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04號
KSHV,109,上易,20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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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附帶被上訴曾慶台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林美玉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曾慶台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林森路東段林森路東段71巷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後右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曾慶台同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即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腱損傷、顏面及雙 下肢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伊因曾慶台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 ,於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內需專人看護,以半 天看護一般行情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 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252,000元。又伊原為清潔工,自107年1月31 日起至108年4 月10日止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107年每月



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15,333元。 此外,伊之精神、身體及生活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劇變而蒙受 極大之痛苦,故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 合計867,3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曾慶台應給付林 美玉86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曾慶台則以:林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送醫診斷,其右肩所 受傷勢僅為肌腱損傷,嗣經其他醫院診斷之右肩肌腱巨大斷 裂及右肩關節韌帶斷裂,應係林美玉自身行為或其他外力撞 擊拉扯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 ,亦爭執林美玉於107年1月31日至2月7日住院期間及2月8日 起1個月休養期間、107年6月15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另林美玉於107年3月8日至4月15日、6月12日至6月15日 及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係處於可工作之狀 態,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又林美玉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再者,林美玉無照駕駛,且車禍當時機車上載 重20至30公斤廢鐵,應與有過失。又林美玉於出院後,可能 因未依醫師指示治療,或再次外力撞擊拉扯、自身不當動作 及過度使用等因素,造成其右側肩膀挫傷,進而導致右肩肌 腱斷裂、關節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之傷勢擴 大,與有過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 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曾慶台應給付林美玉444,333元本息,暨就林美玉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且命曾慶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駁回林美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曾慶台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林美玉則為附帶上訴曾慶台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曾慶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美玉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林美玉附帶上訴駁回。林美 玉於本院聲明:(一)曾慶台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 回林美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三)曾慶台應再給付林美玉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慶台於107年1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東段林森路東段71巷路口時,原應注意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後右轉,適林美玉「無照駕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東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即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 ,致林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腱損傷、顏 面及雙下肢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
 ㈡曾慶台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曾慶台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 案)。
 ㈢林美玉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7,501元。五、兩造之爭點:
 ㈠林美玉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25萬2,000元(原審判決判准14萬 1,000元,再請求給付11萬1,000元),工作損失31萬5,333 元(原審判准18萬3,333元,再請求給付13萬2,000元)、慰 撫金30萬元(原審判准12萬元,再請求給付18萬元),是否 有據?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林美玉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林美玉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25萬2,000元(原審判決判准14萬 1,000元,再請求給付11萬1,000元),工作損失31萬5,333 元(原審判准18萬3,333元,再請求給付13萬2,000元)、慰 撫金30萬元(原審判准12萬元,再請求給付18萬元),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曾慶台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林美 玉,致林美玉受傷,且未注意遵守前述條款之規定,即貿然 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9至10頁),堪認曾慶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超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而其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林美玉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前揭規定,曾慶台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⒉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判准14萬1,000元 ,再請求給付11萬1,000元):
  林美玉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0月9日共252天,一天以 1,000元(半日看護)計算,共252,000元乙節,曾慶台抗辯 :林美玉右肩肌腱巨大斷裂及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均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若有,林美玉之傷勢亦非嚴重而無看護必要 云云。
