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號
KSHM,111,上易,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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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
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智維(下稱被告)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不詳之日、時許 ,在不詳之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加以持有。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所內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 及注射針筒4支(下稱本案違禁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4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復有本案違禁物扣案為證,固 堪認定。惟被告辯稱本案違禁物為其先前施用後所遺留等情 ,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確定判決可稽(下稱 前案),該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29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案犯行迄



今,尚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前案並未搜索被告之上開住處, 尚難排除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塑膠鏟管均為被 告前案施用後所遺留之可能。又本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應 認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毒 品犯行,與前案判決間具有前揭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時間相隔甚遠,倘本案違 禁物係前案施用剩餘,何以前案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後,會獨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塑膠鏟 管1支於被告家中;且本案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 塑膠鏟管1支,顯與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持有,自無吸 收關係存在,即非同一案件。況且縱係前案施用剩餘,因已 事隔3年之久,被告既未主動交付警方或丟棄,足認其已另 行起意而持有;又持有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律自行施用,本 案被告驗尿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益徵其並非基於施用毒品 而持有之,乃係另行起意而持有。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免訴 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 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 ,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 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 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 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如行為人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違禁物,則行 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並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 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違 禁物,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本案違禁物 ,堪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前案係 於106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距離本案之持有行為,已相隔3年餘 ,故本案違禁物是否確為前案施用剩餘之物,已有可疑。縱 屬前案施用剩餘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遭查獲之 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即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 此而中斷,則被告事後在房間及倉庫等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 之空間,留存本案違禁物而未主動交付警方或丟棄,其主觀 上究係不知有本案違禁物之存在而無持有之故意?或明知有 本案違禁物存在而故意持有之?如屬前者,其主觀上既無持 有故意,即不成立犯罪,與前案間不存在繼續犯之關係,自 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如屬後者,能否遽認係承前案之 犯意而繼續持有之?尚非無疑。又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並 非僅供自行施用一途,諸如販賣、轉讓或單純持有毒品行為 ,均有可能,故原判決僅因被告自前案迄今並無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遽認本案違禁物係前案施用剩餘,似嫌速 斷。
 ㈡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惟被告於前案採尿送驗之結果,並無任何鴉片類毒品 之陽性反應,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前案警卷 第1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未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持有本案違禁物 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及鏟管部分,應為與前案無關之 另一行為。如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無從再與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原判決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應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第3頁第20至22行); 又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決第3頁第27至29頁),故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第4頁第1至5行),即有未恰。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應併為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復認被告本案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前案 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為免訴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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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