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6號
KSHV,110,上,13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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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翰瑒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魏玉倫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結婚後,伊出資購買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繳納相關稅捐,並 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嗣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 次,被上訴人雖投資訴外人OO縣私立新吉祥看護中心(下稱 新吉祥中心)4/10股,然伊出資認購其中1/10股新臺幣(下 同)158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並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匯款予新吉祥中心負責人,再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新吉 祥中心之分紅,兩造就系爭出資款為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 合夥關係,因婚姻破裂而動搖信賴關係,伊以108 年12月11 日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調解狀)之送達終止該合資、類似 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已傳Line 同意返還系爭出資款,伊得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 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8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對伊之贈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房貸、 稅費,僅屬上訴人負擔兩造家庭支出之一部。又系爭出資款 亦屬上訴人之贈與,兩造間無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關 係,縱系爭出資款屬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然兩造未結算,上 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元,及其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結婚,於107年7月分居。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106 年12月24日簽約,購買總價為695 萬元,除其中550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 年1 月8 日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下稱系爭房地房貸)外,其餘145 萬 元價金由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07 年9 月至108 年11月有轉帳至被 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該帳 戶屬系爭房地房貸繳款帳戶;上訴人於108 年12月至110年5 月、110年7月,按月繳系爭房地房貸21,464或匯款21,464 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
 ㈤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如附表二。
 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依序出租予訴外人顏宇佑(租期係107 年7 月15日至108年7 月15日)、王俊傑(租期係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
 ㈦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㈧新吉祥中心於93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蔡瑞銘,由訴 外人賴平妹經營,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賴平妹彰化銀行帳戶(下稱賴平妹帳戶)。 ㈨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新吉祥中心 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 ㈩原審卷第39頁下方,左邊之訊息由被上訴人傳送。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即系爭 出資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在OOOO已有房地, 擔心影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稅之累進稅率,方與被上 訴人商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以 前詞否認。而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 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上訴人僅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人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106 年12月24日簽約,購 買總價為695 萬元,除其中550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 年1 月8 日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房貸外,其餘145 萬元 價金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07 年9 月至10 8 年11月有轉帳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該帳戶屬系爭房地房 貸繳款帳戶;上訴人於108 年12月至110年5 月、110年7月 ,按月繳系爭房地房貸21,464或匯款21,464元至被上訴人玉 山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OO分行110年9 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房貸繳納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系爭房地貸款批覆書相符(見原 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29至259頁),是系爭房地於10 7年1月購買價金695萬元,除房貸外之145 萬元係由上訴人 支付,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申辦550 萬元房貸,主要亦 由上訴人按月支付21,464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以清償房貸 ,可以認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按月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屬其負擔兩 造家庭支出之一部云云。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依序出租予顏 宇佑(租期係107 年7 月15日至108年7 月15日)、王俊傑 (租期係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23頁 );另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玉華(租期係 110 年2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郭宸源(租期係110 年10 月1 日至111年3 月31日)、吳岱芸(租期係110 年10 月1 日至111年3 月31日)之租約(見本院卷第427至449頁 );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係上訴人實際洽商成立租約,租金 實際上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是系爭房 地實際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堪認屬實。再者,被上訴人又 自陳:系爭房地原由伊弟弟居住,後由上訴人將部分房間出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佐以上訴人陳稱:伊購買系 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無意搬離娘家,伊將系爭房地略為裝潢 後,於107年6月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徵系 爭房地非兩造於婚姻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處所,衡諸 常情,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自非本於負擔兩造 家庭支出之意思所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5.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結婚,於107年7月分居;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繳納如附表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 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5、77、125至131頁),又承前述, 系爭房地係107年1月間購買,經比對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稅 捐繳納情形,足見兩造於107年7月感情生變之前,系爭房地 之稅捐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見系爭房地自107年1月購買起至 107年7月間,該房地之管理亦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而兩造於 107年7月感情交惡之後,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雖由被上訴人 零星負擔數次,惟兩造既有嫌隙發生,並有離婚訴訟進行中 (見本院卷第121、123、333頁),且系爭房地係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稅捐主管機關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將稅單寄送至 被上訴人處,尚與常情相符,本院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偶有繳 納系爭房地稅捐行為,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原均由伊繳納,嗣後兩造關 係惡化,上訴人始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稅單地址變更,方由上 訴人繳納稅捐,並不足採。
