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2號
KSHV,110,重上,122,2022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簽立銷售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NEUENHAUSER TARGO3000 單軸破碎 機1 台(品號:EW03022 ,下稱系爭機具),約定貨款新臺 幣(下同)2,040 萬元(未稅)。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 出貨,運送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經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俞辰福簽收。系爭機具既已交付,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109 年4 月26日前給付貨款2142 萬元(含稅),上訴人 於109 年9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清 償,自得依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367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42 萬元。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 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返還機具,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機具, 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民法第179 條擇 一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機具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買機具,上訴人表示其有足夠 之L/C 額度可以協助採購、報關,兩造遂於108 年11月21日 簽訂契約。108年11月28日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機具之交易 列入108 年收入,情商被上訴人先簽出貨單讓上訴人做帳,



承諾會於109 年1 月間儘快出貨,豈料上訴人並未履行交貨 之承諾。上訴人雖稱其向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 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然金如億公司因 未給付尾款,機具於109年6月10日仍在德國,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於108年11月28日將機具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請求支付價金2142萬元無理由。又上訴人遲未出貨,經被上 訴人於109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機具,上 訴人嗣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收到後同意解約,上訴人既從未交貨,其請求返還機具,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 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機具,貨款為2040 萬元(未稅),約定於1 個月內完 成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 並經驗收通過後150 日,支付價金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有在108 年11月28日之系爭出貨 單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662 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內容為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機具,上訴人 於109 年7 月1 日收到。
㈣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5日收到後同意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以高雄大寮大發郵局102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通知被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貨款, 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收到。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 年11月28日交付機具予被上訴人,固 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之出貨單為憑(原審審訴卷第 2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機具,辯稱:因上訴人欲將 此筆交易列入108年業績,被上訴人為配合其作帳而在出貨 單簽收,並非真有出貨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負責 人王祈蓀證稱:上訴人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以金 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上訴人採購後賣給被上訴人 (原審重訴卷第140、143頁),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投資開 發處副總林芯存證陳:上訴人業績受影響,找一些業外來增 加營業額,由上訴人跟金如億公司買,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相符(原審重訴卷第146至148頁)。參酌上訴人於簽定契約



前,林芯存以因客戶即被上訴人需求,擬向金如億公司採購 系爭機具轉售予被上訴人,並與金如億公司於108年11月20 日簽定以2000 萬元(未稅)購買系爭機具,含售後服務、 海陸運保險費、台灣報關相關規費、倉費、台灣內陸運輸、 吊車、拆櫃安裝工人及德國技師食宿等費用,有上訴人公司 內部簽呈、上訴人與金如億公司之採購合約書可稽(原審重 訴卷第59至65頁),可見本件為王文城以金如億公司在德國 採買機具,連同報關、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後服務,以總價 2,0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將機具,連同報關、 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後服務,以2040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以賺取其中40萬元差價等情甚明。上訴人為中間商 ,機具係約定由金如億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辰 福指定之處所,業據證人王祈蓀證述明確(原審重訴卷第14 1頁),而上訴人與金如億公司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行簽約 ,倘機具苟真有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所收受, 衡諸作業通常所需日程及船運期間,金如億公司僅以8日辦 理國外採購、裝船運送、進口報關程序,並運送被上訴人指 定之基隆市處所完成交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認108年1 1月28日被上訴人有實際受領該機具。
 ㈡依契約第4 條約定: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並經 乙方驗收通過後150 日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審訴卷第21頁),即上訴人苟真有於10 8 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本可於付款期限(109年4月26日) 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42萬元,然觀之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付款,而卻直接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37頁),衡以本件交 易價格逾2000 萬元,金額非低,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 求付款,卻而逕自解除契約等情,與一般交易會多次催討, 要求對方履約,不會輕易解除契約之常情、事理不符。 ㈢就系爭機具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據林芯存證稱:我 不知有無出貨予被上訴人,我之所以在出貨單上簽字,是因 為公司流程需要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47 至149 頁),王祈 蓀亦證稱:大約是109 年8月王文城失蹤後,俞辰福有說王 文城一直沒有把破碎機交到被上訴人公司。王文城挪用了買 破碎機的錢,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 一直到現在;109 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俞辰福有傳系爭 契約檔案給我,並告知交貨期限為一個月,請快回覆,我回 答「我請文城今天上來,他說跟你聯絡要改週五」(被證二 LINE),這是指王文城挪用金如億公司的錢,還沒有去跟破 碎機的廠商付尾款,應該是在說這件事情,我就是請王文城



上來跟俞辰福上來處理破碎機這件事情;109 年6 月10日我 說這句話的時候,王文城並沒有給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 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上船前要付完款,德國才會出貨(原 審重訴卷第142至144頁)。參酌俞辰福於109年6 月10日傳 送契約第5 條交貨期限內容予王祈蓀及告知交貨期限是1 個 月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參(原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 ),從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0日向王祈蓀告知尚未收到機 具時,王祈蓀並非答覆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貨,而係請王文城 和被上訴人處理該機具等問題諸情以觀,可見機械確尚未進 口至國內,自不可能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此與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曾有將機具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吊車費用資料 乙節相符,足見出貨單上被上訴人已簽收機具之內容與實際 情況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出貨單僅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 司業績之會計上使用而已,並非實際已為交貨所為等語,足 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已交付機具予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需於甲 方簽訂本契約起1 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原審審 重訴卷第21頁),則上訴人須先交付機械予被上訴人,始能 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既未交付,其主張依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2142 萬元 ,洵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契約已據兩造合意 解除,契約效力已因契約之合意解除歸於消滅。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機械交予被上訴人,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機具 之價金2142 萬元,亦屬無據。
㈤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 訴人陳稱其當時想既然上訴人不想交付,那就算了(重訴卷 第165 頁),即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後並未約定須否回復原狀 及如何回復原狀,亦未特別約定可適用民法有關解除契約之 規定。是而微論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於法無 據,況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機具予被 上訴人受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機具,自非有據。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先位聲明依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



7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具,均不應准許。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 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