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祐
顏甫翰
王嘉賢
邱恒岳
郭子豪
劉軒輔
李擢任
陳堉騰
上8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
、109年度偵字第795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七、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 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韓宗賢」 、「南波萬」)與在臺大陸地區籍成年男子「青哥」,於民 國109 年5 月間之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同年5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除推由庚○○先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位於東山河社區E棟。於109 年5 月間承租,自同 年6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開始聊天之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7月間)起開始實施詐騙,下稱屏東機房】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1樓及12樓(自109 年8 月1 日 開始實施詐騙,下稱高雄機房)等處,開設電信詐騙機房。 並由庚○○在臉書等網站上張貼文字廣告,陸續招募辛○○(於 109年5月間加入。綽號小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常威」)、丙○○(109年5月間加入。綽號小胖,「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胖」)、丁○○(於109年8月10日加 入。綽號豬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蒙期D 罩杯 」)、乙○○(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阿竹,「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黑人」)、戊○○(於109年5月間 加入。綽號芋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本燙」) 、甲○○【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綽號「偉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0000000 」)之成年男子介紹, 經由庚○○面試而加入。綽號阿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為「天九至尊」(起訴書誤載為「九五至尊」)】、己○○ (於109年7月19日加入,透過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介紹 ,經由庚○○面試而加入。綽號阿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為「30CM好棒棒」)等人加入該組織(庚○○、辛○○、甲 ○○、丙○○、丁○○、己○○、乙○○及戊○○,下合稱庚○○等8 人) 。辛○○、甲○○、丙○○、己○○、乙○○、丁○○及戊○○均明知該組 織目的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庚○○、辛○○、甲○○、丙○○、己○○、乙○○及戊○○先在屏東 機房從事詐騙犯行後,庚○○再指示全體遷移至高雄機房繼續 詐騙他人,丁○○則於同年8 月10日始加入高雄機房。二、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 ,並設計虛假「騰訊火幣」APP軟體。庚○○則聽從「青哥」 之指示,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除提供「青哥」轉 交之資金及工作用手機供機房成員使用外,並負責教導機房 成員話術;與位在菲律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娛娛」等成 年人聯繫;律定機房成員生活作息時間及管控出入等工作。 庚○○另指示辛○○、甲○○、丙○○、丁○○、己○○、乙○○及戊○○, 若遭警方查獲,僅需向警方供稱不知道,其他自己會處理。 而劉○○(綽號包哥)亦曾在屏東機房監督庚○○等8 人工作, 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七福神」),在「 吉星高照」(加入成員有庚○○等8 人)群組發布消息予庚○○ 等8 人知悉。辛○○、甲○○、丙○○、丁○○、己○○、乙○○及戊○○ 則均擔任「機房話務手」,聽從庚○○之指示,負責詐騙大陸 地區或香港地區之被害人。此外,機房成員均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內之「吉星高照」(此為庚○○及「七福神」管 理機房成員三餐、需求之內部群組,群組成員為庚○○等8 人 及「七福神」)及「一夜致富」(此為菲律賓機房成員「娛 娛」等人與庚○○等8 人及劉○○之聯繫群組)等對話群組,以 互相聯繫。機房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22時(下午15時 至17時休息),成員於每日上午10時許,須至「一夜致富」 群組發言「後台兄弟早」,象徵上班打卡。又成員原則上均
須住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庚○○使用「青哥」提供之金錢 ,自行或偕同辛○○外出購買。其餘成員亦可自費委由庚○○代 為購買香菸或檳榔。
三、庚○○等8 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青哥」、劉○○、「娛娛 」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辛○○、甲○○、丙○○、丁○○、己○○、乙○○及戊○○聽從 庚○○之指示,先自使用之工作用手機備忘錄資料中,熟背虛 構之自傳,再於「微信」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張貼長相帥 氣之男子照片。之後即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隨機找尋大 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再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以虛 偽之姓名、出身(佯稱自己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及職 業等背景資料,向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噓寒問暖,營造 戀愛氣氛。當博取該女子信任後,便有意無意透漏自己因投 資「騰訊火幣」虛擬貨幣而獲取不少利潤,佯稱花錢儲值固 定金額之「騰訊火幣」,即可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穩賺 不賠,以此方式引誘女子投資「騰訊火幣」。若女子表現出 興趣,其等再將手機交由庚○○,由庚○○繼續與女子聊天,使 女子更加信任,致該女子陷於錯誤後,即以人民幣1 比1 之 比率,花錢儲值購買「騰訊火幣」。每當女子儲值購買「騰 訊火幣」,「娛娛」即在「一夜致富」群組上公布,並由集 團先將少許金額做為回饋金贈予該女子,使該女子誤以為有 利可圖而深陷其中。嗣該女子投入大筆金額後,位在菲律賓 後台之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該女子謊稱因涉嫌不法違規 行為而凍結帳戶,例如傳送「親,由於您的帳號違規操作刷 水套利,風控部門決定給予封號並警告一次,若該用戶需解 凍帳號,請您在7 天內充值帳上同等金額進行帳號解凍,若 逾期解凍會依照平台規定將您帳上資金捐出做為公益資金, 謝謝」等內容不一,然意義相近之訊息(此訊息於庚○○工作 用手機「檔案夾」內「最近刪除」檔案發現),致使女子血 本無歸。