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1號
KSHV,109,上,19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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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趙睿謀

楊趙美月
上二人共同 王玉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懋朋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桂蘭葉桂蘭為被上訴人合法 代理人,如後述),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變更為葉玉玲,經 葉玉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2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 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非以葉桂蘭非34年9 月台籍太平寺合法代理人為據。查:
 ㈠被上訴人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向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 府)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葉桂蘭。又葉桂蘭係依104 年7 月21日所制訂「太平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12條規定所選任之住持,依同章程第11條規定,對外代表被 上訴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104年8 月3日函及所附系爭章程、104年7月21日執事會會議記錄; 民政局108年10月30日函所附被上訴人104年之寺廟登記證( 下稱甲登記證)影本及最新負責人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7 至65、68頁、原審審重訴卷第91至95頁)可憑;而觀之系爭 章程(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條規定「本寺設住持一人,



…,對外代表本寺」、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資格及產生 方式。本寺住持之資格…,由現任住持提名,經由執事會成 員過半數以上通過選任產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04 年7月21日制訂系爭章程起,即依該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 定,選任葉桂蘭為代表人,且依形式上觀之,葉桂蘭於104 年7月21日經被上訴人執事會選任過程並無瑕疵,上訴人就 葉桂蘭非被上訴人合法代理人之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是 葉桂蘭於104年7月21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合法住持,可對外 代表被上訴人,堪認屬實。
 ㈡其次,依被上訴人39年7月寺廟登記表(下稱乙登記證)所示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3頁),住持法名或管理人姓名欄記 載「林添丁」,法器欄記載「二」等語;依被上訴人72年寺 廟登記表(下稱丙登記證)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55頁 ),記載管理人為訴外人林景星,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記載「 由信徒推薦並經信徒過半數同意」,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等 語;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27日寺廟登記表(下稱丁登記證) 所示(見原審卷第66頁),記載宗教別:佛教,負責人(即 管理人)為葉桂蘭,產生方式由信徒推薦並經信徒過半數同 意,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等語。另被上訴人104年寺廟登記 證(即甲登記證)、93年12月27日寺廟登記表(即丁登記證 )所載「太平寺」,屬同一宗教團體,與39年7月寺廟登記 表(即乙登記證)之「太平寺」,應為同一座寺廟等語,亦 有民政局109年1月21日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 開甲、乙、丙、丁登記證所指「太平寺」,均為同一座寺廟 ,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日籍「太平寺」(下稱原「太平寺 」)具同一性部分,如後述】。
 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葉桂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 。而107年8月3日廢止之寺廟登記規則(下稱系爭登記規則 )係25年1月4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起施 行;內政部於94年2月3日再依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函訂 定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全文19點,並自當日起生效。 又系爭登記規則第3條僅明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 ,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 點僅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㈠名稱。㈡所在地。㈢主祀神 佛。㈣宗教別。㈤負責人姓名。㈥負責人產生方式。…章程」 ,足見寺廟登記於94年2月3日之前,關於登記之具體內容, 包括負責人產生方式等事項,主管機關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 ,本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基本權,以及私法自治之精神, 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之前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包括負責 人(或管理人)選任方式與相關資料之留存,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之乙、丙、丁登記證均係94 年2月3日之前所辦登記,則該等登記證所載負責人(或管理 人)之選任結果,當屬被上訴人適法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 39年7月之管理人係林添丁,於72年間之管理人為林景星, 至遲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之管理人為葉桂蘭 。何況,葉桂蘭於104年7月21日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 第12條規定,選任為其代表人,與93年12月27日經信徒推薦 並經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之結果並無二致,益徵葉桂蘭確屬 被上訴人適法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收文戳章)時,葉桂蘭既屬其 管理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 有誤會。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另 案向被上訴人、葉桂蘭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 」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認葉桂蘭對原「太平寺」無管理 權為由,而被上訴人得否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對伊等為本 件請求,及葉桂蘭是否具法定代理權限,存有爭議,又該等 爭議屬本件裁判先決問題,兩造既已另案訴訟,為避免裁判 兩歧,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固提出民事起 訴狀(下稱另案起訴狀)、掛號回執為據。然稽之另案起訴 狀(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7頁,同本院卷一第283至303頁) ,及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法院雖於109年9 月28日收受該狀,惟上訴人就另案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或 請求有無理由等,尚待另案審理。又既認葉桂蘭於原審起訴 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如後述),故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以另案訴訟之認 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



