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桂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桂枝(下 稱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且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附卷車身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身無任何撞擊痕跡,可 見兩車應無碰撞,原判決以被告車輛出現左右搖晃,推斷係 告訴人莊怡萍(下稱告訴人)機車側撞被告車輛,係主觀上 之推測,其以此作成有罪判決,於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顯示,被告車輛晃動及 發出「碰」之聲響,衡情此若是告訴人機車撞被告車輛, 如依證人楊承宗表示撞擊聲音很大,則兩車相對所產生之 車損情形亦應會相當明顯。但查本件車損情形,被告車輛 車身右側在案發後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亦無 任何撞痕,此有被告車輛之車身照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 機車則僅有車頭最尖端處有明顯撞損,撞損面積甚小,有 機車車損照片可參。依一般經驗觀察上述車損情形,應無 從認為告訴人機車有撞擊被告車輛,且依上開卷證資料, 亦無從判斷兩車有發生過碰撞。
⒉依一般經驗,不同路段路面凹陷之面積及深淺,及設置人 孔蓋所造成路面不平,高低程度本會因施工水準不一而不 盡相同,故同一輛汽車輪胎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 車身晃動幅度也就不會完全相同,自不能以同一標準而認 為車輛行經兩個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後,車身所產生之 晃動情形應均相同為左右或上下搖晃。為此,被告另提供
同部車於110年10月3日行經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 車身搖晃程度不一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供比對。 ⒊依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在德民路内側快車 道上,左側車輪壓到路面凹陷,車身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09:57:17有發生晃動並發出「碰」之一聲;嗣被告車輛 左轉時除未聽到任何喇叭警告聲,行至惠民路171巷口前 ,被告感覺車輪有壓到人孔蓋及人孔蓋旁路面凹陷處,且 車身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也有發生晃動並發出 相同的「碰」之一聲。因前後路面狀況不同,被告車輛前 後兩次車身晃動情形本不能完全相同,已如上述,而車身 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出現之晃動,因路面凹陷 及有人孔蓋,搖晃較大本有可能,且是在左轉後發生,如 有離心力作用,則車身出現左右搖晃也並非不合理。至於 車身前後兩次晃動時都有發出「碰」之一聲,乍聽之下並 無明顯不同,況且被告當時車上載有高齡90歲之婆婆,一 邊注意路況一邊注意婆婆之狀況,很難注意或比較當時車 輛震動的聲音與平時行經路面坑洞及人孔蓋時有何不同。 ⒋原判決以被告在案發時遭路人攔下後返抵現場有不斷對告 訴人表示歉意等反應,認為被告在案發當下應即已聯想到 自己極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亦屬主觀上之推測 ,且其推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一般人駕駛車輛在行進間有意識到車輛發生碰撞,其 第 一時間之反應,會有突然減速或直接停下車輛欲作 觀 察,如決定不予以理會,才恢復車速離開。但在本件情 形,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除未聽到任何喇叭警 告聲,亦未見被告有減緩車速,且進入惠民路171巷後 亦係保持正常車速行駛,最後亦在巷底停等紅燈,即被 告在車身出現搖晃及發出「碰」一聲後,仍依原本車速 行駛車輛,並無出現如上所述一般肇事時之反應。再者 ,證人楊承宗針對被告遭其攔下後之反應,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等語,亦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證人指出車輛有發生碰撞乙節,係完全不知。 可見被告當下並無自己車輛有碰撞其他車輛之感覺,主 觀上自無可能有當時可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認識,其未 停車仍繼續行進並不具離開肇事現場之故意,而未該當 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⑵再者,被告現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仁仁慈善協會之會員代 表,平常就熱心公益,只是個性比較好、處事比較客氣 ,在現場才會對前來通知之證人所言有發生交通事故乙 節未加以懷疑,縱然在現場向告訴人道歉,但認定事實
應憑具體證據,不能以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 ,即推論被告明知肇事。
㈡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撞擊點位置,且證人所陳述之撞擊點與 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原判決竟捨棄明確之物證,而採信人 證之說詞,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告訴人原表示其有看到被告車輛,其有煞車要讓被告車先 過,是被告車身右側中間撞到其車頭,故機車把手打到其 左胸云云,今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身上無撞擊痕,就撞擊點 位置即改說明並非位於被告車輛車尾處等語,相當籠統, 且汽車車身右側就分為前、中、後三個部分而已,告訴人 若真有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右車身,則告訴人自己對於撞擊 既有目擊,且車損情形亦不嚴重,無特殊情形可認為告訴 人無法辨識其撞擊被告車身之位置,其理應可明確指出撞 擊點位置是在被告車輛右側哪個部位。告訴人既無法指明 ,則兩車實際上是否有過碰撞,可見尚有疑義。 ⒉證人楊承宗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所看到的撞擊點是位 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等語,但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並無任何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車頭處,可見證人上開 證詞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完全不符。
