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6號
KSHM,110,金上重訴,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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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惠許心華確有被 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 )因而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而為 上述3名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證人林○雄(附表一編號160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本證稱: 我與配偶楊○琴支付300餘萬元,是為了要購買酵素,純粹要 產品,於付款1個月內均已領取(見原審卷5第149至151頁) ,然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見原審 卷5第162頁),顯示林○雄截至105年4月30日止,尚有180瓶酵 素未領取,其配偶楊○琴尚有60瓶酵素未領取,與其證述明顯不 符而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時,林○雄方改稱:本件我們錢付了 ,公司也有確認要給我們東西,但我們剛開始想說家裡已經有



了,且在用也沒有問題,既然公司說放在公司也沒有關係,我 們就表示先不用寄,先放在公司...我所說的全部拿回去是指 現在已經全部拿回去家裡」(見原審卷5第152頁);證人高○ 彗(附表一編號18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本證稱:我所購 買的酵素,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前就已全數領回(見原審卷7第 26頁),但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述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 表,顯示高○彗截至105年4月30日止,尚有120瓶酵素未領取, 與其證述明顯不符而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時,高○彗方改稱: 後來應該還有再買,買了很多,自己也記不清楚這個時間點, 就不很確定,因為量,我自己坦白講,我知道很多,分批有拿 到,但這個時間點不是很確定(見原審卷7第26頁)。故林○雄 、高○彗2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林○雄、高○彗之介 紹人均為張○輝,而張○輝與被告許心華均為最早參與本件專 案的投資者及從事教育訓練的講師,與被告林淑惠關係匪淺, 更加證明林○雄、高○彗2 人作證時,視證據內容而改變說法, 顯屬有意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買 賣商品酵素的錢,這筆錢支付後無法領回,而按月發放的也 不是分紅而是買賣商品的折扣。當事人要有未來可取回本金 的想法,才有視同收受存款的情況,故本件與「收受存款」 的要件不符。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契約當事 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但卻 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得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明顯忽略了銀行法第29條 之1的規範,所辯自不足採。
三、依據下列㈠至㈢所示事證,可以得出下述㈣之結論: ㈠依證人藍○妍(附表一編號297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 (見原審卷5第189、192頁)、證人張○禎(附表一編號86投 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偵卷第179頁、原審 卷5第21至22頁)、證人郭○英(附表一編號95投資人)於偵 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16頁)、證人黃○魁(附表一編號15 0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證人 陳○美(附表一編號29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原 審卷4第139至141頁)、證人林○雪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 原審卷5第64至65頁)、證人陳○枝(附表一編號90投資人)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見警1卷第1



