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9號
KSHV,111,上易,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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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上訴 人 陳張素環

陳建明
陳淑敏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乙○○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 款,計至民國109 年12月3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601,59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調閱乙○○之財產 資料,得知乙○○之被繼承人陳景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丙○○○ 、乙○○、丁○○、甲○○分別為陳景和之妻及子女,均為法定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 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由甲○○取得系 爭不動產全部,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甲○○。乙○○既無足夠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上 開遺產分割行為即屬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甲○○,而有害 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就陳景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於陳景和生前,即經常向陳景和借貸金 錢以維持生活,陳景和因此出售一棟透天之車庫別墅,將款



項交予乙○○,斯時陳景和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乙○○日後不 得再自陳景和之財產中有所分配,是遺產分割自應考量陳景 和生前之意願及其生前已分配予乙○○財產情事。又陳景和晚 年之生活起居均由甲○○照顧,陳景和死亡後,甲○○仍需照顧 母親丙○○○,乙○○因此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獲得利益,故 被上訴人協議由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再者,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 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與乙○○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 為乙○○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乙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所保護 債務人之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既屬無據 ,則其請求塗銷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陳景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經上訴 人多次催收無果,至109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 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支付命令可稽(審訴卷 第15頁)。
⒉乙○○之父陳景和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景和 之繼承人,乙○○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由甲○○一人繼承,並於同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審訴 卷第95至107頁)。
 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 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6828號函可按(審訴卷第12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歸由甲○○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歸由甲○○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 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 詐害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乙○○積欠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之財 產讓與甲○○,有害於伊對乙○○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乙○○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乙○○之父陳景和於100 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被上訴人均為陳 景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同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甲○○繼承,並於同月31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該分割協議確有將乙○○繼承取得之 財產讓與甲○○情事。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景和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甲○○照顧,陳 景和死亡後,甲○○仍需照顧母親丙○○○,乙○○因此免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協議由甲○○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非無償等語。審酌陳景和丙○○○夫妻育有乙○○、 丁○○、甲○○3名子女,乙○○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經濟 狀況應屬不佳;而丁○○於100年8月間即已將戶籍遷出,目前 戶籍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可稽( 審訴卷第47頁),是陳景和晚年及丙○○○目前均由甲○○照顧 扶養,尚非無憑。再參以被上訴人間非僅乙○○將其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甲○○,丁○○亦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讓與甲○○,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乙○○、丁○○因未負擔父母之



扶養費,故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甲○○,抵充為父母 之扶養費乙情,應堪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乙○○ 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係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價值 ,償還甲○○代其負擔之扶養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 償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乙○○之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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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