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5號
KSHV,110,上,10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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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鈞
陳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從事房地仲介及興建房屋買賣為業, 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洽商委建事宜,由黃信旭提供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 潮州段348-189;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因當時 仍與他人合夥投資建設公司購地建屋,且上訴人為金楓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節稅原因及連帶保證人身分 之憂慮,故徵得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被上訴人2人之母陳 周惠雪(已歿)之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黃信旭簽訂委建契約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以陳周惠雪名義辦理登記,且以 陳周惠雪名義,為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起造人,而於79年5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另 借用陳周惠雪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繳納貸款本息 。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內,迄 於84年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因故發生爭執,陳周惠雪利用 時機搬離系爭房屋遷回高雄市居住,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等物品一併帶走,上訴人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單獨使用 、管領。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期間為89年,惟因屆期未完 全清償,上訴人與台灣企銀協商後經同意延長清償期間,上 訴人遂繼續繳交貸款本息至92年間。豈料,陳周惠雪於93年 3月12日,突以一次性清償方式向台灣企銀清償全部貸款餘 額2,277,636元,陳周惠雪並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繳交貸款 本息之存簿帳戶辦理停止使用,復將該帳戶內上訴人所有餘



額38,965元轉帳至其帳戶。嗣上訴人得知陳周惠雪於97年10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共有,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5日,以陳周惠雪涉犯背信 罪嫌為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陳周 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亡,承辦檢察官遂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則另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陳周惠雪名下,而陳周惠雪業於101年8月5日死亡,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時歸於消滅,上訴人方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既非陳周惠雪 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無何繼承之權,上訴人自得 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 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 人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周惠雪,因上訴人資金不足, 乃商得陳周惠雪同意,向台灣企銀貸款470萬元,由上訴人 負擔貸款本利,上訴人與陳周惠雪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詎上訴人因另結新歡,對陳周惠雪態度丕變,動輒對其暴力 相向,甚於84年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發生爭執,造成陳周 惠雪受傷,陳周惠雪不得已,僅能請被上訴人陳鴻鈞接其返 回高雄市同住,至此,陳周惠雪因擔憂再受暴力相對而未曾 再返回系爭房地。嗣陳周惠雪於92年8月間,接獲台灣企銀 之遲繳房貸催告書,始知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陳周惠雪為保全系爭房地,乃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 日,共同將貸款餘額2,277,636元一次繳清後,復再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則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 能同時辦理贈與,嗣於陳周惠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與陳周惠雪間就系爭房地 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已 於84年間向陳周惠雪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簽訂委建契約, 由陳周惠雪為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79年4月13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周惠雪另於79年5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陳周惠雪於79年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灣企銀辦理房屋貸款470 萬元,其後由上訴人繳納 貸款本息。
㈢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至84年間,後陳周惠雪搬離該處,上訴人則始終居住於系爭 房屋。
㈣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至92年6月間,同年8月間陳周 惠雪收受台灣企銀之催告書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 以一次性清償方式,繳清貸款餘額2,277,636元。 ㈤陳周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亡。
㈥陳周惠雪於97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27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從84年以後由被上訴人或陳周惠 雪繳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陳周惠雪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才終 止,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簽訂委建契 約,由陳周惠雪為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79年4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周惠雪另於79年5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陳周惠雪以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企銀辦理房 屋貸款470萬元,並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與陳周 惠雪則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84年間後 ,陳周惠雪搬離該處,上訴人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 人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至92年6月間,同年8月間陳周惠雪 收受台灣企銀之催告書後,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一 次性清償方式,繳清貸款餘額2,277,636元,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自84年以後則係由被上訴人或陳周惠雪繳納 。嗣於97年10月15日陳周惠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周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陳周惠雪之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24日屏府城管字 第10941731900號函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669600 號函、催告書、台灣企銀潮州分行109年9月8日109潮州字第 995253號函附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出遊暨 上訴人子女婚禮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 第57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 至第173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則另編卷外置) ,以及委建合約書、房地款分配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陳周惠雪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 暨內頁、台灣企銀潮州分行96年7月31日96潮州字第0960710 126號函、取款憑條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 警偵字第10000225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57頁、第61 頁至第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 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 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 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 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 ,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 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周惠雪名下,上訴 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周雪惠於79年1月下旬,在兩人共同承租 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 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