05頁、偵卷第183頁)、證人張○如(附表一編號200、237投 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17頁、原審 卷5第91頁)、證人鄭○伶(附表一編號124、188、236投資 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的陳述(見警2卷第81 至82頁、偵卷第244頁)、證人林○蓮(附表一編號231投資 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20頁)、證人黃○皓(附表 一編號37、135、168投資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的陳 述(見警3卷第232頁)、證人徐○蘋(附表一編號104投資人 )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19頁)、證人許○南(附表一 編號38、173、235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00 頁)、證人張○瑞(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卷5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號案件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其 等不是陳稱沒有分紅及認股權利,就不願以1瓶6000元的代 價或1次大量購買本件酵素;就是證稱因為有保證固定分紅 ,才會「投資」購買本件酵素。
 ㈡依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顯示(見原審卷5第162頁),截 至105年4月30日止,投資人尚有高達1萬8655瓶酵素未領取 ,以1瓶6000元售價換算,即高達1億1193萬元。又證人藍○ 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最後出貨的狀況不是很正常,因 為說真的,大家對酵素都不是很看重,重點都是想要股票, 酵素沒拿到,想說寄放在那裡也還好,至於酵素有沒有在10 5年4月30日前領完,真的不記得了(見原審卷5第192頁); 證人陳○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感覺蠻不錯的,但 是第二批給我東西我就覺得不0K了,因為跟第一批買的完全 不同,現在我都放在那裡也都沒有吃(見原審卷4第142頁) ,足見投資人並不看重酵素此項商品,縱有領回也棄置一旁 未予飲用。
 ㈢萬寶祿生技公司的本業為生產酵素,酵素成本僅為售價之20% 至24%【103及104年度之營業成本僅佔營業收入20%至24%,見 併案1(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乙案 ,下同)他卷第61頁萬寶祿生技公司綜合損益表】,另依萬寶 祿生技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併案1他卷第78頁),可 知酵素1瓶之平均售價約5816元,即營業成本僅約1163元, 足見酵素在本件專案中的商品價值不高(即萬寶祿生技公司給 與投資人的是實際價格與成本顯不相當的酵素)。況投資本 件專案者若是著眼於酵素之商品、功效方出資購買,自應視 本身及親友需要之數量,酌量、分時購入,方符合一般人的 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酵素乃天然發酵之物,自有保存期限 ,並非放越久越好)。但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



額最低33萬元,最高達324萬元,換算酵素數量分別為55瓶 、540瓶,已非情理之常。
 ㈣綜合上述事證可知:
 ⒈萬寶祿生技公司本件專案,實際上是以分紅及股票認購權,引 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上述證人及多數參加者乃是以「 投資」角度參與本件專案,目的主要是要領取高額紅利報酬, 看中的並非商品即酵素本身。
 ⒉被告親自或透過經銷商招攬時,都有告知上述證人及多數參加者 ,每月固定會分紅,甚至有保證獲利之情,藉以吸引不特定人 參加。
 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非全部都有領取酵素,而是為了賺取高額分 紅而加入本件專案,多數投資人並不看重酵素此一商品,縱有 領回也棄置一旁未予飲用。
 ⒋即使是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的張○瑞,於另案偵查中 也自承此為投資專案,有介紹幾個朋友投資林淑惠,但都血本 無歸。
 ⒌本件專案並非如被告林淑惠所辯稱之買賣交易,該專案之制度設 計乃為規避銀行法收受存款規範的手法。
四、依據卷內事證,本件專案的文宣雖然有2個版本,但該2者的 第一行標題「投資優惠專案」、第二行「額度:每單位新台幣3 6萬元整」、第四行「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 、左邊標題圖案、「備註:分紅逐月遞減;每月依營業總額 及其平均分配給參與本專案之股東」、末二行「限量3000單位 」、末行「※本優惠專案只限原股東推薦潛在優質聯盟股東, 不對外宣佈」等用語、排版均相同,且專案享有之優惠福利即 酵素、分紅、認股此3項亦相同。再佐以證人羅○瑜(萬寶祿 生技公司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每個月要發的錢,林 淑惠當時說有部分是分紅,有部分是獎金(見原審卷4第106 頁);證人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併案1他卷第9頁這份文 宣我有看過,是我們在講課的人,才會在公司拿給我們(見 原審卷4第141頁);證人鄭○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參加已 經投資的股東聚會,當時是由許心華主講指導我們如何再去 招攬別人參與投資,聚會中並有發卷附的文宣資料(見偵卷第 244至245頁);證人林○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個單子、 是書面說明,有提到若提早參加會有紅利,我和我先生就比較早 參加,印象中就是當庭提示的投資優惠專案(見原審卷5第64 至65頁);證人藍○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併案1他卷第9頁的 文宣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拿給講師,講師拿給我們的,我是在 萬寶祿生技公司的說明會上拿到的(見原審卷5第188至189頁



