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2號
KSHM,110,金上訴,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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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哲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勛


被 告 曾子瑋




郭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
0年2月25日、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10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37、19
54、4476、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G○○部分,癸○○、賴○○宇○○、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賴○○宇○○、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賴○○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駁回。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宇○○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申○○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C○○(網路暱稱「小城(陳)故事多」或「大樂或可樂」) 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日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二鐵」(或稱「阿昌」),共同基於發起並主持電信詐欺 分工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C○○任負責收取提款卡及覓得提領贓 款之車手之工作,C○○旋邀約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意聯絡 之G○○(暱稱「大胖」)加入該集團,而宇○○(原名宙○○, 暱稱「思樂冰」)於C○○邀約G○○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適在場 聽聞,故亦加入該詐欺集團,G○○復邀約申○○加入該詐欺集 團,宇○○亦邀約當時為其女友之癸○○(暱稱「小鈴噹」)、 友人賴○○加入該詐欺集團,G○○、宇○○、癸○○、申○○賴○○ 因而陸續加入「阿昌」、C○○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而參 與該犯罪組織。
二、G○○、宇○○、癸○○、申○○賴○○均知悉其等加 入者,乃係成 員三人以上,以不詳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以牟 利之電信詐欺集團,仍與C○○、「阿昌」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4日前某日,陸續加入而參與「 阿昌」、C○○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C○○ 指揮、分配取簿及提領款等事宜;G○○負責收取宇○○向車手 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宇○○與癸○○則依C○○指示,分次收取 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即附表三所示帳戶)莊曜維等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由癸○○取得包裹;癸○○領取包裹後 ,交予宇○○,宇○○再交予G○○轉交C○○,C○○取得包裹後,將 提款卡號碼告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 成年男子,供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 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等方式進行電話詐欺時使用,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26所示酉○○等26名被害人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卡,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至宇○○及癸○○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C○○再指示宇○○、申○○賴○○宇○○委託 不知情之之友人王家宇(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 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提 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70萬9136元得手,申○○賴○○王家宇領 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宇○○,宇○○再將贓款交予G○○,G○○即 將贓款交予C○○轉交「阿昌」,或由G○○直接交予「阿昌」。 C○○因而獲得9000元(未扣案)、G○○獲得8091元(未扣案) 、癸○○獲得2000元(未扣案)、賴○○獲得4000元(扣案)、 宇○○獲得1000元(扣案)、申○○獲得14萬2000元(其中12萬 2564元扣案,1萬9436元未扣案)之報酬。三、嗣申○○於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豐田郵局提領詐欺款項時(即附表三編53所示),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贓款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剩餘款共 12萬2564元及持有之葉淑芳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警 方循線於108年1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宇○○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之住 所,執行搜索,扣得黑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袖上衣各1件、 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1具、贓款即報酬現金1000元;在癸○○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灰黑 色短袖上衣1件及蘋果牌手機1支;於108年1月10日10時10分 許,在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安全帽1頂、短褲、外套各1件、拖鞋1雙、贓款即報 酬4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及 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共同 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 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C○ ○(下稱被告C○○)、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上 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賴○○(下 稱被告賴○○)、被告宇○○、被告申○○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關於組織犯罪防條例以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C○○、G○○、癸○○、賴○○宇○○、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 第27頁;本院金上訴128號卷第108至11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C○○、G○○、癸○○、賴○○宇○○、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訊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 並主持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 構性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見他1381號卷第53至75《警 詢》、267頁《偵查》、訴1184號卷二第308至309頁、卷三第27



0、323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120、123頁);被告癸○○申○○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 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癸○○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 000號卷第5至11頁、他1381號卷第255至257頁、訴1184號卷 一第85、98頁、卷三第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 、卷三第26、120頁;申○○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 號卷第11頁、聲羈221號卷第7至16頁、偵8208號卷一第67頁 、訴1184號卷一第90、98頁、卷三第55、271頁、本院金上 訴82號卷一第277、卷三118至120頁;宇○○部分,見屏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聲羈3號卷第11、20頁、偵 437號卷四第225頁、訴1184號卷第80、98頁、卷三第55、27 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頁、卷三第118至120頁); 被告賴○○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10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見訴緝12號卷第110頁;本院 金上訴128號卷第106、108頁);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 卷三第26、12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C○○、宇○○、癸○○ 、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遭受本件 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如後述被害人酉○○等人遭詐騙警詢時,所 提出之相關如下述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癸○○領取包裹及被 告宇○○、賴○○申○○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不含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是被告C○○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發起、主持本件犯 罪組織犯罪;被告癸○○宇○○、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本件組織犯罪;被告賴○○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罪;被告G○○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參與本件組織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C○○、G○○、癸○○、賴○○宇○○、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C○○、癸○○、宇○○、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於原 審檢察官提出補充論告書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C○○部分,見他1381號卷第53至75《警詢》、2 67《偵查》頁、訴1184號卷二第308至309頁、卷三第270、323 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120、123頁;癸○○部分,見他13 81號卷第219至227《警詢》、255至257頁、訴1184號卷一第85 、98頁、卷三第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 第26、120頁;宇○○部分,見聲羈3號卷第11、20頁、偵437 號卷二第7至97《警詢》、237至143頁、卷四第221至227、257 至279《警詢》、317至321、325至335《警詢》、339至341、441



