王文城應該是在抗告人一樓會議室先在系爭契約上蓋 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 頁) 。由上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自稱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之 王文城所提出,並由其持相對人大小章字樣之印章蓋用系爭 印文,而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蓋印,抗告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王文城係經盛尊易授權而持章於系爭契約上蓋印 ,自難認系爭印文為真正,則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系爭 印文非屬真正,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亦未合意由原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應非無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 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所載內 容之合意,並提出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審審訴卷第 27頁)及其與訴外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簽 署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等(原審卷第187至201 頁)等件 為證。觀諸系爭出貨單上記載買受人係相對人,送貨地址為 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原審審 訴卷第59頁),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在系爭出貨 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28頁),惟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契約,與相對人有於系爭出 貨單簽收,係屬二事,蓋系爭出貨單至多僅足以證明相對人 有收受系爭機器之事實(兩造就本件買賣是否已達成合意及



相對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器等實體事項,均有爭執,尚待本 案訴訟審理以為認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系爭出貨單外 另有簽立內有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系爭契約,自難遽認兩造 間就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抗告人與生園公司 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乃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約定,與兩造 間有無約定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條款無涉,自不得據此認兩造 已達成該合意管轄約定之合意,並以書面為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第12條合 意管轄約定之書面合意,其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即無足取 。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此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在地之存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59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於法自有未合。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基隆地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