)。可知卷附2種版本的文宣,都是由萬寶祿生技公司人員所 製作,並由被告林淑惠許心華2人使用或發放給經銷商去 招攬投資人;又上述文宣既然已經載明「投資」優惠專案、 「分紅」等字樣,足證林淑惠辯稱上述文宣內容非其所擬定 ,且其所推出者並非「投資優惠專案」,而是「徵求經銷商 專案」,並不可採。
五、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推出之本件專案,其本質乃為投資契約,該 專案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但卻以 每月發放分紅之名義,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乃是針對規避「收受存款」規定而巧立名目吸引資金之行為 ,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行 為。被告林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均供稱所 謂分紅乃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給經銷商的利潤(見警1卷第124頁 、偵卷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此部分應非分紅而屬 買賣產品的折扣(見原審卷1第140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而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或證人就分紅部分乃屬 購買酵素折扣之說法,足認所謂折扣之說,乃是被告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使用之「利潤」、「折扣」、「佣 金」等說詞,實際上都只是其「巧立名目」用以遮掩有分紅(或 報酬)之事實及吸引不特定人資金的手法。
六、本件專案之分紅約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報酬)」之要件相符: ㈠依扣押物品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內之「付款明細表」、「 分紅表-new統計代扣」中之「2月-11月份分紅總計」、「分 紅表-new」等檔案為計算標的,以103年12月31日為分紅計算 終止日(依羅○瑜及其餘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分紅僅發放至10 3年12月),計息天數=分紅計算終止日-投資人付款日,年利率= 總分紅÷計息天數×365(天)÷投資金額(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2 位)之計算結果,投資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分紅,相當 於年利率2.69%至109.99%不等。
 ㈡附表二序號7、8合計72萬元的投資款,都是由歐○源所投資, 只是歐○源為賺取介紹費,方以其姪歐○言(附表二誤載為歐 ○含)名義掛名投資,但附表二序號7、8之分紅款項,都是 匯入歐○源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在此情形下,歐○源部 分應登載為1筆,但羅○瑜於製作資料時,卻將歐○源1人領得之 分紅,分載在2個序號下,且將103年2月至4月之分紅,全列於 序號7歐○源名下,導致移送機關以excel設定換算公式時, 將序號7、8視為不同投資人,並依羅○瑜錯載之內容計算,而 出現同一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卻收取不同金額之紅利,產生不 同之利率,但此乃羅○瑜登帳錯誤所致,與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無關



。本件附表二序號7、8之分紅金額經合併計算後,其年利率 與附表二序號9之黃容琪相同,均為59.37%,故附表二之年利率 計算公式,乃是一般通用之利率計算公式,並無錯誤。原審僅 以附表二序號7、8之問題,推論其餘投資人之年利率計算均屬錯 誤,甚而據此於判決第33頁記載:「附表二中,年利率(其計 算方式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顯有未當。再者,遍 觀判決全文,並無原審何以不採此計算方式之具體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2月至103年12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為1.370%至1.380%間,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7至88頁),故萬寶祿生技公 司給付給投資者的分紅,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 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可證以其分紅之約定,與當時當 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 收存款、資金行為蔓延滋長,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一要件相符。退步言,本 案發放紅利(分紅)部分,縱認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嚴格意義 之紅利,亦屬該條文所稱之其他報酬。
