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號
KSHV,111,抗,5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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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許世儒


相 對 人 許世勳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一0二0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前,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祖父許石珠於民國49年間,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抗告人、相對人許世勳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許世龍業已死亡),應有部分各3分之1,抗告人因故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許世勳名下。詎許世勳於110年9月間,未 經抗告人及許世龍繼承人同意,授權訴外人林柔芬出售系爭 土地,復於110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曾玉美, 於110年1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許世勳所為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抗告人對許世勳之損害賠償債權, 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79 條提起訴訟,請 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許世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補字第10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就系爭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世勳 名下,許世勳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美玉,侵害其原得請求許世 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及回復原狀,另其已終止與許世勳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許世勳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 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土地贈與證 書為憑(原審卷第41、71頁、補字卷第57至67、97),可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之聲請假處分之事由 及本案起訴內容,其主張借名登記在許世勳名下及請求移轉 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自僅有就此部 分為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就其餘部分併為假處分,尚 屬無據。
㈡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主張許世勳先於110年9月間,未經 抗告人及許世龍繼承人同意,擅自授權林柔芬出售系爭土地 ,復於110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曾玉美,如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他人,致其無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塗銷回復登記 為其所有,有不能或甚難辦理移轉登記之虞,故有聲請假處 分之必要等情,已提出房地出售價格同意承諾書、原法院橋 頭簡易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1、53 、71頁)。審酌抗告人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得撤銷事 由存在為爭執,則本件在究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後歸屬之爭



議前,尚不能排除曾玉美利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 外觀而予處分,致抗告人日後因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而 有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許世勳名下,許 世勳於將之移轉登記予曾玉美前,即委託林柔芬處理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訴外人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調解,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橋司調字第451號事件受理在案,亦不能 排除許世勳因與曾玉美為夫妻關係,而得就系爭土地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75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間之交易 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3,9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佐,而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地出 售價格承諾書所示,許世勳委由林柔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每坪25萬元(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止),二者單價甚 為接近,可認以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符合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格為 11,432,231元(計算式:250,000×453.51×0.3025÷3=11,432 ,23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之市值,及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以經三審須時間4 年4 個月計算,及參以民法第 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 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2,476,983元【計 算式:11,432,231×5%×(4+4/12)=2,476,983,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 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260萬元為適當。爰命抗告人供擔保2 6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四、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之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目的即在保全系爭土地之現狀



,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核 其性質顯非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經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足保障,即 難認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是本件尚無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免為假處分之餘地。
五、又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且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 分之裁定送達同時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對 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 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其事先知悉抗告人 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 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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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