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1號
KSHV,111,勞上易,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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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上訴人 蘇進南
蔡敏宏
李國忠
歐茂源

鄭炳男
薛昶殿
張世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毋 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輪值夜 間工作屬工作之型態之一,上訴人就員工輪值夜間工作已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其勞務之對價即薪資 ,而夜點費純屬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額外給 與具勉勵、恩惠性質之款項,顯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 依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勞動條件 ,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無牴觸勞基法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既已明確知悉夜點費 不計入工資,而仍願意簽署協議書,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 入平均工資,而請求夜點費併退休金之差額,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 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又通 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 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 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 ,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
  2.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足見系爭 協議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據系爭項目表,惟亦約明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 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 休金之義務,而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夜 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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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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