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9號
KSHM,111,聲,20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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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庭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庭孟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庭孟(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 939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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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