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 )1,694,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TURINGULTRA CLASSIC哈雷 重型機車1台(產地:美國,車輛型式:FLHTCU,1,690CC, 車輛規格:Ultra Classic ,下稱系爭機車),另以131,07 9元加購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天線、風鏡包、車把置 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 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元。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 日、104年7月16日、105年8月26日、106年8月15日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山區時,系爭機車之離合器竟失控,差點發生翻 車情事,該瑕疵部分為設計不良所致,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 及時修繕造成,被上訴人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屢請求 修繕,均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行車之安全,致上訴 人不敢再騎乘系爭機車上山下海,完全喪失購買系爭機車之 目的。兩造於107年1月8日就系爭機車之離合器瑕疵協商未 果,上訴人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 立,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顯已難達成,上訴人自得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第23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離合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即因系爭機車離合器問題回廠 維修而未修復,竟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又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前,被上 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3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1, 694,000元,另以131,079 元加購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 、天線、風鏡包、車把置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 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 元 ,上訴人已付清上開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交車,系爭機車保固期間係自交車日 起24個月。
㈢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9,免費 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103年11月1日出廠,本次 里程13,129公里。
㈣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104年3月19 日出廠,本次里程47,267公里。
㈤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30日因「煞車油更換」進廠,本次里程7 8,785公里。
㈥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BLEED 離合器F OR AIR 進廠,本次里程88,546公里。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 改善,如逾7日無法改善,則解除契約。
五、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車離合器是否有瑕疵?上 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914,370元,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以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為 由,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至107年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山區時 ,多次發生離合器失效,致無法換檔一節,業經證人即其子 黃惟泰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26日與上訴人一起騎乘哈 雷機車出遊,過了清境農場後,其二人的機車沒有辦法換檔
,訴外人賴鈜驛以按壓離合器的方式暫時排除該狀況,其聽 同屬液壓離合器款式的車友說也有發生離合器失效的情形; 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沒有跟上車隊,經其以電話聯繫, 上訴人表示離合器失效,停在路邊冷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194至196頁),且核與證人即車友陳平岳於本院證稱:其 於105年8月26日與上訴人、黃惟泰、賴鈜驛騎乘哈雷機車至 武嶺山區,上訴人與黃惟泰的機車都發生離合器失控狀況, 哈雷機車打檔時,需要抓握離合器才能換檔等語(本院卷一 第190至192頁),及證人即車友焦中一於本院證稱:107年7 月23日是高山縱走行程最後一天,上訴人車子脫隊,經以電 話聯繫,上訴人表示離合器發生問題,車隊裡有三位隊友的 哈雷機車是使用油壓式離合器,都是西元2014年以後的車型 ,如果長途騎乘尤其在高海拔山區,都曾發生離合器故障, 要等1小時冷卻後,才能排除故障,其曾看到隊友呂聰明的 車子無法換檔而差點失去動力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6至1 8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之前述失效情狀,部分屬設計 上之瑕疵,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繕造成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機車自103年5月間交車時起至105年3月30日進廠維修 止,行駛里程數78,785公里,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進廠維 修,行駛里程數為88,546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5頁),上訴人並陳明上開 里程數為其騎乘系爭機車產生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2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自交車後2年內騎乘系爭機車之年 平均里程數為39,392.5公里,之後2年增加里程數9,761公 里,年平均里程數4,880.5公里,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操 駕狀況與一般使用程度明顯有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亦認此已接近特殊操駕測試 等級,且此種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與離合器油劣化(含水 量)有相當因果關係,離合器油劣化會導致離合器切離失 效,無法進行換檔操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詳如 下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㈠所載系爭機車離合器失效 情狀,係因上訴人於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造成離合器油 含水量異常,於長途及高山騎乘頻繁換檔,致油料溫度升 高,進而發生換檔異常狀況等語,非全然無據。 ⒉經本院將系爭機車離合器機構系統及油壓系統異常情形送 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⑴關於系爭機車在長途及高山騎乘環境中,是否容易發生