七、證人羅○瑜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每個月25號會將上 個月新增投資總金額提撥固定比例作為紅利,再以紅利總金額除 以上一個月總投資單位數,即每個月可以獲得的紅利金額。另 外新增投資總金額所提撥的固定比例為,參加序號1到100號的 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20%作為紅利,序號101到300號的 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5%作為紅利,序號301到500號的 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0%作為紅利,序號501號以後的人 都只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5%作為紅利(見警3卷第1頁),此與 被告林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的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 卷第121至122頁)。足認林淑惠乃是以新加入本件專案之投 資人所繳納的款項,直接用於發放分紅,以「收新付舊」、 「後金補前金」及包裹在同一投資專案內之手法,約定及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而 此一巧立名目、變相吸金的手法,與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會員繳納之購物金可領取等值商品 ,消費分紅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物金多少 而定,具有不特定性,沒有固定金額,沒有保證回本),也與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 會員繳納之費用可購買等值商品,以高額分紅向不特定民眾 吸收大量資金)之手法相似。
八、依據卷附承諾書、認股繳款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專 案文宣、證人風○珍、林○雪、藍○妍、張○瑞等人的陳述等事



證,足證被告林淑惠、許心華就本件專案內容,明知其無增 資之真意,卻共同以虛偽增資、營造萬寶祿生技公司營運狀況 良好、前景可期等詐術而向投資人吸金,此等詐欺、違反銀行 法及非法公開招募而出售林淑惠所持有萬寶祿生技公司股份之 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 提出之論告書第17至22頁已詳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同日審理 庭又當庭以言詞論告:「針對36萬元的專案,...若選擇認股 ,檢方認為認股的部分,其前提仍需繳納以36萬為一個單位 的金錢,這是綁定在一起的,並非可以切割。本案原先起訴時 ,雖然檢察官只起訴了銀行法,惟尚涉犯證券交易法、刑法詐 欺罪,此於論告書有詳細說明;此3法規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 ,故鈞院於進行本案裁判時,不能僅看起訴書所載銀行法規範 部分,應該就本案除銀行法外,有無證券交易法、刑法詐欺罪 的違法性,併予調查、審認,而為判決」。縱使證券交易法 部分,原審認為因本案已判無罪應予退併,但本案另有想像 競合之詐欺罪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詐欺罪部分未為實質 審理,有應審理事項未予審理之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專案定性為買賣,並認為所謂「分紅 」實質上乃屬產品銷售之折扣,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且未 就詐欺罪部分為實質審理,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理由中 ,雖另有論述被告許心華應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但因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與銀行法 所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要件並不相符,故不另就此部 分贅載、論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
 ㈠原審判決雖有以證人林○雄、高○彗的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 作為認定本件「36萬專案」內容、林○雄及其配偶告楊○琴( 附表一編號278投資人)、高○彗參與「36萬專案」及領取紅 利情形(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3至 16頁,而除上述事項外,林○雄之證詞,未經原審引為認定 其他事實的依據)。但此等事實均未經檢察官爭執,甚至即 為起訴事實的一部份,且與上訴意旨一所稱林○雄、高○彗之 證詞不可採信部分毫無相關,自無從以之論認原審判決有何 違誤、不當。
