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軒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峻軒緩刑貳年,並應照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 事 實
一、葉峻軒於民國109年5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裕誠路與博愛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博愛二路,適有陳麗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麗珊當場人車倒 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胸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出血休克行脾臟切 除之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葉峻軒於肇事後停留於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麗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葉峻軒、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證 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峻軒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113 、121 、 123 頁、本院卷第43頁),又經查:
(一)被告之前開認罪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脾臟破裂出血, 經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後,依目前醫學技術已難以回復 或治療,且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覆:成人脾臟功能主要 以免疫為主,脾臟切除後易造成免疫力下降,免疫力下降 之下,一般感染也可能變重症,甚至死亡等語,有該院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葉峻軒過失肇事之認罪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 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驗傷單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峻軒駕駛 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其犯後有坦承過失, 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及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葉峻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葉峻軒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