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劉敬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 高雄市岡山區富貴段755-7、755-8(權利範圍1000分之845 )、755-11、7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敏; 又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購屋款共新臺幣(下同)
265萬0,785元(下稱系爭購屋款)。嗣上訴後,因被上訴人 已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故以系爭購 屋款為其所受損害,將先位之訴變更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暨 擴張備位聲請請求返還系爭購屋款之金額為569萬7,426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 萬0,785元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41元自110年1 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09、344-345頁)。參酌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 出售,與上訴人起訴之初始狀態不同,且上訴人變更先位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事 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先位 之訴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 許。又上開先位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先位請求已視為撤 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9月30日離婚) 。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營香港「白百合(臺灣)休 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白百合公司)、大陸地區「寧波艾 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艾可帥公司)。嗣於10 4年間欲來台開設螺絲公司,礙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故 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鵬振公司),惟仍由其任實際負責人。107年間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鵬振公司遷址於系爭房地,更名為「臺灣艾可帥特緊固 件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艾可帥公司)。上訴人已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地,反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購 屋款之損害。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569萬7,426元;倘認系爭借名 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為其支付系爭購屋款而 受有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9萬7,426元,並均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 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 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 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 行規定。如上訴人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之方式,規避主管機 關審查,以達實質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則系爭借 名契約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支付 系爭購屋款,均為被上訴人經由鵬振公司帳戶提供,實際上 為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並未因支付系爭購屋款而受損害。 況上訴人係利用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之方式規避系爭兩岸條例 及許可辦法等規定,系爭購屋款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聲 明為「壹、程序部分」所述訴之變更,暨擴張請求返還系爭 購屋款之金額,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 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 ,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 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 萬6,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0-311頁): ㈠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9月3 0日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與訴外人黃桂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向黃桂淑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07年5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40萬元及107年9月至12月、108年2月房貸 ,合計265萬0,785元,係由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支付(惟被上 訴人主張係鵬振公司先匯款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始得 為前開給付)。
㈣購買系爭房地另支出簽約款10萬、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4 0萬元、仲介費36萬元、地政稅費4萬2,793元、契稅4萬3,84 8元,共計304萬6,641元(與㈢之金額合計569萬7,426元,即 為上訴人主張支出之系爭購屋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若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 先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備位(倘 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購屋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 反系爭規定而無效?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因礙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 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契約標題記載「借 名登記契約書」,內容則為:「就民國107年4月2日承買人 劉敬羣向出賣人黃桂淑承買坐落土地:岡山區富貴段755-7 、755-8、755-11、756地號,1441建號門牌:OO區OO街OO號 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地),上開標的承買之自備款資金和第 一銀行貸款還款資金係由徐劍利出資,借名登記于配偶劉敬 羣名下,該房屋及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徐劍利。若日後須處分 或者繼承權,皆須由徐劍利之繼承和處分,為免日後之爭議 ,此書為據」,兩造並均於前開契約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 102頁),堪認已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均由上訴人出資等情,核與證人即代 書助理吳秀菊於原審證稱:系爭借名契約是岡山住商不動產 大德店那邊出的,伊記得兩造的錢分得很清楚,上訴人跟仲 介及代書表示,要待被上訴人簽完系爭借名契約才願意繼續 付款。系爭借名契約是上訴人在住商不動產大德店先簽署, 伊再拿給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簽名後, 伊幫其在契約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頁)。及證 人即仲介劉宇蓁於原審證稱:伊在岡山住商不動產大德店上 班,工作內容為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由黃桂淑移轉予被上 訴人該案係伊仲介。當時因為上訴人為大陸人士,無法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恐沒有保障,有詢 問過伊及代書,兩造始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87-91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僅 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恐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經過緣