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固以原「太平寺」之財產屬國有財產,關於本件不當得利部 份,如伊等敗訴,不可能先給付予被上訴人,再重複給付予 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由,主張對國財署有告 知本件訴訟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 、269 頁)。然本 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國財署,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 ,國財署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上訴人敗訴而受不利益,依上 開說明,國財署自「非」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故 上訴人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 竟設置木屋、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D ,2,385 平方公尺)部分,種植香蕉、芭 樂等經濟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 年9 月10日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及自108 年12月6 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以申報 地價年息8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主文第 2 項內容欄⑷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共同被告李宗榮、郭順泰沈太發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原「太平寺」於34年8 月解散,系爭土地依地 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歸國有。被上訴人屬新設之非法人團體「 太平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縱合法占 有原「太平寺」之建物,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 林添丁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未依當時有效法令提出合法 文件,致總登記內容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實體上 權利保護要件。又伊等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達50年以上,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前段、第944 條第1 項 、第952 條規定,未構成不當得利,縱應給付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不符鄰地租賃行情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 號4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主文第2 項內容欄⑷所示金額;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OO段806-18地號土地(下稱806-1 8地號土地,於42年自OO段806-1地號土地分割出)。 ㈡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42年7月30日登記「 太平寺」所有;依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及手抄謄本所示,80 6-18地號土地於42年7月30日登記「太平寺」所有;依40年 間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所示,806-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8日 登記為「太平寺」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國庫於6年5月19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太平寺」。 ㈣林添丁(生於民前20年10月,於43年7月13日死亡)為林景星 (於86年9月20日死亡)之父。
 ㈤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面 積如附圖編號D 所示,計2,385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是否具同一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是否具同一性?  1.按當事人在日據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 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太平寺」所有,被上訴人與原「 太平寺」不具同一性,無非以原「太平寺」係大正元年(即 民國1年)設立,而被上訴人係由管理人林添丁於民前3年設 立,兩者設立時點、地點不同為據。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國庫於6年(即大正6年)5月19日因買賣移轉予原 「太平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旗山鄉鎮OO大字80 6-1號土地標示及權利沿革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 ,足見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國庫出賣予原「太平寺」 ,依上開說明,於國庫、原「太平寺」買賣意思合致時,系 爭土地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由原「太平寺」於6年(即



大正6年)5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設立時間、地點不同, 不具同一性,無非以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文獻檔案資料(下稱 A資料)、乙登記證為據。而依乙登記證所示(見原審審重 訴卷第333頁),固記載被上訴人建立時代為民前3年,所在 地係高雄縣旗山鎮OO里,雖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時點 為民前3年。然觀之上訴人所提A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至48 頁),記載…大正元年十一月…寺院建立願…明治四十一年( 即民國前4)五月二十日…布教…,普及…漸次教緣擴充…寺院 建設…上寺院建立許可…大正元年十一月四日…願人「村上大 惠」…阿緱廳羅漢分門里蕃薯藔街「村上大惠」外6名,大正 元年十一月四日…太平寺(即原「太平寺」)建立等語;另 旗山區古名施里、太平、蕃薯藔…,雍正12年(1734年), 改歸台灣縣羅漢門外門…日治時代明治34年(1901年,即民 前11年)設蕃薯藔廳,以蕃薯藔街為廳治,至明治42年(19 09年,即民前3年)10月蕃薯藔廳併入阿緱廳等情,亦有旗 山區維基百科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5、136頁);佐以上訴 人自陳:原「太平寺」係大正元年…,日人「村上大惠」為 當時日軍附屬機構「從軍佈教使」,取得建寺許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歷史沿革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07頁),足見原「太平寺」係日治時代,由包括 日人「村上大惠」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取得建寺許可而設立 甚明。又依被上訴人所留存大磬之法器照片,其上刻有「村 上大惠」、「大正元年」…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且 上訴人對該照片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而按系爭登記規則第6條明定「…。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 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 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且按佛教首重法脉傳承,故其 法器上一般會刻鑄法承,該大磬上亦刻有靈皷(鼓)山太平 寺什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留存之法器屬原「太平寺」之 法器,並佛教傳承以法器相傳為其方式,為佛教界通識,被 上訴人既仍持有原「太平寺」之法器,合理推論被上訴人即 原「太平寺」所傳承,兩者當具同一性,此由高雄縣政府92 年7月25日函亦表示…當地OO里耆老證實該里至今僅有一座「 太平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徵。何況,依A資料之 內容,原「太平寺」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4)即出現開始 布教之文獻,而我國關於寺廟設立時點之定義,於39年間尚 無規範明確標準,基於憲法對宗教自由權之保障,應由廟方 自行決定,縱使乙登記證所載被上訴人建立時代為民前3年 ,然此與原「太平寺」開始布教之紀錄並不衝突,且地點大



