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16號
KSHM,110,重附民,16,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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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顏莊素珍
曾彩珠
楊月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來成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準備書狀所載。二、被告賴淑惠(下稱被告)援引刑事答辯理由,並主張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罪責所保護者乃「國家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依前 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乃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 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等人並非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 回。
五、又原告等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彩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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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