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文廣
被上訴人 藍英豪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 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9萬元 買受訴外人馮昌平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麟義段308(下稱3 08土地)、439-2、4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一層樓房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多 倫多公司資金不足,乃經由被上訴人藍英豪引介上訴人,約 定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期數、日期 、價金)代墊土地買賣價款1,159萬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 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上訴人明知其 係受多倫多公司委託代為付款而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實際權利仍屬於多倫多公司,除日後開發土地成功之 利潤分配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然上訴人未依約 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僅先後匯款合計1,094萬5,000元(餘款
64萬5,000元中之10萬元由多倫多公司自行給付馮昌平之定 金中扣除,另54萬5,000元則由多倫多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交 付馮昌平以為擔保),上訴人更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以系爭土 地向銀行抵押借款,顯已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2條之約 定。而伊等於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 第1、2、4項約定,系爭本票乃擔保多倫多公司利用系爭土 地並整體開發興建房屋而開始銷售房地之收入後,應分配予 上訴人之合作開發利潤,而藍英豪則為保證人。惟上訴人不 僅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馮昌平之違約情事,且拒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多倫多公司,致多倫多公司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 發、建屋販售而收取售屋款所生之利潤,故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 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毋庸證明持有票據之原 因,即可依據票據上所載行使權利,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伊 已於107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 自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雖由 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2日以1,159萬元向馮昌平買受,惟多 倫多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經由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銀行員藍英豪,而伊係透過仲介員池絲語與藍英豪 認識,再由藍英豪居間介紹多倫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重毅與 伊認識,商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投資計畫,雙方約定由伊先 行買受系爭土地,再由多倫多公司以原價買回,並由伊過戶 予多倫多公司,多倫多公司則同意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 自銷售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內,優先給付350萬元作為伊配 合購地開發之紅利及利潤,被上訴人並願開立同額本票作為 擔保,伊因而與多倫多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保證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債務之 履行。
㈡嗣因多倫多公司遲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於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內以原價買回,並給付350萬元之紅利、 利潤,依第3條第3項約定,多倫多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 張任何權利,伊自得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 且因可歸責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能開發完成, 多倫多公司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0 7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因多倫多公司遲未履行,伊再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229、254、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 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多倫多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即預期可獲得350萬元之所失利益、308土地遭他人占用致 面積短少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且伊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支出 之仲介費、規費、代書、稅捐、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支出 1,159萬元價金而自107年3月26日過戶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上開損害均為系爭本票之 擔保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多倫多公司由訴外人李重毅代理於107年3月2日與馮昌平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159萬元買受馮昌平所有系爭 土地。嗣於107年3月14日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簽 署特約事項,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給付期限。 ㈡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馮昌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159萬元 ,且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倫多公司則應於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159萬 元,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多倫多公司或其指定人名 下。
㈢李重毅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約定, 代理多倫多公司,並與藍英豪於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及面額1,159萬元,指定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本票交付 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3 月25日曾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原審 審訴卷第244 頁所示)予多倫多公司。
㈥嗣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向上訴人支付1,159 萬 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 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239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㈦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東 承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承陽公司)所有。
㈧多倫多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森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無權占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108 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張森金應將坐落系爭 308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㈩上訴人嗣於107年6 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催 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 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高雄新市鎮○○○00號 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107 年 6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述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執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48 至25 4 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開發合 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為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上訴人可分配取得之利潤等語,業 據提出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 第55至5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多倫多公 司之事由致未能開發完成,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業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潤,系爭本票因而 轉為擔保其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間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甲〈指上訴人〉、乙 〈指多倫多公司〉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所產生利潤之分配 條件雙方同意如下:1.自甲方由第三人馮昌平取得上開三筆 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並過戶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由乙方給付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 元整(每坪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之價款給予甲方後,再行 過戶乙方名下或其他指定人名下。