 6.再者,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龔恆永證述: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係伊第一次見兩造,…兩造有說好系 爭房地要登記在魏玉倫(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 後,兩造告知日後有事就跟曾翰瑒(即上訴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龔恆永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不



認識兩造,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兩造接觸過程,僅客觀說 明兩造當時交代狀況,自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上 訴人對龔恆永所述亦無提出任何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292 頁),堪認龔恆永所述可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交易,除於簽約當日向代書龔恆永表明為登記名義人外,其 餘買賣細節之交涉均由上訴人實際處理。參以被上訴人復稱 :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108年8月補發,對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292頁),被上訴人如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衡諸常 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可能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亦 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 由其購買,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應屬有據。
 7.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之舉證,僅陳明: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之後 ,某次陪同伊回娘家時,告知伊母因上訴人名下已有OO房地 ,故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被上訴 人上開所述,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後之情形,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8.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既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且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繕本並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63頁)。依上開說明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9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即系爭 出資款),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款屬兩造間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 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出資款係上訴人之贈與。查: ⑴新吉祥中心於93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瑞銘,由賴平妹經 營,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賴平妹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OO縣政府110年1 0月1日函所附資料、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兩造間106年1 2月17、21日Line訊息可證(見原審卷第27、37頁、本院卷 第341、343頁),上開事實堪認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向上訴人徵詢可否助其投資新吉祥中心 股份,上訴人瞭解伊投資緣由後,同意贈與相當一股之股款 15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149頁)。然觀之 兩造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33 頁,下稱系爭A訊息),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傳送「OO有一家跟我不錯,想找我 入股,40%,共四股,一股150萬」、「他們經營不錯,因… ,所以想我入股幫忙」、「我想買,看你是否要幫忙」…, 上訴人回覆「4股600萬、不是小數目」…「回家再詳談」等 語;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有出資新吉祥中心,沒有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屬新吉祥中心之隱名 合夥人,且被上訴人就新吉祥中心之投資比例為4/10股。而 承前述,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賴平妹帳戶,而賴平妹即新吉祥中心經營者,是被上 訴人就新吉祥中心投資之4/10股,其中1/10股之股款(即系 爭出資款)係由上訴人支付。然依系爭A訊息所示,上訴人 並無表示贈與系爭投資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款 係上訴人贈與之利己事實,除上開陳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
 ⑶另觀之兩造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35 頁,下稱系爭B訊息 ),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傳送「新吉祥7千收到…」等語; 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8年2月18日給付1/10股份收益7千元 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諸常理,系爭出資 款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當無分配部分新 吉祥中心股份收益予上訴人之必要,益徵系爭出資款非上訴 人之贈與。又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投資新吉祥中心4/10股 中出資1/10股,並分受被上訴人投資新吉祥中心所生利益,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就被上訴人投資新吉祥中 心4/10股中1/10股,自屬隱名合夥之關係,可以認定。 3.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 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



約、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新吉祥中心 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調 字第335號卷相符,固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以系爭出資款 投資新吉祥中心之隱名合夥關係。
 ⑵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107年 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為據(下稱系爭C訊息)。而依系爭C 訊息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固傳送「去找律師 也好,要自行寫離婚條件也行…158萬分期還你!你自由了… 」、「離婚你不用養小孩…」、「離婚」等語;惟被上訴人 陳稱:系爭C訊息之158萬元,僅被上訴人提議兩造協議離婚 之條件,當時被上訴人急於離婚,兩造就系爭出資款沒有結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22頁)。是依系爭C訊息前後文 ,被上訴人多次提及「離婚」之訴求,且兩造於當時適逢感 情惡化而分居,自不能認系爭C訊息所指158萬元已屬兩造就 系爭出資款所為隱名合夥終止之結算,則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款,自屬 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 定,得請求系爭出資款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兩造就系爭出 資款具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受有該款之出資股份自有法 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業經結算程序,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上 訴人適法終止;就系爭出資款間具隱名合夥關係,然兩造未 經結算。從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序依兩造 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有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 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OO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 OO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OO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鄉○○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3建物坐落編號1、2土地
附表二
稅種 房屋稅 地價稅 各年度 繳納人 107 上訴人 上訴人 108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09 上訴人 上訴人 110 上訴人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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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