由,及系爭借名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等情,均據證 人劉宇蓁、吳秀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登記我的名字,流程跑得很常很長,也不一 定登記下來」、「被上訴人:對啊,對啊,就最簡單就這樣 啊,大陸民眾也可以買房子啊」、「上訴人:這個有借名登 記這個...不行啊,因為有明文規定那個配偶不能去...」、 「被上訴人:不能設定啊,可以買賣啊」(見本院卷一第41 7頁),據為辯稱上訴人知悉其身分為大陸配偶,故以借名 登記方式謀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筆跡過於 潦草,非伊所親簽,並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要不足採。據上,兩造就系爭房地 訂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2.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惟大陸地 區人民欲取得臺灣不動產,依系爭規定應向政府申請審核許 可,上訴人以訂定系爭借名契約之迂迴方式,達成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 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 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 。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 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 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 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 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 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 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 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規定,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惟觀之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本 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 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及許可辦法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 大建設。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三、影響國土整 體發展。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第6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 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 ,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 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第15條第1項「內政部為第六條 、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 查之」(見本院卷一第161-164頁),並未禁止大陸地區 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只是須向政府機關申請審核,此參 以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 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一、大陸地區人民」,可見大陸地區 人民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及內政部109年10月13 日台內地字第1090056280號函謂:「...次查91年修正之 前揭條文(即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依該條文授權 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 產,由原本禁止改為許可制,須經申請及依規定審查通過 後,核發許可文件。相關之管制係為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 、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 第455頁)。再者,系爭規定既以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 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為立法目的,則政府機關之 審核,僅在排除前開情形之陸資取得臺灣不動產之手段, 而非法規範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向政府機關申請審核之規定,應屬 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應補行申請程序,而不影響 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取得臺灣不動產,或迴避政府機關審核之 規定,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 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要 不足採。又系爭規定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 產,已如前述,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 以原住民為限」,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 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 636號裁判意旨,抗辯:非原住民,而以與原住民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使用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 ,則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應採 同一見解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查,臺灣艾可帥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系爭房地之坐落地 址同,系爭房地1樓並有擺放辦公桌椅,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107年7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613220號函(下 稱系爭高雄市政府函文)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惟參酌上訴人在購買系 爭房地後,即在系爭房地坐落之高雄市岡山區購買床墊等 寢具,並指定訂購之家具送至系爭房地,此有圓山家具有 限公司送貨單、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店發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上訴人有為系爭房地購 置寢具等生活用品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供居 住使用等語,應非無憑。至系爭房地為臺灣艾可帥公司登 記所在地,並有擺放辦公桌椅,是否影響系爭房地供居住 使用之認定,而有違反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限供住宅用之規定,終屬政府機關 之審核權限,參以依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 亦得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供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 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許可 辦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自主需求 取得住宅用不動產後,確實依申請用途使用,規範目的仍 在避免陸資炒作房地產,而非以禁止取得之不動產供營業 場所使用為目的,故縱有違反,亦屬取締規定,尚難認影 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臺灣艾可帥公司使用,違反許可辦法第 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限供住宅用 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01頁),仍難資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⑷據上,系爭規定以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 產生國安疑慮為立法目的,而非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 臺灣不動產,是縱上訴人未經政府機關審查而成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應認係違反取締規定,不影響系爭借名 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購置臺灣不動產僅系爭房地,且
係供自用,尚未見有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 生國安疑慮等情形,兩造簽署系爭借名契約而使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 有公共秩序之違反,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違反 公共秩序,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89頁),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另借用 其舅即訴外人徐榮德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柳川東路二段房 屋(下稱國美館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主張國美館房屋並非其購買,而其 出借徐榮德之購屋資金,業據徐榮德返還等語,並提出匯 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自難逕認上訴人 亦為國美館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 人購買國美館房屋、系爭房地係以炒作房地為目的,違反 系爭規定云云,亦乏所據。