因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之 三筆不動產土地,其所生一切有關土地過戶之規費、稅捐、 房地合一稅、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 、乙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嗣後之土地、建築物融資部 分由乙方自行規劃、設計興建、負擔費用、並且負責承銷, 概與甲方無關。『乙方利用土地並整體開發房屋所產生收入』 ,乙方同意除給付上開過戶土地之總價金外,『另於房屋開 發興建完成後,並自開始銷售所興建房地第一間房地之售屋 款收入內,優先給付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新台幣貳 佰萬元』。2.乙方應給付甲方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 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債務屆期若乙方給付甲方之土地總 款項仍不足前項所約定之總價金額;甲方同意給付上開土地 總價金中,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額之範圍內轉作本件投資 款,視為甲方參與本件不動產土地開發之資金,並交由乙方 自行運用。乙方同意於第三條第1項所約定時間、價款外,『 再另外於銷售第一間房地收入內』,另行給付甲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總合計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且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規費、稅捐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4.『 乙方同意並願開立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 元整之價款,及甲方日後應分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同 額本票給予甲方持有作為擔保』,並另行覓得一名保證人作 為共同發票人,資為保證」等語,有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可稽 (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須由多倫多公司於過戶上訴人翌 日起3個月內給付1,159萬元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多倫多公司名下,經多倫多公司整體開發興建 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多倫多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惟如多倫多公司屆期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不足1,159萬元,上訴人同意於300萬元不足額之範圍轉作投 資款,即視為上訴人參與開發之資金;再者,經多倫多公司 整體開發興建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除 上開200萬元外,再另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350萬元 ,是系爭本票應擔保此350萬元之債務甚明。足見該條約定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倘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內容 而須賠償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即轉為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多倫多公 司同意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自銷售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 內,優先給付350萬元作為伊配合購地並開發之紅利及利潤 ,被上訴人並願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審訴卷第18 2頁),益證35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擔 保上訴人取得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之分配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乃為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應 優先分配給上訴人利潤之履約保證,僅於多倫多公司因開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第一筆售屋款時,系爭本票債權始 發生效力。
⒋又參酌證人池絲語於原審證稱:多倫多公司請上訴人幫忙出 錢買屏東縣麟洛鄉的土地,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及1,15 9萬元之本票。多倫多公司雖然有跟原地主買土地,但多倫 多公司拿不出錢來,請上訴人幫忙給付土地價金給原地主, 350萬元就是多倫多公司與上訴人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給 上訴人的酬金,藍英豪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任保證人。而1, 159萬元之本票就是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因為多倫多公司 說會把土地買回去,開這張本票是要保證多倫多公司會提出 1,159萬元價金把土地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以及證述:藍英豪有麟洛鄉土地(指系爭土地)的買賣, 無法支付土地價金,所以才請伊幫忙找人是否能夠先買下土 地,然後他們再將興建房屋的利潤作為酬金,後來伊就想上 訴人可以做買主,所以就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買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依池絲語之證詞,系爭本票之簽 發,係多倫多公司因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願支付上 訴人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利潤;再佐以多倫多公司依系 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以同額即1,159萬元價金 買回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另簽發1,159萬元之本票以 擔保此部分債務之履行等情,有該1,159萬元之本票在卷可 憑(見審訴卷第198頁),益證系爭本票係擔保多倫多公司
開發完成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依約應給付上訴 人之利潤,而非擔保多倫多公司1159萬元之價金債務之履行 ,自難認多倫多公司倘若未能開發土地成功銷售得款,上訴 人亦能獲得約定之利潤,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 圍即變更為上訴人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
⒌再者,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向上訴人支 付1,159 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聲請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依 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若甲方〈指上訴人〉債權已屆 清償期,除前項甲方同意不足額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另有約定 轉作投資款項外,乙方〈指多倫多公司〉仍不能依期限清償上 開過戶之債務,則自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三個月 後之翌日起,乙方即不得再向甲方主張或要求過戶本件三筆 土地不動產;將來上開三筆土地之利用或興建概由甲方決定 ,乙方不得異議或再為主張土地合建」等語(審訴卷第57頁 ),依其文義可知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於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159萬元而買回系爭土 地,則多倫多公司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或興建全由上訴人決定,多倫多 公司不得有異議或主張合建,準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 已約定多倫多公司未依限清償價金1159萬元之處理方式,即 係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後並已出賣他人(詳後述),多倫多公司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惟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00號存證信 函催告多倫多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前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再 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 高雄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 合作契約(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述存證信 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48至254頁, 見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⒍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宏昕公司,見原審 卷第159、175頁、191-193頁),宏昕公司再於109年1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東承陽公司所 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7至195頁)。則依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 地之利用或興建應由上訴人決定,而上訴人之上開舉動顯已 默示不同意多倫多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多倫
多公司自無從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對上訴 人之銷售房地得款利益分配之約定,堪予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 條第1、2項之約定,即擔保之債權為多倫多公司銷售房地得 款應優先分配與上訴人之利潤,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 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開發完成,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業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潤,系爭 本票因而轉為擔保其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云云,即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權利買賣、承攬聯立契約 ,或其僅係出借資金與多倫多公司而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抑或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以地主身分與被上 訴人成立開發合作契約云云等節。然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 定,擔保之債權為多倫多公司銷售房地得款應優先分配與上 訴人之利潤,不包括多倫多公司倘若違約而應對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則上訴人既未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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