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杏
輔 佐 人 李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案外人楊織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致告訴人陳盈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案外人楊織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 人再追撞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顴骨骨折及血腫、左髖脫臼、左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 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違規 停車,但該處是私人土地,每個人都在停,陳盈良受傷也與 我違規停車無關,他的機車雖有撞到我的車,但他的人是摔 在地上,沒有撞到我的車,他受的傷是在與楊織華的車碰撞 時就已經造成,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楊織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案發路段之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慢 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楊織華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 車身再擦撞被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事故現場照片31張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 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 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按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 私人,仍適用上開規定,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 0006793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27頁)。 ⒉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31張(原審卷第181-196頁),可知被 告停車處確實有劃設紅實線;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
位置,即道路瀝青混凝土及側溝,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52263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74頁),可知被告停車位置屬於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 地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違規停車之事 實。
⒊告訴人已於警詢證稱:吳秀杏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 紅線,熄火人未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則於警詢 及原審供稱:事故發生時我在屋內,聽到撞擊聲才出來查看 ,當時我人並未在車上,我帶先生去看醫生回來,我是要先 停車牽他回家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21頁),足見事 故發生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熄火停放在路旁,並非處 於隨時可以駛離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是臨時停車,尚有誤會。
㈢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顴骨骨折及血 腫、左髖脫臼、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傷害,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10年4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39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其 左側頭部及身體。
⒉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醫生說我的骨折是因為被夾到碎掉, 我認為旁邊如果沒有吳秀杏的車,我被撞之後應該就噴飛過 去,只有擦傷,不會被夾到等語(原審卷第207-212頁)。 然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1 頁,原審卷第187頁),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是由 南往北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旁邊的慢車道上,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機車則向右傾倒在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身旁邊,因 此無論是事故發生前、後,告訴人身體與被告車輛靠近的那 一側,均是其右側身體,而非左側身體;至於案外人楊織華 的車輛,在違規變換車道後恰巧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側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是遭行駛在其左側之案外人 楊織華車輛擦撞所致,並非是因其嗣後又擦撞被告車輛所導 致的可能性,故告訴人證稱其左腿是因遭被告車身夾到而造 成粉碎性骨折等語,尚乏明證。
⒊另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案發時我被撞到就暈倒了,我也不 知道我被撞,我醒來就在醫院,是警察跟我說車禍,被車撞 到,我被誰撞、如何撞,我都不清楚;我不清楚我的人有無
撞到吳秀杏的車,我也不知道我受傷的原因,是楊織華的汽 車撞到我時,我就受傷了,還是後來我撞到吳秀杏違停的車 才受傷等情(原審卷第206-211頁),顯見告訴人實際上對 於其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一無所知,益見其所受傷勢究竟是否 因為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仍屬有疑。
⒋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有一部分或全部是因擦撞被告車 輛所致,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依照我當時行車路線, 如果楊織華的車沒有變換車道撞到我的話,我不會撞到吳秀 杏違停的車(原審卷第212頁),足見倘無案外人楊織華驟 然變換車道此偶然事實介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車身根 本不會與被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發生碰撞,自 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環境,均 可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案外人楊織華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被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 0508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5-138 頁),亦同本院認定結果。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交通違規之處罰標準,乃單純之 「行政罰」,與過失傷害應負刑事責任之「刑事罰」並不相 同。蓋「行政罰」乃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 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 予以處罰;「刑事罰」則係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二 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有違規 停車該當行政罰一情,惟其違反行政罰事實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述明,自難據以論斷其應負 過失傷害刑責。檢察官徒以被告違規停車,遽認被告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然檢察官所舉 上揭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是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