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6號
KSHM,111,聲,8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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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財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3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傳喚受刑 人到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受 刑人所犯3罪之罪質未盡不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1月間 至同年7月間止,及受刑人罪責程度等不法內涵暨反應其人 格特性及傾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 經受刑人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係於檢察官本件執



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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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