 ㈡原審判決雖另以證人高○彗及其他多名證人之證詞,證明萬寶 祿生技公司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且參與本件 「36萬專案」之人,已認知其交付給萬寶祿生技公司的款項 ,並無法取回,再據以推認參與「36萬專案」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應屬購買酵素的對價(見原審判決第30頁)。而此等 事實認定及推論結果,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爭執,但 仍與上訴意旨一所稱「高○彗證詞前後不一」部分並無相關 ;且原審為上述事實認定及推論,亦非只以高○彗的證詞為 單一證據,而是綜合卷內諸多證據的結論。因此,自無從以 上訴意旨一對高○彗證詞有與上述事實認定、推論結果無關 之指摘,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
二、關於上訴意旨二至六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則以收受存款論。由上述規定可知,銀行法所謂之「 收受存款」,除典型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外,亦有其他非典型之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而 就該等非典型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乃是在避免行為人以其 他各種名義、方式,變相行收受存款之實,以致危害金融秩 序(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為參考),但銀行法上述 規範,並未禁止公司行號以優惠方式進行商品銷售以獲取大 量銷售價金此等正常之商業活動。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屬「視為收受存款」時,應先審視行為人與交付款項 之人間的實際契約內容為何,藉此確認其契約性質為商品買 賣契約或是收受投資等吸金契約,而無法只以契約或其文宣 之名稱或使用之文字、交付款項之人或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 、定義即予直接決定;而若判斷其實際契約內容為商品買賣 時,因該行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 無從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再者,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並非將一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行為,均視為收受存款,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因此,行 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若未有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從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以本件「36萬專案」的文宣名稱、使 用文字(即前述上訴意旨四部分)、參與者該專案者之主觀 上認知或參與的動機【即上訴意旨三㈠、㈡、㈣部分】、被告



林淑惠或萬寶祿生技公司其他人員的供述內容【即上訴意旨 三㈣、五部分】,而主張本件「36萬專案」之本質乃是收受 投資之契約。但如前述說明,上訴意旨所舉上述事證,均無 法直接用以判斷本件「36萬專案」的性質(況上訴意旨所舉 前述事證,卷內亦有存在其他反證的情形,例如參與該專案 者,有部分人是基於商品售價較平時優惠而參與,另有許多 人是對於分紅並不在意的狀況下而參與,參見原審判決第29 頁第21至30行、第31頁第9至24行、第34頁第25至30行), 而應依據該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予以判斷。又本院依據下述 理由,認本件「36萬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應屬商品買賣 契約,並非收受投資契約: 
 ⒈依據卷內事證,本件「36萬專案」的文宣雖然有2種版本(見 警1卷第8頁、併案1他卷第9頁),但下列基本內容並不不同 :「參與者以繳交36萬元為1單位,而每單位可取得下列「 福利」:⑴取得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⑵享有以 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的權利(但可認 購張數,上述2種版本的文宣有所不同);⑶享受分紅權利【 分紅方式參照上述文宣內容及上訴意旨七所載之證人羅○瑜陳 述內容、被告林淑惠的供述內容(見本院2卷第270頁),乃 是依據參與該專案者之序號,將其投入款項提撥一定比例作 為分紅資金來源(序號1到100號為20%、序號101到300號為1 5%、序號301到500號為10%、序號501號以後者為5%),每月 將新收之提撥款項,於該月25日平均分配給該專案的參與者 。至於分紅期限,上述2種版本的文宣則有不同記載,其一 概括記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興櫃前」,另一則明確記 載「至103年12月」】。由上述「36萬專案」基本內容可知 ,參與者投入36萬元款項後,並無法將該36萬元取回(即無 從取回本金);而參與者可取回的現金款項,只有享受分紅 權利部分,但依據前述分紅方式,即使是最早參與該專案者 ,其可分得之紅利金額仍屬不確定,且未給予必然可收回多 少成數款項之承諾【上訴意旨三㈣⑶部分,雖稱有證人提及有 保證獲利之情,但對照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事證,只有證人鄭 ○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陳稱:「我只知道分紅的成數是越早加 入分越多,至於紅利的提撥百分比若干,我不清楚。許心華、 陳○寵及古○梅當時均有向我表示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有保證 獲利」(見警2卷第81至82頁),但本案其他參與「36萬專案 」之人,均未提及有保證獲利情事,且鄭○伶既不知道紅利 詳細分配方式為何,則又如何可保證獲利?故其此部分證述 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再佐以鄭○伶於偵訊中是證稱:陳○寵 、古○梅、許心華都有跟我說每個月固定保證會分紅(見偵卷