⒊告訴人及證人就撞擊點位置之說明,除完全不同外,亦未 合於行車紀錄器所示實際情形,併參照附卷車身照片顯示 被告車輛車身右側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亦無 任何撞痕,而告訴人機車則僅有車頭最尖端處有明顯撞損 ,撞損面積甚小等車損情形,應無從認為兩車在案發當下 有發生過碰撞,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内容可信性均低 ,原判決竟捨棄證明度較高之物證,而採信人證所述與物 證内容不符之說法,可見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 難謂為適法之判決。
⒋又告訴人表示伊為穩住車身故身體向前傾,導致機車把手 撞到伊右肩,才導致伊右肩受傷云云。但查,機車騎士在 冬天或像是在赛車時為減少風阻,行駛中才會將身體往前 傾,但如發現前方有危險發生,為免頭部遭受撞擊受傷, 騎士必然會起身並往後仰,當下無人會再故意將身體往前 傾要用頭部去承受撞擊,又在人車均未倒地之情形下,人 的胸口及肩膀均高於機車把手,胸口以上要受機車把手撞 擊機率很小,何況告訴人左胸並無紅腫,而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7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客觀上尚無法證明 係於6月29日所造成。從而,原判決推論機車把手有撞到 告訴人左胸並傷及右肩,與如上說明危險發生時身體不會 往前傾之說法不符,實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⒌另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其擔任會計,每月薪水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並據以為要求賠償薪資等之計算基礎,被 告並據以給付15萬元,惟其今竟具狀向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庭(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表示,其為計時制之臨 時人員,於109年6月1日開始試用,有工作才有錢,時薪 為135元,尚要搬洗瓦斯桶云云(高雄地區大專畢業至一 般公司担任會計起薪約25,000元,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告訴人連自己工作收入都能前後敘述不一,有其110年9 月23日陳述書供鈞院參考,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内容之可 信度低。
⒍人車未倒地雙手握住把手之情形下,依機車把手之高度又 如何撞到其左胸並傷及其右肩。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 在臺灣橋頭(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事件提出陳述内容表示:「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瓦斯桶 就算空桶也有一定之重量,告訴人為一女性,如要經常搬 洗瓦斯桶自有可能產生各種傷害,而告訴人109年7月3日 再就診之新增傷勢,難謂非因騎機車、搬洗瓦斯桶或其他 原因所造成,否則依告訴人之處事方式,怎可能第二天不 就醫,而忍受痛苦讓傷勢繼續惡化而於5天後再就醫。 ⒎本案除證人楊承宗表示有看到被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告訴 人之機車為不實外,於地檢署訊問時作證時表示:「我在 德民路南側停紅綠燈」,惟證人於該案審判程序庭作證時 又改為表示:「當時剛從位於案發地點對面之住處出門( 開庭時表示其在紅磚道上),出門前曾與同楝2樓鄰居打 招呼,後該鄰居聽到撞擊聲,甚至以為係伊出車禍而下樓 關切」。惟橋頭地檢署之勘驗報告亦證明當時只是稍微晃 動一下,而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之輔佐人詢問證人:「 開偵查庭當天你原來跟原告站在那裡講話,我就坐在你們 旁邊,要進入偵查庭時你走了3、4步回頭不知跟原告講什 麼,原告回答你「反正我手機内有照片」,請問你跟原告 講什麼話,惟證人不願回答,僅回答:「沒有講什麼」, 被告之輔佐人又再問:「開完偵查庭後我跟被告原來要跟 你講話,但你跟原告、還有原告的律師三個人在面對偵查 庭左前方的窗戶下討論,等了很久你們還沒討論完我們就 先走了,請問你們三個在討論什麼?是在討論案情嗎?」 ,證人回答「在討論案情」(請調閱開庭筆錄或錄音檔) ,證人除原證詞不實外,對其於事發當時所在前後位置及 内容陳述亦明顯不同,況於開偵查庭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律師討論後於審判程序庭才改變其證詞,惟原審未經查 證,逕以連案發地點對面2樓之住戶均能聽聞而認定該案
告訴人證述確有所據,原判決以證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律師經討論後且前後不同之證詞為推論之依據,實難謂適 法。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依行車紀錄器顯示,德民路快、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 且分隔島上種有排列密集之大樹,遮蔽被告看往對向慢車 道之視線,並非原判決所稱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云云。被 告在交岔路口前先是減速慢行,且在左轉前可視範圍内, 並無發現對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機車行駛過來,亦未聽到 任何喇叭警告聲,而無預期自己車輛行進路線會與其他行 向車輛衝突。且左轉後行經惠民路171巷口時,被告直覺 車身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出現之晃動及「碰」 之一聲與在畫面時間09:57:17所發生者相同,當係行經路 面凹陷及人孔蓋時所產生之晃動與聲響,故在畫面時間09 :57:42當下自無發生交通事故之聯想。
