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號
KSHM,111,抗,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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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8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吉(以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4罪,並諭知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1面、新臺幣( 下同)8,100元、皮夾1個、鑰匙1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已於民 國108年1月29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經估算合 計受刑人應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200元(含受刑人竊盜 、毒品另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而於110年11月1日以橋 檢信岳107執沒662、108執沒562、109 執沒1372字第110903 8463號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於14,200元之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後,全數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 不當之情;受刑人指稱原判決並無記載應沒收、追徵上開物 品,顯有誤認。至於受刑人另指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並無證據,無非是對於確定判決所載沒收部分有所指摘,而 非屬於對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部分並非得以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者。從 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且依被害人保護法進行追徵,依須兩造取得價額共 識,再進行調解賠償意願。若一方無法達成和解方能採取強 制裁定。受刑人另件搶奪案,於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賠償金額達30萬元,與被害人當場即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



解,斷然無迴避追徵14,200元之理。原判決並未諭知犯罪所 得14,200元部分,且未使受刑人與被害人先行協商和解,此 為原審法院審理程序疏失,且就附表編號4、6犯罪所得部分 8,100元,並無此事實,執行檢察官只依被害者所述,未向 受刑人查證,實屬有誤。據上述,行政程序違誤,懇請抗告 法院詳查,受刑人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故亦請撤銷110 年11月1日橋檢岳107執沒662、108執沒562、109執沒1372字 函裁定,待確認所有犯罪金額無誤,再行執行追徵,以正公 允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吉前分別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100元、行車記錄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②犯搶奪等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 罪所得381-CTS號車牌1面」、「犯罪所得2千1百元、皮夾1 個」、「犯罪所得6千元、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③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 千元」、「犯罪所得5 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確定在案後,經橋頭地檢 署分別以107年執沒字第662號、108年執沒字第562號、109 年執沒字第1372號辦理沒收執行事宜,執行檢察官為依上開 三案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於110年11月1日以橋檢信岳10 7執沒662、108執沒562、109執沒1372字第1109038463號函



指揮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稱泰源技能訓練 所)在應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函釋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千元(含保管金、勞作金),其餘部分 匯至橋頭地檢署國庫專戶以為沒收辦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三案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 年11月1 日橋檢信岳107執沒662、108執沒562、109執 沒1372字第110903846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0 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命 令,向受刑人所在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帳戶中提撥款項 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等情,應堪認定。
㈡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 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 式,根絕犯罪誘因,同時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 公平,惟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 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 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 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 實審均面臨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 均非修法本意。因此,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 既無法查知前開財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因調查沒收事 項耗時甚鉅,而影響本案被告之程序利益,法院於判決時, 關於沒收事項,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即可 ,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執行事項,俟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再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之數額。是本件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犯罪所得價額認定之依據,就未扣案之「皮夾」 1個及「鑰匙」1串,分別認定其等之價額為200元及1千元部 分,係經橋頭地檢署書記官分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胡陳素琴 、曾張金葉之方式,詢問上開各該財物之如前所指之價值;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381-CTS號車牌」1面認定為價額30 0元部分,則係依據主管機管所定之機車牌號換發規費而來 ,此有橋頭地院調取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562號執 行卷宗內所附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紙、臺北市區監理所 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紙可稽;又橋頭地檢署分別於108年6 月4日以橋檢榮岳107執沒字第1089021606號函、109年3月11 日以橋檢榮岳107執沒662字第1099008595號函、109年9月10



日以橋檢信岳107執沒662字第1099034823號函,通知法務部 ○○○○○○○○○○○○○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沒收,均 載明行動紀錄器價值3000元,並副知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未 扣案之行動記錄器1 台查估追徵價額為3000元部分,受刑人 均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受刑人於執行多年後,始具狀就此 部分聲明異議,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 屬權利濫用,此有本院調取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 62號執行卷宗所附橋頭地檢署108年6月4日橋檢榮岳107執沒 662字第1089021606號函稿、109年3月11日橋檢榮岳107執沒 662字第1099008595號函稿、109年9月10日橋檢信岳107執沒 662字第1099034823號函稿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追徵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所認定之價額並無未盡調查義務或認定價額顯然過高之處,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至於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並無規定進行沒收追徵,須兩造取得價額共識之規定, 受刑人此部分尚有誤會,受刑人空言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徵詢 受刑人對於各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認定之意見,顯 有未盡通常之調查義務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本院撤銷云云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編 號 未 扣 案 之 犯 罪 所 得 追徵價額 (新臺幣) 執 行 案 號 犯 罪 事 實 摘 要 地院判決字號 1 新臺幣100元 100元 107執沒662 於106年6月9日竊取被害人洪寧屏所有之物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2 行車記錄器1台 3,000元 107執沒662 3 381-CTS 號車牌1面 300元 108執沒562 於107年6月7日竊取被害人張秋桂所有之物 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4 新臺幣2,100元 2,100元 108執沒562 於107年6月7日搶奪被害人胡陳素琴所有之物 5 皮夾1個 200元 108執沒562 6 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108執沒562 於107年6月8日搶奪被害人張金葉所有之物 7 鑰匙1串 1,000元 108執沒562 8 新臺幣1,000元 1,000元 109執沒1372 於106年10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9 新臺幣500元 500元 109執沒1372 於106年1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合計 1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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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