第244頁),相對參照之下,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 述之「保證獲利」,應是「保證每月分紅」之誤述】。又依 據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分紅結果(該分紅的最終日期,即是上 述文宣之一所載之103年12月),將近80%的參與者,其取回 之分紅款項,根本不到其投入款項的30%(附表二之最後序 號為621號,而序號134以下者,幾乎都是屬於此種情形); 而取回最多分紅款項者,也只有約為其投入款項的50%(附 表二記載總分紅金額超過投入款項50%部分,乃是誤載所致 ,詳後述)。另關於認購股票權利部分,參與者該專案者, 之後是否決定認購,並不一定,且決定認購後,需再支付每 股10元的對價,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萬寶祿生技 公司股票市值為何、是否遠高於每股10元的狀況下,自難認 定該認購股票權利具有特定之財產價值。綜上所述,本件「 36萬專案」的參與者,其能取得的「福利」中,最具有財產 價值者,仍是總價值36萬元之商品(即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則從此點來看,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與一 般搭配優惠、折扣方案或贈獎、抽獎活動所進行之商品銷售 行為,並無本質上的不同。
 ⒉實務上常見以銷售商品方式為包裝,實質內容卻是收受投資 契約者,其所謂的「商品銷售」,通常是將參與者所投入的 款項,設定為「購物金」,另再約定給予其他各式各樣的紅 利、報酬。而該「購物金」可用以購買收受資金者所出售的 各類商品,甚至有可以選擇不予使用而在一定條件下取回「 購物金」者。在此情形下,參與者投入款項後所取得的對價 (即「購物金」),實質上乃是幾乎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是 可選擇各式商品的提貨卷,而無法與單純的商品銷售行為等 視。但就本件「36萬專案」而言,其所銷售的商品,只有單 一、特定品項的「優質活性草本酵素」,而在上述分紅制度 可分得之紅利並不固定、且未給予必然可收回多少成數資金 之承諾,而絕大部分參與者所分得之紅利,又均遠少於其投 入金額的狀況下,以不帶任何主觀上過份樂觀之期待而純以 客觀角度看待本件「36萬專案」內容,決定要參與該專案者 ,主要考量仍是上述酵素的商品價值。則從此點來看,更加 證明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乃屬商品銷售契約 無誤,而上述分紅制度,則只是參與者以36萬元購買酵素時 ,事後可取回部分金額的折扣【越早加入者,折扣成數越多 ,越晚加入者,折扣成數越少(參見附表二所載紅利分配情 形)】,至於認購股票權利,在其並不具有特定財產價值、 未來不必然能因此獲利的狀況下,則只能認定是類似一般商 品銷售時常見之參加抽獎機會之促銷手法而已。  



 ⒊檢察官雖以前述上訴意旨三㈢的理由,認為萬寶祿生技公司所 交付之酵素,並不具有36萬元的商品價值。然而,商業經營 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牟利,其所需支付的成本、費用,並 不是只有營業成本,尚包括營業費用,此亦即各公司行號的 獲利能力,並非只有單看其毛利率如何(毛利為營業收入扣 除營業成本後所得的利潤,而此所謂營業成本,乃指直接成 本,也就是商業生產製造產品時所產生之原物料、包裝、進 貨等支出),更重要者乃是其營益率的狀況(即除上述營業 成本外,再扣除人事、租金、研發、行銷等費用後之利潤比 率)。而依據上訴意旨所稱之萬寶祿生技公司綜合損益表的記 載,該公司於103年度、104年度的營業費用,分別為其營業 收入的63%、78%,故萬寶祿生技公司該2年度的營益率分別為 13%、2%。而於加計營業費用後,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提供的 商品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其售價的情形。況且,商業所提供 之高毛利率商品、服務是否能為消費大眾所接受,與其市場 競爭力有關(例如眾所皆知的台積電、大立光等上市公司, 均是以高毛利率著稱),為買賣雙方各取所需下的均衡結果 ,並無從以商業所提供的商品、服務具有高毛利率,而反果 為因的指稱該商業所提供的商品、服務實際價值不高。因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意旨三㈢所提及本件「36萬專案」的參與者,一次購 買大量酵素,與常理並不相符部分。由上訴意旨一所列事證 ,可知「36萬專案」的參與者,並不需要一次將購買的酵素 全數領回。在此情形下,相關參與者認為該等酵素價格划算 ,值得一次大量購入日後再慢慢領回使用,或認上述分紅( 折扣)制度甚為優惠,欲藉由一次大量購入而以相對低廉的 代價(即扣除分紅金額後的價格)取得有價值的商品,甚至 是想經由一次大量購買的機制,藉此取得認購股票權利以圖 取該公司日後股價可能高漲的利益,均有可能。但不論各「 36萬專案」參與者決定投入款項的動機為何,都只是其個人 主觀上對於「36萬專案」著眼點不同的結果,並不足以影響 「36萬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在客觀上應屬商品銷售契約此 一結論。