⒉依本件卷内車身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兩車確有發生過碰撞;又依行車紀錄器 影像晝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進入惠民路171巷後,並未 改變行向及速度,及被告行駛至巷底時,見黃燈即減速並 停等紅燈,並未趁黃燈左右均無來車時加速通過或在紅燈 時逕行右轉,觀諸被告即使巷内左右無來車仍遵守交通規 則等節,足資說明被告之行為,與知悉車禍發生且意在逃 逸避責之舉止情狀明顯有別。原判決未依據卷内證據資料 判斷,反以主觀推測方式認定被告有罪,其認定確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其認事用法應有錯誤云云。 ⒊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空蝶胺,並因而產生各種不明群候症, 每天要吃一大堆藥,其中原一天要吃一顆抗憂鬱症藥,因 一審被判有罪,現在一天要吃6顆,事發當天開的是一台2 0幾年的老爺車,車體結構因年代已久本就不像新車一樣 緊密,平常經過不平路面、孔篕、坑洞就會出現各種不同 的振動及聲音,被告並無酒駕,也未高速撞到或擦撞到他 人,並無預知或已知他人受傷很嚴重為避責而有逃逸之要 件及原因。
⒋109年6月29日當天上午衛生局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了約一 個半小時,以判定被告婆婆失能等級及給付額度,結束後 就載婆婆要去日照中心,開車過程中除了要注意路況、婆 婆的狀況及回憶對衛生局的查訪回應有無不妥之處,經過 該處只是一個跟平常開車一樣發出的聲音及稍微晃動一下 【見橋頭地檢署勘驗報告(八、勘驗結果(二)第4行前段
)】,因為可見範圍内並未見告訴人機車亦未聽到任何喇 叭警告聲,以為跟平常開車一樣經過不平路面、孔蓋或坑 洞所發出的聲音及晃動,所以也未去聯想發生何事,就是 因為不認為有發生事故,所以車行至惠民路口前雖為黃燈 左右亦無來車,亦未加速通過反而減速等黃燈轉紅燈,停 等紅燈時惠民路上有很長時間無任何車輛通行,亦未直行 或右轉駛離,絕非知道發生事故但因怕再發生事故而不加 速或駛離;更不會於停等紅燈接到路人通知時即與路人回 到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審交訴卷第14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承宗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7-12頁、偵卷第54-5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1-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告訴人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份(偵卷第21-27、111、117 頁;原審交訴卷第67頁)、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5-33 、65-73 頁)、被告所 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75-7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31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 份(原審交訴卷 第49-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4 月7 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 車損照片(原審交訴卷第53-107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原審交訴卷第144-146、151-165 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對於被告所主張其所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被 告並無預見自己已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無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另就證人楊承宗 於原審所述其攔下被告後,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遭攔下並被指摘已撞到人時 ,係稱:「我都不知道」、「對不起對不起,真的,我沒有 看到啦」,何以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詳 予指駁(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5行-第12頁第15行之理由二、 ),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日行經 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車身搖晃不一之上證3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29頁),用以證明同一輛汽車輪胎 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車身晃動幅度本就不會完全相 同,故不能以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車身出現「左右」晃動, 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即認被告車輛出現之「左右」晃 動及聲響,係來自車側及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且被告 應可預見自己極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已肇事云云。惟查, 依上證3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所示,被告車輛於行經不同路 面之人孔蓋時,或出現「上下」晃動並發出聲響,或無晃動 無聲響,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135頁),可證被告車輛壓過路面上高低不平 整之人孔蓋時,至多出現「上下」晃動之情形,而不會出現 「左右」晃動,是依據上證3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尚無 從認定在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7:43 車身出現「左右」晃動且發生碰一聲,係因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輪壓到地面上人孔蓋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 ,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顯 示:「被告左轉欲進入巷口前,於09:57:42處,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正前方可見巷口地上有方形人孔蓋(圖六-方框處)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 145、157頁圖六),可見巷口地面上之方形人孔蓋,係位在 被告車輛正中央,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自不可能壓到該人孔 蓋,則被告於09:57:43駕車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車身出現 「左右」晃動且發生碰一聲,自非因被告車輛之車輪壓到該 人孔蓋所致。