 ⑴林美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 腱損傷、顏面及雙下肢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即送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入院檢查及治療 ,並於同年3月8、21、30日及4月9日於該院骨科與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共5次。嗣於同年4月16、19、20、26日,5月3、10 、24、25、28、29、30、31日,及6月1、4、5、6、7、8、9 、11、12日前往衡一復健科診所(下稱衡一診所)就診,經 該診所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斷裂。再因頭部外傷併發 頭部外傷症候群、頭痛、眩暈、右耳聽力損傷、右肩關節韌 帶斷裂,於6月15日至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因右肩關節 韌帶斷裂導致嚴重功能受損,右上臂無法上舉,日常生活功 能部分需人協助及照顧,該院建議安排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 治療。末因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於6月25日、7月 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門診治療,並於7月5日住院,7月6日接受關節鏡輔助 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於7月9日出院,而肌腱 癒合需至少3個月,宜使用自費肩關節外展支架保護6週,需 專人照顧,患部宜休養3個月,9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 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及 107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衡一診所之病歷及107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及107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及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157至161、211、269至404、40 9至413頁、卷㈡第21至105頁、外放病歷卷),則林美玉自10 7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9日於桃園長庚醫院 出院前,就其右肩所受傷勢有持續且密集就醫、復健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曾慶台抗辯:林美玉右肩肌腱巨大斷裂及右肩關節韌帶斷裂 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審就上開傷勢,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該鑑定意見認為:㈠造成旋轉 肌腱斷裂之可能原因有肌腱本身退化、外力撞擊或拉扯、不 當動作及過度使用、疾病造成、骨骼異常形狀摩擦…等,有 時可能合併多重因素,例如肌腱本身已有某些程度退化,又 突然遇到外力而導致斷裂。㈡依據上開病歷資料,林美玉右 肩肌腱各次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㈢依據 上開病歷資料,並無林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肩肌腱老化 而導致損傷之紀錄。㈣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各醫療單位係延 續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肩損傷。㈤根據上開病歷資料, 無法顯示林美玉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修補手術前,遭受系爭 事故損傷之傷勢已復原,或是另遭受足以導致肌腱斷裂之傷 害等語,有高醫109年3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28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1頁),可知鑑定意見亦據 林美玉於系爭事故後歷次就醫傷勢,含右肩肌腱巨大斷裂及 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再者,復參酌林 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並無因右肩疾患至寶建醫院 就診,亦有寶建醫院108年9月9日寶建醫字第1080909321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71至180頁);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林美玉曾因右肩疾患就診之紀錄,準此 ,堪認林美玉經衡一診所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斷裂, 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及經桃園長庚醫 院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之傷勢,而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即與曾慶台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曾慶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至於曾慶台抗辯:107年2 月5日及6日之寶建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顯見林美玉於 107年2月5日核磁共振之檢查,其右肩關節韌帶並無任何損 傷,可見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林美玉右肩損傷云云,固援引寶 建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為證 。然,護理紀錄固無林美玉有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傷勢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業已記載右肩有裂痕,可知斯時 右肩已有傷勢,再參以護理紀錄乃護理人員所記載,非醫師 之診斷,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寶建醫院即診斷有右肩肌腱損 傷之傷勢(寶建醫院10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前述 高醫鑑定意見亦認右肩損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以觀,尚 難以寶建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之記載,即逕認林美玉之 右肩關節韌帶損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足採為不利於 林美玉之之認定。




 ⑶又林美玉於107 年(下同)1 月31日至2 月7 日在寶建醫院 住院8 日,出院時右肩需手臂吊帶使用,不宜負重,宜休養 1 個月,固據其提出寶建醫院10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1頁)。惟依寶建醫院110年3月4日寶建醫字 第1100304098號函覆記載:林美玉自107年2月1日至3月8日 止無需專人照顧,自家休養,不宜勞動工作即可。107年3月 8日至4月15日無需休養之必要,宜門診追蹤觀察等語,有寶 建醫院110年3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可 知林美玉自107年2月1日至3月8日止並無需專人照顧,在家 休養即可,及自107年3月8日至4月15日亦無需休養之必要, 堪認林美玉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並無專人照 顧看護之必要。故林美玉主張此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應無可採。
 ⑷再者,林美玉自107年6 月15日至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 查及治療,因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導致嚴重功能受損,右上臂 無法上舉,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人協助及照顧;7 月5 至9 日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於7月9日出院,而肌腱 癒合需至少3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林美 玉於上開住院期間即自107年6 月15至22日、同年7 月5 至9 日共13日;以及休養期間7 月10日起3 個月即至107年10月 9日共90日,合計103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⑸又林美玉主張於需專人照顧看護期間,日常生活雖有部分需 他人協助照料,而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 般行情相當,則認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應屬可採。 是以,林美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03,000 元(計算式:1, 000×103 =103,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請求工作損失31萬5,333元部分(原審判准18萬3,333元,再 請求給付13萬2,000元):
  林美玉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0日共14個月又10天 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共315,333元乙節。 曾慶台抗辯:107年3月8日至4月15日、6月12日至6月15日, 以及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林美玉應係處於可工作 之狀態,而無工作損失可言云云。
 ⑴經查,林美玉自107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寶建醫院 住院,2 月7 日出院,於同年2月10日、3月8日、21、30日 及4月9日林美玉陸續於寶建醫院門診治療;嗣於同年4月16 、19、20、26日,5月3、10、24、25、28、29、30、31日, 及6月1、4、5、6、7、8、9、11、12日前往衡一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斷裂。再因頭部外傷併 發頭部外傷症候群、頭痛、眩暈、右耳聽力損傷、右肩關節 韌帶斷裂,於6月15日至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因 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導致嚴重功能受損,安排手術及術後復健 治療。末因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於6月25日、7月 5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於7月5日住院,翌日接受 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於7月9日出 院,如前所述,再參照前述高醫鑑定意見認各醫療單位係延 續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肩損傷,以及林美玉右肩肌腱各 次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堪認林美玉 於107年2月7日出院後休養後,迄至同年7月5日前往桃園長 庚醫院進行修補手術前,其右肩損傷之傷勢仍一直存在,而 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嗣於同年7 月9 日接受關節鏡輔助旋 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後出院時,醫囑其仍需專人 照顧,患部宜休養3 個月等情,業經桃園長庚醫院107年7月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頁),記載:林 美玉因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於107年7月5日住院 ,7月6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手術,於107年7月9 日出院,肌腱 癒合需至少3個月,患部宜休養3 個月,9個月內不適合做粗 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林美 玉107年7月9日自桃園長庚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 應認至107年10月10日止,尚不能工作。