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洪雪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雪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騎乘機車(下稱甲車 )碰撞蔡楊幼枝(其所騎機車下稱乙車),再波及另一受害 者許筑涵(其所騎機車下稱丙車),肇事不停逃逸,因此認 抗告人有罪。新事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78號(下稱審交易案)認定抗告人非肇事者,故判抗告人 無罪,審交易案經監視器微秒審視,認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 枝,乙車不穩倒下之際,再波及抗告人之甲車左側車燈殼受 損,燈殼受力小,抗告人不察,故不經意續行。審交易案法 官有針對抗告人有否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許筑涵之情節,以 秒速細琢,結果發現剛好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反,是許筑涵 而非抗告人碰及蔡楊幼枝,再波及甲車車燈殼,方是事實真 相,審交易案播放監視器畫面時目擊證人蔡啟村有在法庭現 場。所謂事實勝於雄辯,人為穿鑿附會,常有未經考證,推 測常有牽強,因此應以現場監視器為準,請根據新事實、新 證據,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業已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審交易案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均為檔名「0000000忠 孝路89號肇逃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可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所 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 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之承審法官,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均認定抗告人所騎乘之甲車,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均將上開認定記載於判決書內,此部分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2判決認定相反」之情形,聲請意旨所 稱審交易案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蔡楊 幼枝,再波及甲車云云,亦屬對於上開判決內容之明顯誤解 。
㈢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判決雖然對於許筑涵所騎乘之丙車遭 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碰撞前,乙車有無因遭抗告人騎乘之 甲車撞擊而位移,致乙車碰撞丙車之認定不同(原確定判決 認定「丙車係因乙車遭甲車擦撞後,往前位移而受波及」, 審交易字案判決則認定「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後,乙車並未位移…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然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乙車位移後碰撞丙車,核與其認定抗告人肇 事致蔡楊幼枝受傷後逃逸之部分無關,況且,原確定判決針 對檢察官原另起訴抗告人肇事致許筑涵、陳郁瑄受傷後逃逸 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對於乙車是 否因遭甲車碰撞位移,始因此碰撞丙車之認定如何,均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且此部分實屬原確定判決法官 取捨證據結果、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 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審法庭並未重新審視監視器,而以抗告人 未提出新證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審視監視器之態度、方法 、依據不同,結果就會有天壤之別,因此同樣的事實雖早已 存在,如沒發現事實真相,後來被發現指出,豈能說不是新 事實、新證據嗎?原確定判決以情況證據筆錄矇眼瞎說,而 忽略主要證據監視器,審交易案法官仔細播放監視器,而且 以秒測,精準調查現場,才得知肇事者原來是提告者許筑涵 ,方判抗告人無罪,原確定判決捨主要證據監視器,而以情 況證據瞎掰誤判抗告人是肇事者,加以論罪實屬不當,既然 抗告人非肇事者,則原審確定判決應改判無罪才是,也應再 審才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 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如已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以符放寬聲請再審新事證 範圍之修法宗旨。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 ,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 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 而准否再審為必要,而非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是否 曾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該證據為其 判斷標準。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認抗告人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進 入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時,適蔡楊幼枝沿該巷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處路口內,抗告人騎乘甲車 車頭擦撞乙車之車尾,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 之傷害。詎抗告人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蔡楊幼枝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因遭撞擊與機車倒地之作用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理 由二、㈠、㈡並以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抗告人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有與蔡楊幼枝 騎乘之乙車車尾發生擦撞,使蔡楊幼枝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 ,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是原確定判決據此已認 定抗告人有騎乘甲車擦撞乙車,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有 右踝挫傷之傷害而肇事逃逸之事實。