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兩車並無發 生碰撞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㈡另執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車身撞 擊點之位置,且證人楊承宗於原審所證其看到撞擊點是位在 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亦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置辯。惟 :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
⒉查關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撞擊點一事,告訴人 固先於偵查中陳稱「朱桂枝右側中間車身撞上我的車頭」 等語(偵卷第54頁),嗣於原審則僅泛稱:不是在被告車 尾等語(原審卷第235、241、242頁),惟車禍之發生, 多屬突發狀況之意外事件,而且碰撞過程僅一瞬間,被撞 者為避免發生碰撞,其注意力往往集中在如何採取閃避措
施,而且被撞者因突然之碰撞並受傷,驚惶之際,欲清楚 記憶碰撞對方車輛之確切位置,並非易事,自難期待被撞 者能具體指出撞擊過程及確切之碰撞位置,此由告訴人於 原審經詰問究係被告車輛之何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告 訴人一再證稱:「我沒有注意,因為被告是直接過去,我 自己也愣住了,我只想我一定要挺住,我雙腳有踏在地上 ,我要坐穩,所以我沒有去注意它側邊怎麼撞的」(原審 交訴卷第235頁)、「(是右側的何處,因為一台小轎車 蠻長的,你是否記得小轎車的右側哪個地方跟你的摩托車 發生碰撞?)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停下來就是要讓 被告先過,結果她不知道為什麼就直接給我撞下去,我要 先穩住我自己,我怕我自己受傷」(原審交訴卷第235頁 )、「(至於是在副駕駛座的車門,還是副駕駛座後座車 門的位置,你現在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想保 護自己,我要穩住,因為我已經被他撞了」(原審交訴卷 第243頁)各等語可得而知;況且,告訴人機車之前車輪 與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碰撞後,人車並未倒地,可見碰撞 並非劇烈,是告訴人無法具體陳述與被告車輛右側何處發 生碰撞,尚屬情理之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雖未能具體 指出被告車輛之何部位撞擊機車,然已證述:其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等語(原 審交訴卷第233-235、243頁),此項指述內容,核與兩車 行向相吻合,復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堪足採信。 ⒊至證人楊承宗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現場看到車禍 發生經過,當時是汽車車頭右角直接撞上機車頭尖尖的地 方,大概是汽車右前方的保險桿位置等語(原審交訴卷第 265頁),雖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09:57:38 開始左轉時,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不符。然證人 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可能有 與事實相異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楊承宗所證情節,雖就被告車輛
右側撞擊點之所述,與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不 符,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當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等情節,既前後均屬 一致,且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自難僅因其就撞擊點是位 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之所述,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 ,即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與證人楊承宗就被告車輛撞擊點之陳述雖有上開 不一致之處,然猝然發生車禍,在驚惶之際,欲精確記憶 並事後詳盡描述案發時車輛撞擊點,應非易事,二證人事 後回憶陳述,就細節處略有齟齬,實屬難免,不能逕謂其 二人係故為不實,況其等就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確 有發生擦撞一節,並無陳述不一致之處,仍可本此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是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㈡此部分所指被告未 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㈢另執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撤銷調解事件中所提陳述意見狀記 載:「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7頁), 而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再就診之新增傷勢 ,可能係因其搬洗瓦斯桶所造成云云,惟審諸上開告訴人 陳述意見狀全文記載,告訴人僅係就其於案發前在瓦斯行 工作之內容加以說明,並未表示其於案發後仍繼續在該瓦 斯行上班,從事洗瓦斯桶工作,是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㈢ 此部分所述,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㈤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離開現場10餘公尺,立即返回現 場,不符逃逸之定義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 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 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 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同旨)。又駕駛 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