3.據上,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署系爭 借名契約,且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是否有據?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借名契約,負有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304頁),被上訴 人所為顯違反系爭借名契約「...日後如須處分...,皆須由 徐劍利...處分」之約定,及其所負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借名契約,而受有支出系爭購屋款之損害等語,即屬 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569萬7,426元乙情 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購屋款中,僅仲介費36萬元、地政稅 費4萬2,793元、契稅4萬3,848元,及108年2月份房貸5萬0,1 57元,共49萬5,358元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餘款520萬 2,068元(569萬7,426元-49萬5,358元=520萬2,068元)均係 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鵬振公司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上 訴人始持該匯入之款項支付,或由鵬振公司直接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故前開繳款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提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卷二第313頁)。經查:
⑴依系爭借名契約書記載:「...上開標的(即系爭房地)承 買之自備款資金和第一銀行的貸款還款資金係由徐劍利出 資...」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第17條、其 他約定事項:1.本買賣之金錢之交付由配偶徐劍利支付全 部款項」(見原審審訴卷第102、110頁),其揭文件均經 被上訴人簽署,足見被上訴人對前開記載內容亦知情並同 意。佐以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債權 金額1,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簽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確保債權人(即指上訴人)出資承買 本標的之資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訴卷第330-332頁。惟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依內政 部函釋不得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事宜,故未完成登記, 見同前卷第334頁),是自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取得之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購買 系爭房地之出資乙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 支付系爭購屋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屋款中520萬2,068元均由其以鵬 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 款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始持該匯入之款項支付,或 由鵬振公司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並援引一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17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45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5- 137、317-318、343-347頁)。惟參酌鵬振公司設立之資 本額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寧波艾可帥公司 匯入,鵬振公司嗣更名為臺灣艾可帥公司,有有匯款資料 及系爭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0-42 、112頁),可見鵬振公司與寧波艾可帥公司有緊密之資 金與商業聯盟關係,佐以臺灣艾可帥公司並遷址於實際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鵬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頁),應可採信。則參 酌上訴人為鵬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鵬振公司原有資金 往來關係,且鵬振公司部分撥款,亦基於上訴人為籌措購 屋資金,向白百合公司借貸15萬美元,約由鵬振公司直接 協助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再由白百合公司將貸予上訴 人之款項匯予鵬振公司(白百合公司依此陸續匯款4萬0,8 90美元、9,914美元、2萬7,787美元、6萬2,535美元,共 計14萬1,126美元予鵬振公司),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收 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足見鵬振 公司匯款提供資金之形式,僅為上訴人籌措購屋資金之經
過,上訴人並因此對白百合公司負有債務。兩造已約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上訴人負擔,參以上訴人與仲介劉 宇蓁line對話「劉宇蓁:劉先生(即被上訴人)簿子裡都 沒什麼錢嗎;上訴人:當然,他一有錢就花光,所以沒有 錢」、「劉宇蓁:他還有別本簿子嗎?可以證明他的財力 ;上訴人:有個車,其他沒有,沒有財力」、「劉宇蓁: 他真的名下都沒有錢;上訴人:他就是看到錢花光,不騙 你」、「劉宇蓁:因為他存款也沒錢又沒財力證明又沒所 得稅單,什麼都沒有,傷腦筋...」(見原審審訴卷第293 -298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購屋款之資力,尤以 被上訴人既僅為鵬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難逕以系爭購 屋款部分資金為鵬振公司匯入,即認係被上訴人支付。至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基於白百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主張白百合公司匯予鵬振公司之14萬1,126美元( 即系爭購屋款中304萬6,641元),為鵬振公司向白百合公 司之借款,並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臺灣艾可 帥公司應返還前開借款予白百合公司確定(下稱另案), 與上訴人本案主張14萬1,126美元為其向白百合公司之借 款顯有矛盾,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支出系爭購屋款304萬6,6 41元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重複請求云 云,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216頁) 。惟查,上訴人為鵬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於本案及 另案所述,其以自己名義及鵬振公司名義向白百合公司借 貸14萬1,126美元,難認有矛盾之處。又上訴人與白百合 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鵬振公司固經另案判決應返還白百 合公司14萬1,126美元,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前開借貸債務 業經鵬振公司清償之證據,上訴人仍對白百合公司負有債 務而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而受有支出系 爭購屋款569萬7,426元之損害,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支出系爭購屋款而受之損害,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是否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有返還上訴人系爭購屋款之義務,暨上訴人以倘本院 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購屋款(即爭點㈢),均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備 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送達回證見原 審卷第429頁)起,另304萬6,641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訴 之追加、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送達日 期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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