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後,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檢 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就本件事故現場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調查,勘驗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卷第47、48 頁之勘驗結果及審交易案卷第60頁之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 抗更卷第38頁)。茲比較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判決依同一 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認定甲車有無擦撞乙車致位移而 人車倒地受傷部分:①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前並未減速,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之 乙車車尾發生擦撞,使蔡楊幼枝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見原 確定判決第3頁第2至4行);②審交易案則認甲車左側車身與 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第1次碰撞)後,乙車並未位移, 緊接著丙車右前車頭撞及乙車前輪(下稱第2次碰撞),本 案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乙車在事故地點臨時停車,抗告人及 告訴人許筑涵未及時閃避,以致先後發生第1次碰撞及第2次 碰撞,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各自發生,並非因第1次 碰撞造成乙車有所偏移,方造成第2次碰撞之情形(見審交 易案判決第4頁理由四、㈡第8至17行),是原確定判決、審 交易案就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判決理由,已各
有如上之不同。再稽之原確定判決勘驗之方法,依其勘驗筆 錄所載,係以逐秒方式予以紀錄,於00:00:45顯示甲車車 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有碰撞聲、可見抗告人有伸出右腳 平衡),乙車往前位移,隨後丙車經過,丙車右側車身與乙 車前輪發生碰撞…,00:00:46~00:00:50乙車倒地,甲車 繼續直行(右腳維持伸出狀態),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48頁);惟審交易案法官於勘驗前諭知:由於 本案監視器光碟已在原確定判決案行勘驗程序,故本次勘驗 重點在於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是否有移動或偏移導致與 丙車發生碰種之情形,且該案之勘驗方法,依其勘驗筆錄係 記載於44秒後,改以0.2秒倍數播放結果,顯示甲車左側車 身與乙車車尾部分發生碰撞後,乙車並未發生位移,緊接著 丙車右前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前輪,乙車因而往右人車倒地等 情(見審交易案卷第60頁)。兩案所行勘驗之方法,原確定 判決係以逐秒為之;而審交易案於關鍵之擦撞過程則以0.2 微秒播放速度方法行之,兩者亦有差別。是原確定判決、審 交易案之審理過程,雖均有針對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勘 驗,惟兩案之勘驗方法、勘驗結果及判決理由,有如上所述 之不同,難認審交易案之勘驗結果及判決內容,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舉之審交易案就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及該案判決內容,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 ,然該等證據所得證明者,係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抗告人所 騎乘之甲車碰撞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後,乙車並未位移, 許筑涵所騎乘之丙車隨即撞擊乙車之事實,審交易案判決理 由內特別指明: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為第1次碰撞、丙車撞 及乙車為第2次碰撞,這2次碰撞乃先後發生之旨,並不足以 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丙車碰撞乙車,乙 車再碰撞甲車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審交易案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相反,顯然誤解兩案判決之理由及結果,是抗告人 所舉之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憑證據而認定之抗告人所為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此外,觀諸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51至55頁),其中:①附圖四之照片清楚可見 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抗告人右腳伸出腳踏板處 以平衡身體,丙車與乙車間仍有空隙,堪認斯時丙車尚未撞 及乙車;②附圖五之照片清楚可見丙車碰撞乙車時,甲車車 頭在前、車尾鉤住乙車車牌;③附圖六之照片清楚可見甲車 向前行後,乙車車牌掉落在地等情,且甲車之車損為前輪蓋
刮痕、左前方向燈燈殼破裂,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原確定判 決案警卷第75、76頁),經比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車相對 位置及車損狀況,因甲車車頭先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丙車 碰撞乙車時甲車車頭已離開乙車車尾,故甲車車頭部位之車 損,顯無可能係乙車因遭丙車碰撞再波及甲車所致,抗告人 主張審交易案判決係認定丙車碰撞乙車、乙車再碰撞甲車云 云,自與事實不合,遑論審交易案判決並未為如此之認定。 從而,乙車先後經甲車、丙車碰撞,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 傷之事實,實無疑義,抗告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肇事之 責,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當下應已知悉甲 車有與乙車發生碰撞,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證據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 新證據,然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駁回之,其說理雖有未盡,然結論尚無 違誤,至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載之目擊證人所目擊事項之所 認,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就本件結論亦無影響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