所得款項先由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潤 ,並由「青哥」扣除生活所需後,剩餘交予庚○○朋分予其他 機房成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張 ○○」、「杭○○」,係由庚○○共同詐欺既遂或未遂。其中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朱○○」、「李○」,係由 庚○○、辛○○共同詐欺既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香港 地區女子「何○○」,係由庚○○、甲○○、乙○○、丁○○、戊○○共 同詐欺既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香港地區女子「葉○ ○」,係由庚○○、丙○○共同詐欺既遂。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黃○○」(起訴書誤載為『許○○』)、「
劉○」、「杜○○」,係由庚○○、己○○共同詐欺未遂(開始聊 天日期,儲值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此部分僅論 及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共同被告部分)。
四、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在高雄機房外,對庚○○、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機 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品,並分別 將庚○○、辛○○,甲○○、丙○○、乙○○及丁○○拘捕到案。另戊○○ 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時35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從戊○○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經警方查看扣案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得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張○○ 」、「杭○○」(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遭被告庚○○詐騙 。大陸地區女子「朱○○」、「李○」(即附表一編號3、4部 分),遭被告辛○○詐騙。香港地區女子「何○○」(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遭被告甲○○詐騙。香港地區女子「葉○○」(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遭被告丙○○詐騙。大陸地區女子「 許○○」(應為「黃○○」,下稱「黃○○」)、「劉○」、「杜○ ○」(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遭被告己○○詐騙等語(詳 起訴書第6頁)。且觀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㈠、㈡ 、㈢之記載(詳起訴書第16頁以下),其中被告庚○○部分, 固就本件詐騙所有被害人部分,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但其中被告辛○○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朱○○」及 「李○」;其中被告甲○○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何○○」; 其中被告丙○○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葉○○」;其中被告己 ○○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黃○○」、「劉○」及「杜○○」, 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乙○○、丁○○ 及戊○○部分,均未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此, 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庚○○之起訴範圍包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 部分;被告辛○○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詐騙被害人「朱○○」、「李○」部分;被告甲○○之起訴範 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何○○」部分
;被告丙○○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 被害人「葉○○」部分;被告己○○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黃○○」、「劉○」及「杜○○ 」。至於被告乙○○、丁○○及戊○○之起訴範圍,則不包含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部分(至於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詳後述),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 判決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等 8 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中對於各該被告本 身部分,屬各該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其中對於各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 餘共同被告部分,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共同被
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因被告庚○○等8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32頁 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經被告辛○○、甲○○、丙○○、丁○○、己○○、乙○○ 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90以下)。至 被告庚○○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只是參與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等語。
㈠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5 分,在高雄機房外,對被告庚○○、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 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品。另被 告戊○○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時 35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 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詳警一卷第169頁、第170頁以下、第179頁以下;警二卷 第7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部分:
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三卷 第664頁以下、第696頁以下),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相片(含 手機截圖、聊天紀錄、一夜致富及吉星高照群組內容、最近 刪除資料、備忘錄、開銷支出報表、騰訊火幣APP畫面截圖 、介紹火幣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1頁、第277 頁以下、第366頁以下、第371頁以下;警二卷第502頁以下 、第591頁以下、第665頁以下、第787頁以下、第854頁以下 、第893頁以下、第903頁以下、第914頁以下、第926頁以下 、第932頁以下;偵二卷第255頁以下)。因被告辛○○、甲○○ 、丙○○、丁○○、己○○、乙○○及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
關於屏東機房、高雄機房之運作方式。被告庚○○於警詢、偵 查、原審中自承:我負責買東西,和上層綽號青哥出資經營 機房的人聯絡詐欺機房經營狀況,自己也有用交友軟體尋找 大陸陌生客戶充值;公司還有在菲律賓,是做後端客服;之 前也曾在FB發文過,辛○○、丙○○、己○○、乙○○是透過我的發 文聯絡我;今年(109年)1月初,在高雄酒店與青哥談到詐 欺機房;詐騙機房由青哥決定上下班、休息時間,詐欺機房 所需飲料、便當,由我負責;屏東、高雄機房是青哥叫我租 的,租金是青哥出的,青哥給的錢除租金外,還有買飯的錢 ;工作機是青哥拿給我,我提供給其他人;青哥叫我怎麼做 ,我就交代他們;我的部分是管理機房營運狀況;辛○○、甲 ○○、丙○○、丁○○、己○○、乙○○都是我底下員工,負責招攬客 戶玩騰訊火幣;是我口頭跟他們講大概的詐騙模式;被抓到 的那些人,算是都會聽我的話;娛娛是處理後端的分數、儲 值問題;青哥最大,再來就是我跟娛娛,菲律賓後台是平行 ;我主要負責其他人的生活、管理,並聯絡青哥等語(詳偵 一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290頁、第291頁 、第292頁、第294頁;偵三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 167頁、第567頁;原審卷一第120頁)。核與⑴共同被告辛○○ 於偵查中證陳:是庚○○邀我到高雄機房工作,庚○○有提供工 作機給我;庚○○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4,000元 薪水;庚○○要我假扮成深圳人;平常是庚○○和我去幫大家買 便當、飲料,錢都是庚○○出的;大家都是聽庚○○指示做事; 禮拜一至禮拜五如果要外出,要跟庚○○報備;庚○○可以管制 我們的出入,看要做什麼就跟他講等語。⑵共同被告甲○○於 偵查中證稱:偉哥給我臉書求職網頁,我就直接跟庚○○聯絡 ,庚○○跟我面試;庚○○也有在聊天,他就是接手我們聊的人 ;庚○○會去買三餐,庚○○是老闆;吃住庚○○出錢,如果和客 人聊天有問題,會問庚○○等語。⑶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 述:「阿豪」幫我找到庚○○發文在徵人,問我意願,我說好 可以,後來「阿豪」安排我跟庚○○在屏東東山河(社區)附 近的便利超商(見面),現場只有我跟庚○○2人;庚○○類似 我的老闆、小組長,我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找他聊天,他也 會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庚○○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就都說不 知道,剩下的他會自己講等語。⑷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 陳:我是上網找工作,庚○○跟我面試的;庚○○跟我談工作薪 水;庚○○叫我說是大陸福建人,做電子批發,叫我說自己30 歲;叫我假裝是福建人和大陸人聊天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 480頁、第481頁、第633頁、第634頁;偵二卷第244頁、第2
45頁、第246頁;偵三卷第542頁、第543頁)。本院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被告庚○○前開陳述;共同被告辛○○、甲○○、己○○、乙○○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先與綽號「青哥」之成年男子,在 高雄地區某酒店見面,之後即陸續商議詐騙電信機房事宜, 並陸續依協議之結果,由「青哥」負責出資;由被告庚○○負 責出面承租屏東機房、高雄機房,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再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陸續招募共同被告辛○○、甲○○、丙○○、丁 ○○、己○○、乙○○及戊○○等人加入該組織,擔任機房人員,從 事詐騙行為。期間,被告庚○○除交付工作手機供機房人員使 用,教導詐騙方法、話術,及指示被查獲後如何應對,排解 機房人員實施詐騙所遭遇之問題外。亦提供食宿,管理及監 督機房人員之工作、生活、起居情形,並負責與「青哥」、 菲律賓客服後台聯繫。整體而言,「青哥」為以詐術實施財 產犯罪,遂倡導提議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主事把持該詐騙 電信機房事宜,於幕後透過被告庚○○招募、操控、指揮電信 機房人員,組成3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經由彼此分工, 持續從事詐騙行為,牟取利益,其行為已該當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庚○○縱使不是出資人, 需聽從「青哥」之意見或指示,但其基於與「青哥」彼此協 議、分工之結果,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為實現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出面承租電信機房,可對電信機房人員下達行 動指令或總籌行止,並非僅係單純聽取號令,而係居於核心 、領導角色,以遂行該犯罪組織之目的。被告庚○○與「青哥 」應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 庚○○辯稱:只是參與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庚○○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有前 開扣案手機翻拍相片可以佐證。再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部分。觀之被告庚○○與 被害人「張○○」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71頁),被害人