土地係上訴人贈與陳周惠雪等語。對此,上訴人雖執證人陳 素春、王正龍黃信旭蘇英平董秋登之證詞為證據方法 ,惟證人陳素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我都是聽 上訴人說的,上訴人只說要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等語(見該 案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王正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 到庭證稱: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內部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該 案卷第10頁)、證人黃信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上訴人沒有跟我說是要贈與給陳周惠雪或是借名登記給陳 周惠雪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證人蘇英平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說當時想買房子,但他名下如果 有財產會被他的債權人查封,我跟上訴人說,如果不能用你 的名義登記,要找一個靠的住的人頭登記,後來上訴人就找 了陳周惠雪登記等語(見該案卷第34頁)、證人董秋登於原 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怕被債務拖累,所以登記在陳周惠雪名 下,但我不知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內部怎麼說為何要登記在 陳周惠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由上述證人證詞 可知,證人陳素春王正龍黃信旭蘇英平董秋登,對 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並不知悉 ,雖部分證人知悉購買爭土地之緣由,惟此與上訴人和陳周 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直接相關性,自無從 執此即遽論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 。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黃信旭建築, 惟此與上訴人和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 涉,另陳周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雖透過辯護人表示願 意在上訴人返還227萬餘元貸款本息,及已支出之地價稅、 房屋稅、利息之條件下移送調解(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37頁),惟嗣後上訴人和陳周惠雪並未達成調解,且此與其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涉,自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㈤況上訴人與陳周惠雪長期交往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長期 同居在系爭房屋,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等經常以夫妻之關 係同進同出,甚且上訴人子女結婚時,陳周惠雪更以主婚人 身份出席婚禮,有前述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足認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感情甚篤。上訴人並曾於本院 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 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法官問:你自己買過哪些房地? )我自己買過土地,在潮州,在七十幾年時買的,去年賣掉 了,一坪買2萬多元,現在景氣不好,一坪3萬6多賣掉的, 賣得6、7百萬元。」、「(法官問:你是否還有買一棟你現



在住的房屋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是的。」、「(法官問 :80年以前你名下就有土地及房子否?)是的。」、「(法 官問:民國80年以前除了那塊土地之外,你還有無其他不動 產?)沒有。」等語,有另案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2頁)。由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可知,上訴人並未證稱其除已賣掉之潮州鎮土地外,尚 有登記於陳周惠雪名下之系爭房地。再佐以證人陳周惠雪亦 於另案中亦證稱:自75年至84年與林茂川同居期間,知林茂 川有BMW汽車及銀行貸款1,400萬元,並從事土地仲介工作, 吃用豪華,曾給付其生活費每月1萬多元,另其至林茂川之 公司工作,林茂川曾給3萬元等語,核與林茂川之財產資料 及其曾於84年間設立資本額達2,500萬元之泓洋建設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所載相符等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6頁)。又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同居直 至84年間,陳周惠雪始攜產權權狀離去該屋,且陳周惠雪於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加保火災險並繳納保費,另由陳周惠 雪或被上訴人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且陳周惠雪曾 去函要求上訴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等節,亦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及存證信 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22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 與陳周惠雪交往期間感情甚篤、生活優渥,且上訴人於另案 作證時並未否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陳周惠雪於離去前係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始終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持 續繳納稅款、投保火災險、去函要求上訴人搬離返還等情, 因認系爭房地登記予陳周惠雪之緣由,係當時上訴人對陳周 惠雪情愛之表達與對其生活保障之允諾,自屬贈與契約無誤 ,此觀陳周惠雪於另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他(按:本件 上訴人)說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亦有另案96年7月23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27頁),益顯明灼。此 外,上訴人對其與陳周惠雪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其與陳周惠雪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所據。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明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



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與陳周 惠雪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告訴狀已自承其在陳周惠雪搬離系爭房屋前,曾多 次以口頭要求陳周惠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惟陳周惠雪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於85年5月3 日申請調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顯見上 訴人已早於85年5月3日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時效,至遲應自85年 5月3日起算。乃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陳周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 101年3月8日偵查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在上訴人返還227萬 餘元貸款本息,及已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利息之條件下 移送調解,係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陳周 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過辯護人所為上揭意思表示,僅 係為移送調解所為之條件,要與承認無涉,且101年3月8日 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存在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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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