致吻合,本院不能僅憑乙登記證記載被上訴人建立時點與A 資料所載原「太平寺」建立年份略有出入,遽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 一性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非同一性,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又抗辯原「太平寺」於34年8 月解散云云,然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相佐,況原「太平寺」如已 於34年8 月解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要無可能保有原「太 平寺」法器,並長年持續為宗教行為迄今,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806-18地號土地,於42年 自OO段806-1地號土地分割出;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於42年7月30日登記「太平寺」所有;依光復初 期登記簿謄本及手抄謄本所示,806-18地號土地於42年7月3 0日登記「太平寺」所有;依40年間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所 示,806-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8日登記為「太平寺」所有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 同所108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同所110年9月17日函及 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1、87、141、155頁、本院卷 三第218、228頁);且承上述,既認原「太平寺」於6年5月 19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太平寺」與被上訴人又具 實質同一性,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所有權而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
 3.又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面積如附圖編號D 所示,計2,385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 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12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可認屬實。然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之利己事實,並無舉證相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土地,於法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違反當時 法令云云,固以國家圖書館檢索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之收 復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下稱系爭清理辦法)、地方政府接 收處理日人寺廟祠宇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林添 丁所寫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下與系爭清理辦法、系爭 注意事項合稱系爭3 文件)等資料為據。然既認原「太平寺 」於6年5月19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 人即原「太平寺」,則被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自無悖於法令規定,系 爭3 文件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5.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遲自35年 起即可請求返還土地,但未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權利,引起伊 等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此抗辯屬新攻 防方法,依法應駁回之。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權利失效原則」之抗辯, 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即原「太平寺」(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97至105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未經法院 闡明如認被上訴人即原「太平寺」者,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為何,則上訴人釋明「權利失效原則」之抗辯,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應予准許。
 ⑵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 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 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然承前述, 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訴



人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且 因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雖足以使上訴人喪失該地上物之財產價值,然上訴人喪 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價值,正足以使被上訴人回復取得系爭 土地之完整使用權,不再因無權使用者之恣意占用而妨害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利益為本件 訴訟,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即不屬於有違誠信原則 而權利濫用之行為,亦認上訴人抗辯權利失效原則,並不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 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4 、附圖D 所示已如前述;又附圖D之範圍、面積,經 重新檢算,均係系爭土地,仍為2,385 平方公尺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1日函、本院10 9 年8 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21 9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圖D 之範圍(面積2,385 平方公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達 50年以上,依法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 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 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943 條第 1 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 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占有之系爭 土地,既屬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就此所行使 之物權,其占有權利不受推定,自無民法第952 條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
3.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參考。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



OO段之一般農業區,土地周遭均種植可供收益之經濟作物,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空拍圖可證(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7、165 至199 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相鄰土地經濟利用概況等情,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 亦屬適當。復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上所 述,既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附圖D 所示,面積為2,385 平方公尺,且應依該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8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院就此部分之數額,依 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與計算式。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主文第2 項內容欄⑷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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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