「張○○」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曾對被告庚○○表 示:「我要我的兩萬,還給朋友表姐」等語。顯見被害人「 張○○」應已儲值人民幣2萬元,故向被告庚○○追討該款項, 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杭○○」部分。觀之被告庚○○與 被害人「杭○○」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69頁),被害人 「杭○○」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庚○○對話過程中,僅表示: 「參加需要什麼條件嗎?」、「下載註冊好了之後?」、「 這個是要充什麼的嗎?」等語,並未有已儲值的對話。此部 分之犯行,應屬未遂。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朱○○」部分。觀之被告辛○○與 被害人「朱○○」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501頁、第505頁 ),被害人「朱○○」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同年 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起,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到賬( 帳)了」;「轉了」、「我轉了5000,客服會不會不給啊」 等語。顯見被害人「朱○○」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 應已既遂。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部分。觀之被告辛○○與 被害人「李○」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97頁、第499頁) ,被害人「李○」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日晚 間10時31分許,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充了」;「有了 」、「588」(其中人民幣88元係贈送)等語。顯見被害人 「李○」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何○○」部分。觀之被告甲○○與 被害人「何○○」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325頁以下),被 害人「何○○」與被告甲○○自109年7月7日起,陸續出現儲值 、儲值完成之對話。顯見被害人「何○○」應已完成儲值,此 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葉○○」部分。觀之被告丙○○與 被害人「葉○○」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29頁、第433頁 ),被害人「葉○○」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起、同年 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充好了 」、「好了,588」(其中人民幣88元係贈送);「我陪你 玩個1萬吧」等語。顯見被害人「葉○○」應已完成儲值,此 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⒎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黃○○」、「劉○」及「杜○○ 」部分。觀之被告己○○與被害人「黃○○」之對話紀錄(詳原 審卷㈡第439頁);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詳原審卷㈡第461頁、 第465頁)。被害人「黃○○」於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34分起 ,固曾對被告己○○表示:「(提現)好了」等語。且扣案手
機內亦有被害人「劉○」及「杜○○」之儲值紀錄。惟此部分 係由被告己○○先向被告庚○○預支薪水人民幣各500元,代被 害人「黃○○」、「劉○」及「杜○○」儲值之事實,業經被告 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480頁至第481頁),核 與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詳警一卷第90頁、第91頁 )。因被害人「黃○○」、「劉○」及「杜○○」實際上並未儲 值款項,故此部分之犯行,應均屬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8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 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 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 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判決參照)。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 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75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庚○○於109年5月間承租屏東機房,顯見被告庚○○於109年 5月間之前某日,即與「青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發起詐騙犯罪組織後,其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 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罪。另被告庚○○招募 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等人加入 犯罪組織,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庚○○上開犯行,均與「青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觀之警方於109年5月間之蒐證相片(詳他卷第49頁),可知 被告辛○○、丙○○、戊○○於109年5月間,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又被告甲○○係於109年6月15日開始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被害人聊天【(6/15)何樂荺香港/會計師,其中(6/15 )係指開始聊天日期】,顯見被告甲○○於109年6月15日之前 ,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另被告乙○○、己○○、丁○○分別於10 9年7月中旬某日、109年7月19日、109年8月10日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之事實,分經被告乙○○、己○○、丁○○於警詢中自陳在 卷(詳偵二卷第160頁、第429頁;偵三卷第516頁)。被告 辛○○、甲○○、丙○○、丁○○、己○○、乙○○及戊○○等人分別加入 犯罪組織,核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部分:
⒈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 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 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庚○○等8人各論罪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甲○○、丁○○ 、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丁○○、戊○○、乙○○係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庚○○、己○○此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⒊因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且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 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