液壓式離合器失去應有功能致發生無法換檔情形,及鋼 索式離合器是否較不易發生此情形部分:離合器油/煞 車油為同一種油料(下統稱煞車油),主要作為傳動力 的介質,供各種車輛油壓離合器/煞車系統傳遞控制油 壓至系統的推進力量(液體不可壓縮性的應用原理), 必須具有高沸點以避免在高溫下蒸發或氣化,因為如有 氣阻產生會引起功能失效。因此如機車於長途及高山道 路環境行駛,在操駕過程中壓送離合器進行換檔(切換 高/低速檔位)頻率較高時,煞車油容易因此而形成油溫 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的功效,又當傳遞動力失效時,離 合器將無法切離,排檔動作亦同時失效。而鋼索式離合 器系統傳遞動力方式,是藉由多股式鋼線聚集而成的鋼 索,其金屬特性於使用一段時間後,仍會有金屬疲勞的 變異性,如配置此型式的離合器機構,鋼索需定期檢查 其伸長量及適時調整其作動行程。因此兩種模式皆具有 其優點及缺點,無絕對的優異性可以滿足所有的需求與 使用,僅能依使用特性進行規劃及設置,另使用時應依 車主手冊及保養規劃書執行各項檢查與保養之作業。 ⑵依文獻記載,一般油壓煞車/離合器系統使用1到2年之間 ,煞車油約有3%至4%的含水量滲入(一般會由通氣孔、 橡膠管等處以空氣中之水氣型態滲入),此水分滲入會 導致煞車油品質發生變化,最明顯的是沸點降低。於高 山騎乘環境所生換檔頻率增加(即離合器壓送頻率增加) 或煞車踩放頻率增加的情況下,煞車/離合器液壓系統 組件溫度會隨之升高,同時亦會將油品持續加溫達到沸 騰的溫度,當沸騰時及氣泡產生的狀況下,氣化的油品 具有可壓縮性(氣體的可壓縮性),產生所謂的氣阻(va por lock)現象,即氣化的油品將阻隔液體油動力傳遞 的路徑,此時動力傳遞力量會不足而導致離合器切離失 效,並且無法進行換檔操作,此為煞車油必須定期更換 的最主要原因。基於以上原因,含水量是煞車油是否變 質(預警)的指標項目。由於煞車油的沸點溫度會影響騎 士行駛時的安全性,所以必需定期檢查及更換煞車油, 才能使油管内的煞車油不易過熱而產生汽阻,進而使騎 士能穩定操作離合器及煞車。
⑶設計瑕疵之定義太過廣泛,主因樣本數不足、騎乘者操 駕習慣、路況應對技巧、機車保養作為等,皆與系爭機 車離合器所發生狀況有所關聯,故無從判定系爭機車離 合器的設計有無瑕疵。
⑷經檢視後,系爭機車前後側及左右側車身均正常,引擎
左右側、排檔踏板及連桿、離合器拉柄均可正常作動, 離合器總泵無明顯異常,油面高度正常,離合器管路亦 無明顯異常情形,故離合器系統並無明顯異常情形。但 離合器油經含水量測試後,明顯超出含水量>4%的紅燈 顯示,表示離合器油已達異常情形,如於長途及高山騎 乘之環境中,必然會產生換檔頻率增加(即離合器壓送 頻率增加)或煞車踩放頻率增加,此操作狀況將會使油 料溫度隨之升高,進而發生明顯的異常情形(氣阻)及衍 生相關操作爭議事件。系爭機車於短期間内已騎乘相當 多的里程數,近乎特殊操駕測試等級,與一般使用的程 度相差甚遠,故此項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與煞車油劣化 (含水量)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⒊本院審酌汽車修理公會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陳報 之車輛鑑定機構(本院卷一第386頁),具車輛鑑定之專 業能力,且兩造均同意由其鑑定(本院卷一第411、452頁 ),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及意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矛盾等情事,認為汽車修理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堪 予採信。
⒋綜觀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方式為短期內經常於長途及高山 環境騎乘,及汽車修理公會上開鑑定意見,足認上訴人操 駕系爭機車之方式,確屬造成離合器油因油溫升高而失去 傳遞動力功效,進而使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之 主要因素。又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為:液壓式離合器與鋼 索式離合器各有其優缺點,無絕對優異性可滿足所有需求 與使用,而騎乘者操駕習慣、路況應對技巧、機車保養作 為等皆與系爭機車離合器所發生狀況有所關聯,於主因樣 本數不足、設計瑕疵之定義太過廣泛情形下,無從判定系 爭車機離合器之設計有無瑕疵,此鑑定意見可採,已如前 述,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車離合器之設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憑採。再者,系爭 機車離合器系統經汽車修理公會檢視後,並無明顯異常情 形;且參酌於上訴人交車後,系爭機車先於103年10月22 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 包修」進廠,103年11月1日出廠,該次里程數13,129公里 ,再於104年3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里程數47,267公里 ,另於105年3月30日、107年5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等進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 、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4至38頁、訴字 卷第25頁),可見於103年10月間系爭機車之更換離合器 總幫包修完成後,上訴人於4個半月即又騎乘34,138公里
,如於103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出廠時,離合器之檢修有未 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豈能於短短數月間再騎乘達34,138公 里,迄至104年3月16日始因更換前輪回廠維修,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之失效原因,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及 時修繕造成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提出今日美國報導、哈雷機車召回通知、澳洲哈 雷機車召回報導、網路社群聊天記錄、哈雷機車官網資料 、安全召回資訊等(原審訴字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 118至130、222至236、250至270頁),僅足證明哈雷機車 原廠有對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車款為召回檢測修繕公告, 召回資訊上雖載有「使用這些的原始設備和Harley- Davidson零件和配件,液壓離合系統可能會造成主缸活塞 的油杯(密封件)撕裂」、「如果主缸活塞的油杯(密封 件)撕裂,系統將失去足夠維持離合器的起落能力。如果 這種情況仍然未被發現,則摩托車可能從靜止狀態往前緩 行,導致失去控制並可能造成車禍」等語,然尚無從以此 逕認系爭機車離合器有該情形,況依該內容所述,油杯撕 裂引發之狀況為車輛從靜止狀態往前緩行,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機車離合器失效,致無法換檔,失去動力之情狀,尚 屬有間,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⒍另黃惟泰雖於本院證稱:技師表示沒有辦法知道確切原因 ,發生這種情形,就是換液壓油,技師會檢測液壓油的水 分是否過高,若過高就要更換,原廠表示1到2年才需要換 ,系爭機車發生過液壓油換了1、2個月進場檢測時,就發 生水分過高的問題,換液壓油還是偶發性出現離合器失效 ,通常是在山路上坡時發生離合器失效,在離合器零件召 回維修、更換離合器零件之後,都還是有發生離合器失效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惟上訴人操駕系 爭機車之方式即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使煞車油劣化,為造 成離合器油因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進而使離合器無 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之主要因素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黃惟泰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⒎基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 車離合器有設計上之瑕疵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離合器有 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則其以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被 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情事為由,主張其已合法 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或於無法解除契約之情況下,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
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5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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