 ㈢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 仍帶有收受投資的色彩,該專案所允諾給予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也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從視為收受存 款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本件「36萬專案」內容中,關於認購股票權利部分,因其並 不具有特定財產價值,未來也不必然能因此獲利,故不予納 入後述紅利、報酬的計算中(檢察官上訴意旨,也未就此有



所主張),先予說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六㈠,雖依據附表二的計算結果,主張參與「 36萬專案」者所取得之分紅,相當於年利率2.69%至109.99%不等 。但此所謂年利率109.99%部分,對照附表二所載內容,應 是指序號7而言;但依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六㈡,又論認附表二 序號7、8所載內容,乃是證人羅○瑜登載錯誤所致,二者應予 合併計算,並得出其年利率應為59.37%之結論。因此,綜觀 此部分完整上訴意旨,檢察官所主張「36萬專案」參與者之 年利率,最高者應為序號4部分(即64.35%)。另依據附表 二所載,關於序號167至168部分,雖記載其年利率為127.91 %,但該2序號的參與時間,乃是103年5月2日,並非在初期 即參與「36萬專案」者,就上述分紅制度而言,不可能取得 如此高的紅利;又該2序號均是由「○○食品廠有限公司」投 入資金,而依據附表二所載,「○○食品廠有限公司」於序號 46至48,亦有投入資金(時間為103年3月31日),但該部分 所載之年利率,卻是遠少於序號167至168之21.06%,此也顯 然與上述分紅制度不符。可知上述情形,應是未將序號46至 48、167至168的紅利分配情形予以清楚區別的結果,經以檢 察官主張之方式(但此一計算方式實際上有所誤會,詳後述 ),將「○○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投入的資金予以合併計算後 ,其年利率為60.67%{計算式:總分紅78萬4495元(即17萬1 351元+61萬3144元)÷平均計息天數262.2天【(275天+275 天+275天+243天+243天)÷5】×365天÷投入總金額180萬元( 108萬元+72萬元)=0.6067}。
 ⒊上訴意旨所稱之年利率計算方式,是在投入資金者約定可取 回投入款項時(即可取回本金者),方有適用,倘若本金全 數無法取回,則於取回之紅利金額未達100%時,就所謂「投 資」而言,根本就是負報酬,並無任何利率可言【因此,所 謂年利率的正確計算方式,應是:年利率=(總分紅-總投入金 額)÷ 計息天數×365(天)÷投資金額】。而依據本件「36萬專 案」內容,參與該專案者投入36萬元後,並無法將該36萬元 取回(即無從取回本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 亦未爭執),則在該專案之參與者所取回之紅利金額,均未 達其投入之款項數額的狀況下,單就現金的往來狀況而言, 所有「36萬專案」之參與者,均屬負報酬,並無附表二所載 之年利率可言。而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以同上理由詳予論述 (見原審判決第33頁第15至25行),並非如上訴意旨六㈡所 指,只以附表二序號7、8之誤載,即認檢察官所主張的年利 率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實際上無從成立之附表二所載 「年利率」,主張:「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給『36萬專案』參



與者之分紅,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 存款戶之利息,故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一要件」,自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36萬專案」之參與者,除可參與前述分紅外, 另可取得售價36萬元之酵素,而該等酵素之商品價值,若如 上訴意旨所主張,只有其售價的20%至24%,則即使加入該等 商品價值,「36萬專案」之參與者,最多也只取回投入款項 的74%左右(依據附表二所載,「36萬專案」的參與者,其 所取得的總分紅金額,最多也只有約投入金額的50%,再加 計售價的24%,總額即約為74%),仍未達其所投入款項的總 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之要件不符。
 ⒌上訴意旨對於前述商品價值的主張,乃為本院所不採,已如 前述,因此,本件仍應以前述商品之實際價值,加計「36萬 專案」之分紅制度,判斷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依據「36萬專案」2種 版本的文宣所載,其一明確記載分紅期限為103年12月,若 採此一版本,則參與該專案者可分得之紅利金額,即如附表 二所載(此亦為上訴意旨所主張);若採另一版本之分紅期 限(即「至(萬寶祿生技公司)興櫃前」,則在「36萬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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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