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69號
KSHM,110,聲再,16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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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 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 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瑞鏱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登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黃周素卿),原在本案土地從事水 產養殖使用,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間,將 本案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摻有營建廢棄 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渣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土方,用以回填本案土地。嗣於105年7月15日因本 案土地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堆置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 實,業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 明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 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曾報案舉發本案土地遭他人 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土方一事,經本院依其提供之通話明細 調取報案紀錄及錄音檔案,再予以勘驗結果,被告先於105 年4月26日11時9分2秒撥打110報案稱其魚池遭人放「南洋仔 」(台語發音,即吳郭魚之意),後於同日11時51分再度致 電110稱之前報案有誤,實際是朋友介紹來釣魚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民警勤字第11036974300號、 同年12月8日屏警勤字第11037752700號函文檢附報案紀錄單 、報案錄音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7至61頁、第83頁、第104頁),聲請人上開報案內容,明 顯非在報警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一事,其主張有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稱曾向證人簡太郎劉國明告知本案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並遭恐嚇一事,認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僅 係單方面聽聞聲請人等語,且莊勝能莊振桔亦否認有恐嚇 聲請人之事;又黃丁木使用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0日至同 年7月9日間與聲請人仍有密集之受、發話紀錄,核與聲請人



所辯稱其於105年4月20日後已不讓黃丁木傾倒土方,甚至因 此遭人持槍恐嚇等情不符;另聲請人對於是否知悉本案土地 回填狀況與次數、稽查會勘或爆炸發生時是否在現場、自10 5年5月間即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並因而被黃丁木恐 嚇,以及同年7 月間於黃丁木住處遭人恐嚇而向劉國明、簡 太郎求助等情,均供述不一;且聲請人自稱於105年5月間即 遭受恐嚇,卻仍住在附近工寮,且拖延至同年7 月始向劉國 明、簡太郎求助,陳情信寄送日期均在本案土地發生爆炸之 後,有違常理等旨,因此無從推認聲請人有遭持槍恐嚇一事 ,已於理由詳敘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 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另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唐敏章證稱:本案傾倒物 是營建廢棄物,若只是回填建築的剩餘廢棄物,沒有違反規 定,是可以再利用等語,認環保局專業人員於105年4月20日 稽查前,均認定本案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聲請人 如何知悉違法云云。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相關法律之適用專 屬法院職權,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原判決就本案土 地傾倒、堆置之物,難認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經處理有 用之資源,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暨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供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一事,有所知悉並予以容任等節,已 於理由中詳述所憑依據為何,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詳予指駁,前揭環保局稽查人員個人意見,自不拘束原判決 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就聲請人主張其無違法性認識云云,係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闡述與適用之見解(即刑法第16條 部分)而為爭執,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認定事 實無關,尚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存在,經調查結果,查 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所述其餘各節,部分係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意旨部分,則屬可否提 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得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 再審則為不合法,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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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