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張湛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上訴人 李興樑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劉興順(已死亡, 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卉羚、劉緯杭、劉晉廷)、黃劉玉雲、劉 怡倩為被繼承人李哖之子女,李哖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 亡。嗣李哖之長男即被上訴人向伊口頭表示,只要伊不繼承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同段OOOO 之OO地號(應有部分1/5)、同段OOOO之O地號(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同段OOOO之O地號(全部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將從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予伊,伊應允之(下稱系爭約定 ),並與其餘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 人因而持日期填載108年2月18日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8年2月21日分別於鳳山地政 事務所與大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於其名下。惟被上訴人嗣僅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 之支票予伊,經於108年5月3日以「次交票」存入200萬元至 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遲未給付剩餘之200萬元,經 伊於109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被繼承人李哖 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之,並無伊應給付上訴 人400萬元之附條件事項存在,兩造亦無就此為口頭約定, 是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附條件事項善盡舉證責任。又上 訴人於108年5月初向伊宣稱其需錢孔急,伊本於手足之情, 自被繼承人之鳳山區農會帳戶內領出304萬元,將其中200萬 元交予上訴人以助其渡過難關,兩造間並無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外,伊應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之口頭約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黃劉玉雲、劉怡倩、陳卉羚、劉緯杭、劉晉廷於108 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 人李哖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被上訴人應自 被繼承人李哖所遺存款中,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系爭約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劉興順之遺孀陳卉羚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 承諾要從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上訴人400萬元之事。被繼承人 過世後,沒有開家庭會議,伊夫當時癌末,當時也有簽(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婆婆過世前幾
天向伊、大姐、小姑劉怡倩說,他要把婆婆在鳳山農會的錢 領出來,另外300萬元的定存要等婆婆過世後才能領,沒有 講要做什麼。當初被上訴人領走了200多萬元,都沒有交代 ,定存300萬元,一個人60萬元,伊等確實有領到60萬元, 被上訴人叫上訴人還有大姐說他們也是拿到60萬元,但其實 上訴人是拿到200萬元,小姑劉怡倩100萬元,大姐沒有拿到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4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429頁),可見證人陳卉羚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書面記載外,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其證詞無從 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外,別無其他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 之支票予其,經於108年5月3日以「次交票」存入200萬元至 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是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之間 接證據,應足證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其系爭400萬元之事實云 云,然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 補償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金錢,是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即自李哖所 遺存款中給付系爭4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 辯其交付予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兩造 並無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縱 與一般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常情有別,而認被上 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之主張尚有疵累,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 因此解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之舉證責任,上訴人 既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