至447、465至471頁、訴1184號卷第80、98頁、卷三第55、2 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頁、卷三第118至120頁; 申○○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9至19頁、內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9至229、231至256、聲羈221 號卷第7至16頁、偵8208號卷一第15至21、67至73、113至11 9、123至127頁《警詢》、訴1184號卷一第90、98頁、卷三第5 5、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卷三118至120頁) ,被告賴○○於原審審理及本院110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見訴緝12 號卷第110頁;本院金上訴128號卷第106、108頁),被告G○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26、120頁 ),並有下列證據即證人王家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 437號卷一第117至124、251至255頁、偵4931號卷第143至14 7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人賴曉鈴警詢 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貨件追蹤查詢號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91至103頁)、證人 即將223-PMP號機車借予被告申○○許藝耀警詢證述、相片 、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 3800號卷第21至39頁)、證人即宅配送貨員高聖欣於警詢證 述及相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29至39頁) 、證人即宅配送貨員孫智軍於警詢證述及相片(見屏警分偵 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41至5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被害人未○○警詢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他3071號號卷二第9至1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酉○○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21至35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F○○警詢證述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 二第37至5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丑○○警詢 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 號卷二第53至6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



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 71號卷二第71至8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E○○ 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他3071號卷二第85至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巳○○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97至113頁)、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辰○○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115至13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子○○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133至143頁)、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萊爾富便利商店e購卡付款證明聯、點數卡、燦坤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銷售明細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145至209頁)、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39至24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被害人午○○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 卷二第251至26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 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 號卷二第263至27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D○ ○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 政本日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 他3071號卷二第281至2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 害人B○○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97至313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亥○○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收據、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315至3 3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戌○○警詢證述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萊爾富便 利商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335至361頁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5至249頁)、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庚○○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款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 二第363至3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天○○警 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07至12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H○○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分偵字第 10830589000號卷二第143至15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9 所示被害人黃○○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分偵字 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59至17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0所示被害人壬○○警詢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自稱TKLAB保養品網站之女性客服 來電紀錄、自稱元大銀行程專員來電紀錄(見屏警分偵字第 10830589000號卷二第181至19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 所示被害人A○○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收據、台灣大 哥大資料(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7至225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地○○警詢證述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231至24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 人己○○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 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己○○名義)(見內 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61至79頁)、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9所示被害人甲○○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中華電信交易明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三第173至18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玄○○ 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587至60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戊○○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詐騙電話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票須知(見潮警 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35至35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24所示被害人徐芳儀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 政Web.ATM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交易資料、萊爾富便利商店 購票須知(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61至37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名義人丁○○)、詐騙電話截 圖(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79至40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手宇○○、申○○賴○○王家宇提領 影像圖(王家宇指認部分,見偵437號卷一第159至247頁; 癸○○指認部分,見偵437號卷三第87至177頁;賴○○指認部分 ,見偵437號卷四第87至175頁;G○○指認部分,見偵1954號 卷第63至151頁;樊哲暄指認部分,見他1381號卷第97至211 頁;宇○○指認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733 至817頁;申○○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33 9至427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



癸○○、宇○○)、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癸○○持有之行動 電話)、癸○○臉書截圖(癸○○部分,見偵437號卷三第43、5 5至7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搜索影像圖(宇○○部分,見內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1至721頁)、被告申○○自願 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申○○持有之行動電話)及扣押證 物等相片、領款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表(車主:申○○)(見他3071號卷一第285至295、301至325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59至265頁)、被告 賴○○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7號卷四第55至75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取包裹之路口 監視器翻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37至7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癸○ ○,見他3071號卷一第2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癸○○,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197頁)可佐 ,足認被告C○○、G○○、癸○○、賴○○宇○○、申○○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G○○、癸○○、賴○○宇○ ○、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 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C○○發起並主持,被告G○○、癸○○、賴○○、宇 ○○、申○○參與之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利用電話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 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C○ ○、G○○、癸○○、賴○○宇○○、申○○與綽號「阿昌」等不詳姓 名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之構作要件 。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指 定帳戶後,被告C○○等6人即指示或依通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上繳各給該集團「阿昌」之人,則被告C○○等6人之舉已 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 認被告C○○等6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C○○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G○○、癸○○、賴○○宇○○、申○○所為,係各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C○○、G○○、 癸○○、賴○○宇○○、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漏未就被告C○○ 等6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及 漏列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被告申○○於107年9月7日持葉淑 芳、范維哲中華郵政提款卡領款之犯罪事實,然前開漏未起 訴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或實質上(附表二編號21所示庚○○匯款至葉淑 芳帳戶30萬元;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周巧玲、徐芳 儀匯款至范維哲帳戶)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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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