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現場之證 人楊承宗自後追趕至惠民路171巷巷底,將被告攔下,被 告始隨同證人楊承宗返回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 卷第7頁)、證人楊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頁、 偵卷第54頁)所述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14 4-146頁)。從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從事故 現場離開而逸走,已使人無法在事故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 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屬逃逸行為 ,而且被告折返現場,係因遭證人楊承宗攔下始被動返回 現場,非其非其主動折返,自不得因被告離去後被動返抵 現場,即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㈥至被告其他上訴及補充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 禍受傷、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均經原審於理由逐一論述告訴人確有受傷及被告於 案發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為 不可採等節,已詳為批駁(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 11頁倒數第4行),被告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所指,無非 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均非可 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枝
輔 佐 人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桂枝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000;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內側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 口欲左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莊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朱桂枝所駕駛車 輛右側遂與莊怡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與車頭發生碰撞,莊 怡萍所騎乘機車雖未倒地,然莊怡萍之身體仍因而撞擊其機 車把手,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桂枝雖未親眼目睹碰撞 ,然已察覺上開撞擊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並感受到來自其 車身右側之衝擊力,而已預見其極可能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停車瞭解莊怡萍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 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朱桂枝上開左轉後繼續行駛至 惠民路171 巷巷底時,經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楊承宗等人攔 下,並經莊怡萍報警,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楊承宗即對 警方表示朱桂枝為本件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 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朱 桂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 訴卷第147 、229-230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莊怡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縱使有發生碰撞,因伊所駕駛之車輛車輪壓過人孔蓋 或坑洞時,車輛即會產生晃動並發出聲響,是伊並不知案發 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伊案發 後亦未加速逃逸,反而仍照常在惠民路171 巷巷底停等紅燈 ,可見伊當時確實不知自已肇事,此外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 人所受之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傷害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詳交訴卷第143 、315-316 頁)。經查: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瞭解告 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14 7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 目擊之楊承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12頁; 偵卷第54-5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詳警卷第41-49 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詳警卷第55-57 頁)、告訴人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