堪認林美玉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8 個月又10日),傷勢 均未復原,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至寶建醫院110年3月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19頁),記載林美玉自107年2月1日起 至同年3月8日止,自家休養,不宜勞動工作,而自107年3月 8日至4月15日即無休養之必要,宜門診追蹤觀察等語,然審 酌林美玉自107年1月31日受傷後至同年7月5日手術前,其右 肩傷勢持續,且密集就醫、復健、手術,期間傷勢一直存在 ,應持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故曾慶台抗辯:107年3月8 日至4月15日、6月12日至6月15日,林美玉非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云云,即不可採。因此,上開寶建醫院110年3月4日 函文,不足採為不利於林美玉之認定。
 ⑵至於林美玉主張自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處於不 能工作之狀態,有工作損失可言云云,為曾慶台所否認。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如前所述。故曾慶台抗辯林美 玉此期間非無法工作,即屬有據。  
 ⑶綜上,本院審酌林美玉主張以107年間我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 22,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為曾慶台不爭執, 應堪採信。因此,林美玉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自107年1月



3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應為183,333元(計算式:22000×( 8+10/30)=18333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審判准1 2萬元,再請求給付18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美玉曾慶台之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精 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請求曾慶台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查,林美玉為44年次,學歷為小學肄業, 前擔任清潔工,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零,名下有機車2 輛, 曾慶台則為84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擔任業務員,106 年度薪資所得284,01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 、12、15頁、原審卷㈠第62-5、62- 11頁)。基此,審酌林美玉之傷勢、曾慶台之前述不法侵害 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美玉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林美玉得請求曾慶台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6,333 元 (計算式:103000+183333+120000=406333)。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林美玉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而被開立罰單,並載重20至30公斤廢 鐵上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固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查,林美玉系爭事故時無照騎 乘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 元以下罰鍰)遭處罰鍰,而機車載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5 項規定處罰鍰(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均屬行政處罰之問題 ,與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事故之發生無涉,而曾 慶台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自難以林美 玉無照駕駛或機車載重未依上開規定乙節即逕認與有過失。 至於曾慶台抗辯:林美玉於出院後,「可能」因未依醫師指 示治療,或再次外力撞擊拉扯、自身不當動作及過度使用等 因素,造成其右側肩膀挫傷,進而導致肌腱斷裂、右肩關節



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傷勢擴大,與有過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然曾慶台此部 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屬推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林美玉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406,33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林美玉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501元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而理賠明細中,看護費用損失部分理賠金額為36,000 元(9600+26400=36000),其餘51,501元為診療費、接送費 ,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本 件林美玉未請求診療費、接送費,故此部分無庸扣除,僅應 扣除已領取之看護費,依前揭說明,於扣除林美玉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6,000元後,林美玉得請求曾慶台賠 償370,333元(000000-00000=370333)。 ㈣至於曾慶台雖聲請函詢高醫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諸如:造成旋轉肌腱斷裂之可能原因為何?在無任何外力 介入之情況下,右肩肌腱損傷是否會造成右肩關節韌帶斷裂 ?如是,其理由為何?林美玉右肩肌腱各次就醫診斷之傷勢 ,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如是,理由依據為何?依上開 就診病歷資料,林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肩是否曾有肌腱 老化導致損傷之紀錄?各醫療單位是否係延續治療系爭事故 所造成林美玉右肩之損傷?如是,理由依據為何?能否顯示 林美玉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修補手術前,遭受事故損傷之傷 勢已經復原,或是另遭受足以導致肌腱斷裂之傷害?林美玉 於108年7月5日經診斷為肌腱術後再次斷裂,其原因或主要 原因為何?是否為肌腱老化、過度動作,或係術後未完全復 原?若林美玉之右肩肌腱,未因交通事故外力撞擊導致斷裂 ,是否會因肌腱老化、過度動作導致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 乙節。惟查,前述高醫鑑定意見已敘明造成旋轉肌腱斷裂之 可能原因,並認定林美玉右肩肌腱各次就醫診斷之傷勢,均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以及說明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並無林美 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肩肌腱老化而導致損傷之紀錄,以及 各醫療單位係延續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肩損傷,亦無法 顯示林美玉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修補手術前,遭受系爭事故 損傷之傷勢已復原,或是另遭受足以導致肌腱斷裂之傷害等 語,故認無就上開聲請之事項函請高醫再次鑑定之必要。七、綜上所述,林美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慶台給付370,333元, 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慶台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曾慶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慶台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曾慶台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林美玉請求423,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林美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曾慶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美玉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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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